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69號
TPHM,106,上易,1569,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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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川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 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9 月3 日16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內,與蕭宇霖已殁,所 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建川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推倒蕭宇霖,致使蕭宇霖因跌倒 而受有額頭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宇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宇霖發 生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致其額頭受傷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他額頭的撕裂 傷可能在他勾著伊的時候,兩個人抱在一起他跌倒,他如何 撞到伊不知道,額頭的傷勢或許跟伊有關,伊是被他欺負。 第一次他要打伊,伊把他推開,不知道怎樣他跌倒,可是他 沒有受傷,第二次他勾伊的脖子,我們互相扭打,不知道怎 樣,他受傷,第二次有看到他受傷,可能有撞到頭云云。辯 護人辯稱:當時被告被告訴人勾住脖子,被告所為乃欲脫困 之反射動作,非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無傷害故意云云。惟 查:
(一)告訴人業於105 年11月11日因癌症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卷第 48頁),惟據其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永康公園看人下 棋,被告就拿鐵鎚出來,我跟他說拿鐵鎚是要打誰,你若 打人你的老婆小孩是要叫別人幫你養是嗎,被告一時生氣 就打我,用拳頭打我很多拳,還推我,害我跌倒,摔翻過 矮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看 公園內其他人下棋,看到被告拿一隻大鎚子,有位大姊先 把被告的大鎚子拿下來,叫他不要這樣,拿下來後被告就 往我們這裡靠,我只是跟他講「你如果怎麼樣,你的妻兒 將來會寄人養(台語)」,被告聽到後就用力推我,我的 腳絆到公園矮牆,我跌倒並撞到頭,且流血,被告把我繼 續壓著在地上打,最後被告是被別人拉開的,我整個過程



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且事發後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 診斷結果受有額頭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該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於過程中 跌倒、額頭撕裂傷之受傷事實,被告於本院並不爭執,且 經在場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葉黃月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在場, 我有從頭到尾看事情經過,告訴人天天都喝酒,當時跟被 告相罵,本來在下棋,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還說「你老 婆寄別人養」,告訴人將手從被告頸部往後勾,被告要掙 脫,兩人就拉扯,後來都跌倒了,告訴人跌倒時頭有去撞 到圍欄,圍欄上有些釘子,告訴人就受傷了,我有看到告 訴人受傷情形,頭有受傷流血,但告訴人還沒與被告爭執 前,手就已經受傷了;告訴人罵被告三字經時,被告氣得 臉色發青變白,被告被罵到很生氣,有去摩托車拿出1 支 鐵鎚,公園裡人很多,有一個歐巴桑拉住被告、勸被告後 把鐵鎚拿走;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時,被告一直要把告訴 人弄開,但弄不開,後來兩人擠來擠去就跌倒了;告訴人 一直靠近被告時,被告是有推他,但那時兩人還沒跌倒, 是後來一直擠來擠去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 。
2.證人藍天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在場,我 從早上10點在永康公園待到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當時沒 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較高,被告叫他走開他不要,告訴人 用手從被告頸部往後勾,兩人就拉拉扯扯,告訴人用手從 被告頸部勾抱住,被告叫他不要這樣抱,告訴人就不高興 了,兩人抱來抱去,一個有喝酒一個沒喝酒,喝酒的當然 站不穩,自己倒下去;當時是告訴人先跌倒,別人把告訴 人拉起來,被告沒有跌倒;就是公園的圍欄;告訴人跌倒 後,被告沒有用拳頭打他;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我 看到告訴人眼睛上面受傷流血,我沒看到其他傷勢等語( 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3.證人周勝傑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 永康公園內,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還沒動手,我 們將雙方勸離開,被告離開後我不知道去哪裡,約莫10至 20分鐘被告回來,手上拿了一支大槌子,他拿鎚子時我就 將他推開,後來他槌子就放旁邊了,我不知道誰先動手, 被告沒拿槌子敲告訴人的頭,但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告 訴人有跌倒,跌倒後告訴人沒有動手還擊,跌倒後告訴人



