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王又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月7日下午9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819-QU號車),行經 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南往北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怡和財務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世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 德永業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233 元(工資11,906元、塗裝7,258元、零件41,069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就其變換車道無意見。本件事故未鑑定 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記載原告無肇責,且被告認 為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逾半年才修, 且這半年仍在使用,在街上跑一定有風險,如有傷痕誰負責 。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皆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無傷痕, 被告欲報警,系爭車輛駕駛人堅持不報警,卻於4 小時後才 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7日下午9時4分許駕駛8819-QU號車 至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自第二車道向左切入至第一車道時
,與同向行駛在第一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右前車身擦刮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 被告駕駛8819-QU號車在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南往北方向 自第二車道向左變換切入第一車道之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左後方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被告對此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 失。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 ,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之過失,被告辯稱系爭 車輛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逾半年才修,且這半年仍在使用,在街 上跑一定有風險,如有傷痕誰負責。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 皆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並無傷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致右前車頭有擦刮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員警到場處理時 所拍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又系爭 車輛於是故發生後於104年1月間即向原告報出險,於報出險 時已由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價,並經保險公司即原告確認, 就估價單上所載拆卸安裝左前超聲波轉換器、超聲波換能器 、前牌照、左前霧燈、左前部裝飾格柵,是因為這些項目都 在前保險桿上面,而右迎賓踏板加寬件是因為右前葉的關係 ,鈑金指的是拆裝工資,更換的零件主要是右前葉子板,估
價單的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並無浮報或灌水等情 ,業據證人即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估價人員林義哲於本院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第58頁),並佐以原告所提 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輪上緣的葉子板 擦痕、右前輪鋁圈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估價單所 載車損部位係本件事故所致,應可採信。被告否認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及修繕項目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60,233元,其 中工資11,906元、塗裝7,258 元、零件41,069元,有汎德永 業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出廠,至104年1月7日事 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 年又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 (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 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及塗裝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1 79,加計工資11,906元,共32,08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3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1,060元 │訟費用中1,097元由 │
├──────┼────────┤被告負擔,餘963元 │
│合 計│ 2,060元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塗裝7,258元+零件41,069元=48,327元第一年折舊:48,327元×0.369=17,833元。第二年折舊:(48,327元-17,833元)×0.369×11/12=10,315 元。
折舊後殘值:48,327元-17,833元-10,315元=20,179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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