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57號
TPHM,106,上易,155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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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81號及移送併辦:10
5年度偵字第25520號、106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平 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道宗」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致使黃宣宇林毅軒張紘易、周音君林莅鈐江鳳蓮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宣宇林毅軒張紘易、周音君、林 莅鈐、江鳳蓮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宣宇林毅軒周音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林莅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柏翔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5年6月1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道宗」成年男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說伊的薪水不太好看,跟伊說要讓會 計使伊的帳戶薪水比較好看,伊才寄給他,伊本身也是受害 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戶、渣打銀 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予自稱「陳道宗」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 42頁至第45頁),並有被告所有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資料、存摺、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4581號卷,下稱偵字第24581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4頁 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5520號偵查卷第33頁);又被告所寄 出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詐騙經過、詐得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



告寄出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各該帳戶 作為詐騙上揭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乙情,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 30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工作為電子業、高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2.依被告前揭所辯:他們說伊的薪水不太好看,跟伊說要讓會 計使伊的帳戶薪水比較好看,伊才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惟其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 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 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況被告亦未曾就對 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將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並告知密碼,惟被告僅知悉對 方自稱可使其帳戶內之薪水較為好看等節,凡此均核與上述 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 作經驗,應可預見該「陳道宗」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3.且查:
⑴按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⑵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先交付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有,且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 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 有十足之把握。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尚難以被告辦理貸款之事宜,即 謂其後於交付前揭提款卡、密碼時,即係遭他人詐騙所致。 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 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 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 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 如前述,是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於詐騙集團後,經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亦難脫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可知(見



偵字第24581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33頁、偵字卷第25520 號卷第29頁反面),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實已無 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款項,則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於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被 害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 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 欲,亦堪認定。
4.準此,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 動之狀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 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 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並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 上開帳戶,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 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6 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末查,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6 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宣宇、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張紘易、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告訴人周音 君、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江鳳蓮雖各有2至4次不等之匯 款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各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被告僅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宣宇共匯款3 次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及 凱基銀行帳戶,此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4581號卷第36 頁),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告訴人黃宣宇於105年6 月15 日晚間6 時15分許匯款 29,985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部分,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 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 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㈥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予「陳道宗」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與告訴人黃宣宇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相關規定。
2.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 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 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3.經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為之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共計 44萬7,121 元,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宣宇達成和解,然就其 餘被害人林毅軒周音君林莅鈐張紘易及江鳳蓮等人, 迄今仍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共計35 萬7,166元,相較於本件刑 度如易科罰金,亦僅有9 萬元,是被告所受刑度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更一度辯稱是為辦理信用貸款,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且 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交付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遭法院判 處拘役40日,足徵被告係因情勢所迫,為求輕刑始坦承犯行 ,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 ,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與被 告責任有關之一切情狀,是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應有違失之 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前開情 狀,並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且查,被告犯罪後態度之事由,業經原審 量刑時予以斟酌,且被害人林莅鈐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 希望被告能得到教訓,判多久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是徵諸上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 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併予尊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 │ │ │款帳戶 │
├──┼───┼─────────────────┼───────┼──────┤
│ 一 │黃宣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105 年6 月15日│將29,985元匯│




│ │ │時33分許,先偽以HITO網站賣家撥打電│晚間6 時15分許│入「王柏翔渣│
│ │ │話向黃宣宇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轉│ │打銀行帳戶」│
│ │ │帳付款有問題,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
│ │ │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黃宣宇佯稱:需│105 年6 月15日│將29,985元,│
│ │ │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晚間6 時55分許│存入「王柏翔
│ │ │帳務,致黃宣宇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 │渣打銀行帳戶│
│ │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存入右揭├───────┼──────┤
│ │ │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105 年6 月15日│將29,985元,│
│ │ │ │晚間7 時13分許│存入「王柏翔
│ │ │ │ │凱基銀行帳戶│
│ │ │ │ │」 │
│ ├───┼─────────────────┴───────┴──────┤
│ │ 證據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24581卷第36頁)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24581卷第36頁)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24581卷第36頁)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24581卷第38頁)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偵24581卷第39至│
│ │ │ 43頁) │
├──┼───┼─────────────────┬───────┬──────┤
│ 二 │林毅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105 年6 月15日│將29,980元匯│
│ │ │時許,先偽以多益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下午5 時56分許│入「王柏翔郵│
│ │ │話向林毅軒佯稱:其於網路報名時,因│ │局帳戶」 │
│ │ │作業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 │ │
│ │ │期付款,其帳戶會因此遭銀行重複扣款│ │ │
│ │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臺北富邦商│ │ │
│ │ │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毅軒佯稱│ │ │
│ │ │: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以解除設定,致使林毅軒陷於錯誤,於│ │ │
│ │ │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24581卷第46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偵24581卷第47、48頁)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105偵24581卷第49至52頁) │
├──┼───┼─────────────────┬───────┬──────┤