頭就破了一個洞,送去新光醫院時告訴人還流了很多血, 我在醫院陪他約4 小時,被告與告訴人有推來推去,跌倒 的只有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到永康公園時被告與告 訴人已經在爭執了,告訴人先罵被告三字經等難聽的話, 兩個人吵起來罵完後,推來推去,然後告訴人跌倒;當天 過程,是他們剛開始罵,然後被告去拿槌子,放在旁邊, 並沒有拿在手上,兩人還是繼續吵架罵來罵去,用手掌互 相推來推去,然後告訴人就跌倒,跌到走廊上,是趴下去 跌倒,他們互推過程中,告訴人底下滑倒,因為他有喝酒 就滑倒趴下去,被告與告訴人是面對面的推,(問:你有 看清楚告訴人是如何跌倒的嗎?)兩個人互推跌倒的,雙 方爭吵後的身體接觸情形,是兩個人推來推去,是告訴人 先推被告,然後被告就推告訴人,都用手掌推,過程中身 體有碰觸到,碰觸況狀我沒什麼印象了,他們是手互相推 對方胸部,就是用手掌推,沒有用抓的,告訴人是直接往 前趴下去,旁邊有圍籬,像樓梯一樣凸起來的東西,告訴 人絆到跌倒往旁邊趴下去,雙方爭執是告訴人受傷後就停 止了,我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受傷部位在額頭,(問:除 了額頭還有哪裡?)沒有,告訴人額頭的傷是趴下去跌倒 頭去撞到石頭所造成的,我有陪告訴人去新光醫院急診, 醫生看診時我也在旁邊,當天急診醫師看診時除了處理額 頭的傷以外,沒有看其他的傷,(問:告訴人有跟你說除 了額頭的傷以外,有無其他傷是被告造成的?)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87至94頁)。
4.又本案事發後,員警郭子槐、蔡明修、劉雅薇獲報到場處 理,其等到場後所見情形,據證人郭子槐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場時現場只剩告訴人,被告已經離開,我看見告訴人 身上有流血,他當下說剛才與人吵架,沒說對方有無拿武 器打他,告訴人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 蔡明修於偵查中證稱:我比郭子槐早到,我到場時被告還 在場,我沒注意到被告車上有何東西,當時告訴人身上有 酒味,在現場大呼小叫,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外傷,現場 的其他阿公阿嬤有談到他們是拉扯與互毆等語(見偵卷第 97頁);證人劉雅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郭子槐一起到場 ,只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97頁)。(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因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告訴人身材比較大隻,說要讓伊死,伊一氣之下去拿鐵 鎚想打告訴人,一位大姐勸架叫伊不要這樣打,伊聽她的 話鐵鎚被收下來,告訴人就跑來要打伊。警察來時伊並沒 有向警察說告訴人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照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時有飲酒,因告訴人罵被告 三字經、如敢動手老婆將會寄別人養等語,兩人先發生口 角衝突,被告曾因氣憤去他處取鐵鎚到場,惟經他人勸阻 後將鐵鎚放在旁邊並未使用,其後兩人發生推擠之身體接 觸,告訴人因而摔倒撞到突起物,致額頭受傷流血。觀諸 證人葉黃月霞證稱:告訴人用手勾住被告頸部,兩人拉扯 、推擠後告訴人跌倒受傷一情,且證人周勝傑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告 訴人先罵被告,且告訴人先推被告,被告就推告訴人,兩 人用手掌推來推去、有碰觸到對方胸部等語,則被告與告 訴人先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原基於傷害犯意而欲以鐵槌毆 打告訴人,雖經勸阻後並未使用,然兩人又發生推擠之身 體接觸,致使告訴人跌倒受傷,是被告接續前揭傷害之犯 意出手無訛,並非僅係脫困之正當防衛行為至明,辯護人 所辯並不足採。至證人藍天顧於原審證述係告訴人自己摔 倒云云,顯與證人葉黃月霞周勝傑證述不符,自不足資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推倒在地,並於其跌 倒後繼續將其壓在地上打,致其受有右手掌骨折、右前臂 挫傷、頭部外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三、第五蹠骨骨折、前 額撕裂傷、胸壁挫傷等節,惟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部 分,觀諸證人葉黃月霞藍天顧周勝傑及到場員警均僅 證述看到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且周勝傑陪同被告前往急診 就醫係處理額頭之傷勢,參以證人葉黃月霞證稱:告訴人 還沒與被告爭執前手就已經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另證人莊明洲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我最後一次看到告 訴人是在104 年9 月3 日前的禮拜天,約8 月底左右,我 看到告訴人右手有骨折,我問他說手怎麼會這樣,他說跟 房東發生爭執,他的手去捶牆壁,我當時看到他的手沒打 石膏,是用蹦帶包紮,包手腕跟手掌,(問:你如何判斷 告訴人是骨折?)他自己講的,說手去折到,104 年9 月 3 日後的禮拜天我去永康公園也有遇到告訴人,我看到他 頭上有受傷,手剛好換藥回來,正要停摩托車在永康公園 旁邊,我看到他腳沒受傷,走路很正常,告訴人有跟我提



到104 年9 月3 日跟被告發生爭執,說他頭上的傷是被告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則告訴人於104 年 9 月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04 年9 月11 、21日返診,經診斷結果固受有右手掌骨折、右前臂挫傷 、頭部外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三、第五蹠骨骨折、前額撕 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惟是否均係本案與被告衝突過程 中所受之傷害,實屬有疑。此外,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以 拳頭毆打、其跌倒後仍繼續遭被告壓在地上打等節,與在 場目擊之證人葉黃月霞藍天顧周勝傑前揭所述均有不 符,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 疵,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其他傷害行為,附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互有爭執時 ,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然被告竟於雙方爭吵之時因 一時氣憤衝動,即推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之頭部受有損傷 ,情緒管理欠佳,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挑釁在先、犯罪目的、手段、素行 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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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