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04號
STEV,106,店簡,1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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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被   告 邱晳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慧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8巷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撞擊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慧君回復系爭車 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83元(工資41,750 元、零件110,333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訴外人張家銘駕 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訴外人許君榮之N9-2220號 車,事故發生後,三方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許君榮N9-222 0號車之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被告車輛之損害,由張家 銘及被告各自負擔,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焊匠企業設請款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 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 103年11月30日起算,至105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係於 10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顯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 告起訴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云云,難認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雖以訴外人張家銘承諾其僅須就訴外人許君榮之N9 -2220號車車損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係訴外人張慧君,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張慧君並不知悉亦不同意被 告所述和解事宜,而依被告所傳喚之證人許君榮之證詞,其 並不知悉系爭車輛當時車上人數為何,自無從證明張慧君於 事故發生當時同意或授權訴外人張家銘與被告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被告抗辯訴外人張家銘承諾其無庸 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憑;至被告所 辯不確定修車項目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費用是否合理有疑 慮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委託報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前後保桿、後底板、頭枕、安 全帶扣、集風罩、拖車蓋、尾框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 車頭及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告 提出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質疑費 用過高云云,亦難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52,083元(含工資41,750元、零件110 ,333元)自應屬合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之 車齡約3年10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10,333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19,1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333元-(110,333元×0.369)=69,620元;第2年折舊 後價值:69,620元-(69,620元×0.369)=43,930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43,930元-(43,930元×0.369)=27,720 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27,720元-(27,720元×0.369×10 /12)=1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 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0,964元(計算式:19,196 元+41,750元=60,964元)為必要。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6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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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