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誌鴻(原名姚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182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94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誌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姚誌鴻(原名姚志宏)與季明華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細故發生糾 紛,姚誌鴻與季明華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季 明華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鼻小傷口、左膝擦傷、左大腿疼 痛及胸痛等傷害,姚誌鴻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季明華傷 害犯行因姚誌鴻撤回傷害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二、案經季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106年8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 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6年8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106年8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 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姚誌鴻供承在卷(106年8月22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6年8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頁反面,105年11月3日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原審卷第58頁反面,105年11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61頁正面,105年1月13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 第3802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105年4月11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且據告訴人季明華指述甚 詳(105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 正面,106年1月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82頁反面,106 年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並有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季明華,案類 :傷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5年1月13日,病患:季明華)、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就 診日期105年1月14日,病患:姚志宏)(同前偵查卷第16頁 、第17頁、第8頁、第41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 旨)。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9476號同時起訴
由原審法院分105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案件審理,告訴人因 未遵期到庭,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先於105年12月28日經原審 辯論終結,及於106年1月18日宣判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告訴人則係經原審法發布通緝後,於106年1月6日緝獲到案 ,並於106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經原審法官 居中協調,雙方調解成立,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00 元,及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原審法院106年4月11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6頁正面至 第117頁正面),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 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後即與告訴人互毆,所為誠屬不當,惟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及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 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並衡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欠周,而誤觸 刑章,審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並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