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54號
TPHM,106,上易,155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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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72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耀南明知何鎮維並非農藥業者,其提供販賣之農藥價格低 於市場行情,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初某日間,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何鎮維故買農藥蘭 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及其餘農藥90包等物。經簡志豪輾轉 得悉王耀南持有其失竊之農藥,佯以付款購入10包農藥福臨 為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 證人何鎮維、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 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當事 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而同意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 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何鎮維



簡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耀南固不否認其或家人曾向何鎮維購買事實欄所 示農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先於準備程 序辯稱:農藥並非其購買,是其太太購買,其不知情云云; 後於審判程序改稱:其在晚間購買農藥,不知是贓物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105年5月 間其與何鎮維在壯圍鄉古結路路上相遇,何鎮維賣其農藥蘭 蔓、福臨、不知名農藥90包給其,支付鎮維3萬多元;有懷 疑何鎮維的農藥來源,也懷疑該農藥可能是贓物,知道何鎮 維在秧苗店做臨時工,該次購買農藥比較便宜,其知悉農藥 必須在農藥行購買,承認購買贓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269 號卷第38至39頁),並據證人何鎮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105年4、5月在壯圍鄉古結路賣農藥蘭蔓、福臨及其他 農藥給被告,價金差不多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第 55、56頁),及證人簡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福 林、蘭蔓等農藥遭偷竊拿去販賣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456號 卷第9、10頁)。且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 票(見警聲搜字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8頁)及贓物照片(見警卷一第 20至21頁、警聲搜字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務 農種稻為業,有宜蘭縣104年第1期作水稻育苗中心供苗情形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顯知非農藥店販售之 農藥來路不明;且被告供承知悉何鎮維為秧苗店臨時工(見 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第39頁),依被告務農多年經 驗,自知何鎮維兜售之農藥來源不明且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之 農藥,顯係贓物,竟決意價購事實欄所示農藥,其有故買贓 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先辯稱:事實欄所示農藥係太太購買云 云,嗣又改稱:因夜間購買,故不知係贓物云云,均與上開 卷存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之3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農藥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決意 購入,妨害簡志豪追贓,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職業務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故買贓物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蘭蔓7 瓶、農藥福臨30包 及其餘農藥90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 當,應予維持。雖簡志豪為蒐證所需,自行出資向被告價 購10包福臨農藥為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第17、18頁),然 該10包福臨農藥係告訴人自行價購取得,並非經無償發還 被害人之物,性質上仍為未經扣案之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 得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因遭買回致不能沒收 者,則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何鎮維係本件犯罪源起且獲有利得,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較何鎮維重,已違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又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尿毒症、糖尿病、缺血性 心臟病,需接受1週3次血液透析治療,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
(三)然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斟酌上情,又係累



犯,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不同之具體個案情節、被 告犯後態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或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失當之依據。至被告所執其健康狀況等情,縱令非虛 ,尚非屬本件科刑審酌之主要因素,無足憑以動搖原判決 審酌前述情狀量刑之妥適性。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求予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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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