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44、18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成輝(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伊當時僅向告訴人李淑敏指稱:「頂加無恥連線」,並未罵 稱;「不要臉」。
②伊因告訴人等7戶在社區頂樓加蓋違建,致影響大樓建築安 全,乃基於公共利益發出上開言論,目的在提醒告訴人切實 覺悟自行拆除違建,完全是「對事不對人」,並無公然侮辱 之實質惡意,且依當場錄音檔案內容,伊亦無聲音沙啞或呼 吸不順暢之情緒激動情形,益見係本於良知與正義而發聲。 ③告訴人當時亦以「混蛋」一語辱罵伊,倘伊係對告訴人作人 身攻擊,理應提告到底,何須當場要求里長陳易澤出面處理 ,更毋庸於嗣後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堅持和解。 ④告訴人於頂樓加蓋違建,已違反建築法規,應受社會公評, 並無「欺世盜名」之權利。
⑤綜上,原判決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請予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公然辱罵告訴人「無恥、不要臉」等語,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一致指證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嗣至現場之 該社區住戶陳秀琴及當地里長陳易澤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 證述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爭吵及叫罵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同上 偵字卷第38頁,同上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67至69頁),參 諸證人陳秀琴尚證述當時見狀緊急按啟一樓對講機請告訴人
之夫張啟聰下樓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8頁、同上原審 卷第68頁),證人陳易澤更證述被告當場多次大聲嘶吼「陳 易澤、陳易澤你給我下來」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58頁), 益徵被告當時已呈現情緒失控狀態,且無法理性溝通處理事 務,殊難認其僅有指摘告訴人「頂加無恥連線」一語,自堪 信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②按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事務而產生之爭議,個人依其主觀價值 判斷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縱令用語尖酸刻薄 或稍嫌粗鄙,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倘非以損害 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認係善意發表言論,而於一定程度 內包容或容忍,然究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 言詞。被告所謂「頂加無恥連線」一語,固有指摘社區頂樓 加蓋違建之意,然其既於情緒失控之情況下,以「無恥、不 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如上述),足見其純係為發洩心中 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譽而為,顯非「對事不對人」或「提醒 告訴人切實覺悟」,難認其辱罵告訴人之舉係善意發表言論 。另依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音)檔案結果 ,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移至該社區一樓大門外,且係由被告 對告訴人拍攝影像(見同上偵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既知 當時正蒐證錄影中,衡情自會刻意低調,以免出現對自身不 利之影音內容,此觀諸告訴人對被告罵稱:「你混蛋」一語 之後,被告竟僅回應:「錄音哦」、「我告你喔」、「叫陳 里長出來」、「你報警啊」等語自明(見同上偵字卷第48頁 ),是上開檔案內容中,縱未出現被告聲音沙啞或呼吸不順 暢之情形,仍難憑認被告先前辱罵告訴人係本於良知與正義 而發聲。
③告訴人當場辱罵被告「混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被告謂其無意「提告到 底」云云,已與卷證不符。且被告於雙方爭吵過程中要求里 長出面處理,事後並表達和解意願以求縫補雙方關係,核與 一般人面對此類問題時之處理方式無異,亦與其於案發時是 否對告訴人作人身攻擊無涉,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④依卷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等資料,告訴人固 有頂樓加蓋違建之不當情事,然衡諸常情事理,此等加蓋違 建之人,尚難認屬「無恥」之徒,被告逕謂告訴人應受「無 恥」之評價,否則即為「欺世盜名」云云,實不足取。 ⑤被告聲請以自身為證人,以證明證人陳秀琴之證詞不實,然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自為證人之規定,且被告供述意旨 本得作為法院審酌認定之依據,本院亦已參酌被告全部供述
而為判斷,自無再令被告以證人身分重複陳述之必要;另上 開社區頂樓違建情形如何,與被告是否公然侮辱告訴人無關 ,亦無審究必要,爰不予調查。
⑥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李淑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44 號、第18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輝、李淑敏均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成輝與李淑敏為新北市○○區○○街0 號至19號「優越空 間」社區之鄰居,雙方因頂樓建物及管理費等問題,素有嫌 隙,詎許成輝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 址社區1 樓大廳巧遇李淑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無恥」、「不要臉 」等語辱罵李淑敏,足以減損李淑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李淑敏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 混蛋」一語辱罵許成輝,亦足以貶損許成輝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成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及李淑敏訴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 告許成輝、李淑敏於本案言詞辯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且證人陳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2 人均不否認在前述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一節 ,被告李淑敏併坦承有對被告許成輝罵稱「混蛋」一語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許成輝辯稱:伊 沒有罵「不要臉」,伊只有罵被告李淑敏「頂加無恥連線」 ,伊完全沒有公然侮辱之意圖,伊是為了公共利益而罵人, 這是言論自由的範疇云云,被告李淑敏則辯稱:因為被告許 成輝先罵伊,伊基於自衛,才會罵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成輝、李淑敏為新北市○○區○○街0 號至19號「優 越空間」社區之鄰居,雙方因頂樓建物及管理費等問題,素 有嫌隙,2 人於105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社 區1 樓大廳發生口角,期間,被告李淑敏有以「混蛋」一語 辱罵被告許成輝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且經其等各自以證 人身份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 第3 至12頁),復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播放被告許成輝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屬實 ,併有該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許成輝雖否認有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 李淑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李淑敏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伊和伊女兒從電梯出來,被告許成輝 在1 樓大廳看到伊,就很大聲罵伊頂加無恥、不要臉,而且 不只罵一次,伊很氣憤,才回罵他混蛋,伊要開門出去時, 有看到陳秀琴坐下一班電梯下來,陳秀琴看到被告許成輝罵 伊,就按大門旁的電鈴通知伊先生下樓等語(見本院106 年 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2頁),又證人即同社區住戶陳秀 