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893號
STEV,104,店簡,893,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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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麥田山莊金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呂中元
被   告 麥田山莊白櫻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運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4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麥田山莊社區分為5區即金禾區(原告)、白櫻區(被告) 、紫藤區、丹楓區及銀杏區,共304戶,各區所有權分別且 各自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5 區用水均由自來水公司送水 至原告管理之金禾區地下二樓之大水池(下稱總蓄水池), 再以揚水馬達將自來水分送至各區中繼水池,而就馬達使用 電源及總蓄水池之維護,每月均由原告負擔,且因總蓄水池 位於金禾區地下二樓,其所有權屬金禾區各區所有權人共有 ,相關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金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為解決麥田山莊各區用水爭議,於 民國103年4月19日在里長及議員協調下,麥田山莊各區達成 總蓄水池月租金及月服務費共計15,500元,應由被告及紫藤 區、丹楓區、銀杏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其各區用戶比率重新核 算分攤金額之決議(下稱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其中被 告應分擔總蓄水池每月租金6,688元及服務費3,185元。然被 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之每月租金及服務費共 計170,473元【計算式:(6,688元+3,185元)×17(103年



1月至104年5月+(6,688元+3,185元)×8/30(104年6月1 日至8日)=170,47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尚未支付,迭經 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4項、第10條第2項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坐落於金禾區地下室總蓄水池之產權並未劃歸金禾區(原告 )專有,該總蓄水池屬於5區共有之法定「用戶加壓受水設 備」,原告無權向共用此設施之其他4區要求給付租金。退 步言,縱認被告無所有權(被告否認之),然依自來水法第 61 -1條第4項規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 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 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 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仍得視為有地上 權存在,被告並非無權使用。
㈡基於前述理由,原告應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但考量總 蓄水池係設置於金禾區建築物內,由金禾區繳交地價稅與房 屋稅,5區共同分攤前述稅金應該比較合理。若以總蓄水池 佔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約3坪)計算,每年需繳地價稅378 元(每月31.5元,5區平均分攤為6.3元),房屋稅338.5元 (每月28.2元,5區平均分攤為5.6元),合計每月各區平均 分攤11.9元稅金,然此金額應已涵蓋在各區所繳服務費內, 過去10幾年來5區已有共識(詳被證3)。且麥田山莊社區之 電機保養、清洗水池、馬達更新等維修作業費用雖由原告負 擔,然該費用實際上已均由各區共同分攤,原告向被告索取 租金及服務費,顯不合理。又抄錶、製表及收款作業,約半 個小時即可完成,原告總幹事月薪45,0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換算成時薪僅187.5元,顯示每月收取5,000元之服務費 ,並非合理。
㈢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0001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強索用戶 加壓受水設備之連接管線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被告為維 持社區間之和諧關係,只好忍痛如數給付(詳被證8)。又 被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辦理被告住戶供水配管及用水 計畫,並進行被告所屬相關管路、設施施工時,竟遭原告多 次阻攔,致被告須額外支付內管線工程費535,040元及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內線圖審查費3,300元、內線委託檢驗費1,5 30元、外管線裝設工程費467,139元,共計1,007,009元(計