│ 三 │張紘易│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105 年6 月15日│將21,022元匯│
│ │ │時54分許,先偽以某拍賣網站賣家撥打│下午5 時20分許│入「王柏翔郵│
│ │ │電話向張紘易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 │局帳戶」 │
│ │ │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與郵├───────┼──────┤
│ │ │局聯繫取消訂單,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105 年6 月15日│將9,123 元匯│
│ │ │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張紘易佯稱需│下午5 時23分許│入「王柏翔郵│
│ │ │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局帳戶」 │
│ │ │消訂單,致使張紘易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24581卷第57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偵24581卷第58、59頁) │
│ │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05偵24581卷第61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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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周音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5 │105 年6 月15日│將29,989元匯│
│ │ │時許,先偽以富野飯店職員撥打電話向│晚間6 時15分許│入「王柏翔渣│
│ │ │周音君佯稱:其前於飯店消費結帳時,│ │打銀行帳戶」│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
│ │ │再偽以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周音君│105 年6 月15日│將17,110元匯│
│ │ │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晚間6 時26分許│入「王柏翔渣│
│ │ │員機更正帳務,致周音君陷於錯誤,先│ │打銀行帳戶」│
│ │ │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105 年6 月15日│將29,985元匯│
│ │ │入、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晚間6 時55分許│入「王柏翔渣│
│ │ │。 │ │打銀行帳戶」│
│ │ │ ├───────┼──────┤
│ │ │ │105 年6 月15日│將29,985元匯│
│ │ │ │晚間7 時2 分許│入「王柏翔渣│
│ │ │ │ │打銀行帳戶」│
│ ├───┼─────────────────┴───────┴──────┤
│ │ 證據 │①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24581卷第68頁) │
│ │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5偵24581卷第70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偵24581卷第71頁)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105偵24581卷第72至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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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莅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3日上午10│105 年6 月15日│將100,000 元│
│ │ │時許,偽以外甥蕭均凌撥打電話向林莅│下午3 時8 分許│匯入「王柏翔
│ │ │鈐佯稱:因週轉不靈,要向其借款,致│ │中國信託銀行│
│ │ │林莅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 │帳戶」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證據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65、71至│
│ │ │ 76、82頁)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
│ │ │ 卷宗第69、70頁)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68頁) │
│ │ │④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王柏翔)(屏東縣政府警│
│ │ │ 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8至41頁) │
│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105偵字第25520號第32頁) │
├──┼───┼─────────────────┬───────┬──────┤
│ 六 │江鳳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4日晚間7 │105 年6 月15日│將29,988元匯│
│ │ │時12分許,先偽以小三美日購物網客服│晚間6 時41分許│入「王柏翔凱│
│ │ │人員撥打電話向江鳳蓮佯稱其於網路購│ │基銀行帳戶」│
│ │ │物時,因作業疏失誤扣款12筆消費金額├───────┼──────┤
│ │ │需與銀行聯繫刷退該12筆消費,另一詐│105 年6 月15日│將29,985元匯│
│ │ │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撥│晚間7 時16分許│入「王柏翔凱│
│ │ │打電話向江鳳蓮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 │基銀行帳戶」│
│ │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致使江├───────┼──────┤
│ │ │鳳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105 年6 月16日│將29,999元匯│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凌晨0 時8 分許│入「王柏翔中│
│ │ │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 │國信託銀行帳│
│ │ │空。 │ │戶」 │
│ ├───┼─────────────────┴───────┴──────┤
│ │ 證據 │①凱基銀行客戶資料及WEB綜合應用系統資料(戶名王柏翔)(105偵字第│
│ │ │ 25520號第31頁)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戶名王柏翔)(105偵字第255│
│ │ │ 20號第17至30頁)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105偵字第25520號第32頁)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偵字第25520號第37、38頁)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偵字第25520│
│ │ │ 號第52至81頁) │
│ │ │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5偵字第25520號第41至43、46頁) │
│ │ │⑦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5偵字第25520號第42、44、45、47至│
│ │ │ 49頁) │
│ │ │⑧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戶名江鳳蓮)(105偵字第25520號第│
│ │ │ 87、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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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