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259號
STEV,106,店簡,25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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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蕙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原列廖元滄為法定代理人 ,惟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張蕙芳,有大台北華城 華城特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會議記錄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40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106 年4 月19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是 本件自應改列張蕙芳為被坐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以每戶基本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依每戶土地每坪15元,房屋每坪30元,增改一併計算 。被告所有之土地計42.02 坪,房屋主建物面積計29.4坪, ,被告每月10日前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87 元【計算式:( 42.02 坪15元)+(29.4坪30元)+每戶基本費1,000 元=2,587 元】。詎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 未依上開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64,675元 (計算式:2,587 元25個月=64,675元)。另被告為系爭 房屋首位所有權人,依大台北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



收據、催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應繳納 資產權益金。依系爭辦法第3 條,被告應補繳資產權益金66 ,431元【計算式:(管委會淨值33,650,714元+基金會淨值 12,917,210元)÷全區戶數701 戶=66,431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大會決議、大台北華城特區 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據/催收管理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88.06.13住戶大會 會議記錄、大台北華城特區資產權益金及管理費收據、催收 管理辦法、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住戶規約 公約、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4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迄未依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並依系爭資產權益金辦法繳 納費用總計131,106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1,106 元(計算式:64,675元+66,431元 =13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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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