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201號
STEV,106,店小,2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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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楊以正
訴訟代理人 鐘美季
被   告 劉金玉(原名劉佳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元,約定於103 年12月15日起每月償還10,000元 至全數償還為止,然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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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