琴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從樓上坐電梯下來 ,看到被告許成輝在罵被告李淑敏無恥、不要臉,一直罵她 ,兩個人就在吵架,伊就按大門旁邊的電鈴叫被告李淑敏的 先生下來,被告許成輝看到被告李淑敏的先生下來後就走掉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106 年4 月12日審判筆 錄第3 至6 頁),核其2 人所述被告許成輝在社區1 樓以「 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李淑敏,經同社區鄰居陳 秀琴見聞後,立即按電鈴通知被告李淑敏之配偶下樓等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又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均為 上開社區頂樓住戶,固因頂樓建物是否合法一節與被告許成 輝素有嫌隙,此據其3 人一致供明屬實(見本院106 年3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8 頁、106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 5 頁),然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於偵審中均經告知偽證 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且 被告許成輝所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尚屬輕罪,衡情,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當 無甘冒較被告許成輝被訴之公然侮辱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 詞誣陷被告許成輝之理。況且,被告許成輝亦自承其與被告 李淑敏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曾有提及「無恥」一詞等情無訛 ,益徵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證述上情,並非無稽。是綜 上所述諸情,足認被告許成輝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以「 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李淑敏,殆屬無疑。 ㈢又被告許成輝、李敏淑相互以「無恥」、「不要臉」及「混 蛋」等語辱罵對方,係在其等居住社區之1 樓大廳所為,業 如前述,該1 樓大廳核屬同社區住戶出入必經之處,則被告 2 人在該處互罵,自足令該特定社區多數住戶出入時得以共 見共聞。又「無恥」、「不要臉」等語均在罵人不知羞恥, 而「混蛋」一詞亦寓指他人不明事理、不講道理,均指他人 品格極差無比而含有不屑、輕蔑之意,則被告許成輝、李淑
敏在其居住之社區1 樓大廳,以上開言詞相互辱罵,均足以 減損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之公然侮辱行 為無誤。
㈣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 第311 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 ,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 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言論通常難 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 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 適用。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 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 事務產生爭議,行為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 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 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貶損其名譽,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 成立公然侮辱罪。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 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 言論,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 免責規定之適用。誠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 敵意或不雅之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 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被告許成輝固辯稱其係唯恐 被告李淑敏非法搭蓋之頂樓違建物影響整體社區之結構安全 ,基於公共利益,始對被告李淑敏責以「無恥頂加連線」一 語云云,惟依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所述,被告許成輝當 時係以「無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告李淑敏,並非直 接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或進行評論,且縱令被告許成 輝係對被告李淑敏所有之頂樓建物違法與否一事,與被告李 淑敏發生口角爭執,然「無恥」、「不要臉」等詞,客觀上 足使他人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已難認為適當評論之言語, 況被告李淑敏及證人陳秀琴均證稱:被告許成輝罵的音量很 大聲,都是用吼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 9 頁、106 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顯見被告許 成輝對被告李淑敏辱罵前詞時,並非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 見而無摻雜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實係出於宣洩情緒 之單純謾罵,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不得 執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㈤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 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 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淑敏雖辯稱:因為被告許成輝先罵伊,伊基於自衛,才會罵 他云云,然被告李淑敏縱遭被告許成輝出言侮辱在前,惟其 遭辱罵後,侵害業已過去,其嗣後再以「混蛋」一詞回罵, 並無從制止被告許成輝所為之侵害,顯係因心生不滿而另以 前揭言詞加以反擊,核屬報復行為,自難執為防衛權之行使 ,是被告李淑敏上開所辯,尚不得據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 其本案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成輝、李淑敏2 人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成輝、李淑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 人為鄰居,不思理性協調或循法 律途徑解決雙方對於社區事務意見相左之糾紛,竟在口角之 餘,又暴以粗口,足以貶抑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所為殊不足取,兼衡本案肇因於被告許成輝先出言辱罵被告 李淑敏,被告李淑敏因不甘受辱而回嘴之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許成輝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平日素行(參被告許成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許成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其自陳從事自由業且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被告許成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 字卷第9 頁)、被告李淑敏之平日素行(參被告李淑敏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至11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李淑敏個人戶籍資料之記 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其自陳無業之生活狀況(參 被告李淑敏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首頁之記載,見偵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