算式:535,040元+3,300元+1,530元+467,139元=1,007, 009元)。被告就原告應退還被告之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 及增加上開相關工程費1,007,009元主張抵銷。 ㈣被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詳原證4),率先進行被告 (白櫻區)所屬之相關管路、設施等施工時,卻受到原告多 次阻攔,原告主委李進財以不正當行為刻意阻擋被告積極趕 工,促使被告無法達成原證4之協議要求,原告已違反此協 議內容,逕自毀約在先,則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原證4 )內容應視同無效,豈能再據以向被告追繳場地租金及服務 費。
㈤於103年4月19日系爭總蓄水池用水協調會議前(原證4), 由於被告最早響應分區獨立供水,故原告同意免收取租金及 管理費(詳被證4),被告基於前述承諾才勉強同意於原證4 總蓄水池用水協調會會議當天,對各區之場地租金、管理費 之分配事宜保持緘默,以利會議可以順利進行。故103年度 原告社區均依協商承諾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 惟104年度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改選後卻推翻前任管委會之 承諾向被告追繳103年度及104年度租金及管理費,已違反當 初之協調承諾,亦無法源依據。訴外人楊文雄係麥田山莊5 區分區供水案的總策劃主持人,代表金禾區規劃、協調並督 促分區供水案之執行,總蓄水池協調會決議(原證4)亦屬 楊文雄推動此案過程中所規劃之執行對策,本件若否定被證 4楊文雄所寫「掀開各區分表供水案作業黑箱」文書之真正 ,亦等同於否定原證4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此乃當時楊 君親手策劃執行的對策與方案),則原證4即系爭總蓄水池 用水決議應屬無效,故原告更無權向被告索取場地租金等不 合理收益。
㈥麥田山莊5區於89年初共同達成協議,原告已同意將盜用公 水之不當利得轉作污水處理及總蓄水池等場地租金及管理費 ,該協議內容目前仍然持續有效,故原告亦無權再次向被告 索取場地租金與管理費等費用。
㈦麥田山莊5區(304戶)用水皆由自來水公司送水至金禾區地 下室總蓄水池,再轉送至各分區使用,既然金禾區126戶亦 共同使用總蓄水池,卻未分攤戶數比,原告所訂白櫻區應分 攤總蓄水池租金:3,500元×3個車位=10,500元/月(每月 之租金總價)10,500元×63.69%=6,688元(白櫻區每月分 攤金額);服務費:5,000元/月(每月之服務費總價)× 63.69%=3,185元/月(被告每月分攤金額),顯不合理。 合理之計價方式為①蓄水池租金:(3,500元÷2)×1.5個 車位=2,625元/月(每月之租金總價)2,625元×37.5%=



984元(白櫻區每月分攤金額)。②服務費:200元/月(實 際費用)×5倍=1,000元(每月之總服務費)1,000元×37.5 %=375元(白櫻區每月分攤金額)。③總金額:23,465元 (984元+375元)×17=23,103元(103.01~104.05)(984 元+375元)×8/ 30=362.4元(104.06)23,103元+362.4 元=23,465元。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麥田山莊社區分為5區即金禾區(原告)、白櫻區(被告) 、紫藤區、丹楓區及銀杏區,共304戶,各區所有權分別且 各自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5 區用水均由自來水公司送水 至原告管理之金禾區地下二樓之總蓄水池,再以揚水馬達將 自來水分送至各區中繼水池,分送至各區使用。 ㈡嗣為解決麥田山莊各區用水爭議,麥田山莊5區之管理委員 會及里長等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總蓄水池月 租金10,500元及月服務費5,000元共計15,500元,由原告依 用戶比例核算各區分攤金額之決議(即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 議),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㈢被告已完成分區供水之設施,於104年6月8日起未再使用系 爭總蓄水池之供水。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麥田山莊5區共用之總蓄水池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是屬金禾區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屬麥田山莊5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
㈡原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至104 年6月8日止總蓄水池之租金及服務費合計170,473元,有無 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分區供水工程增加之工 程費1,007,009元等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麥田山莊5區共用之總蓄水池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屬麥田山 莊金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麥田山莊5區共用之總蓄水池建號為00000-000,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蓄水池建物及其基地 所有權屬麥田山莊金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白櫻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總蓄水池並無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 號00000-0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3-260頁),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8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8日期間總蓄水池 之租金及服務費合計100,371元部分,為有理由: ㈠查為解決麥田山莊各區用水爭議,麥田山莊5區之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及里長等人於103年4月19日召開協調會,達成總 蓄水池月租金10,500元及月服務費5,000元共計15,500元, 由原告依用戶比例核算各區分攤金額之決議,有系爭總蓄水 池用水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 於協調會時並無反對意見,系爭總蓄水池之用水既經麥田山 莊5區管理委員會協調並達成給付租金及服務費之決議,應 認有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依系爭總蓄水 池用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總蓄水池之月租金及服務費,應屬 有據。
㈡被告辯稱系爭總蓄水池租金及服務費之決議係受脅迫而簽署 、白櫻區就總蓄水池之土地有地上權、依楊文雄所寫「掀開 各區分表供水案作業黑箱」文書等,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 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⒈被告辯稱103年4月19日就系爭總蓄水池租金及服務費之決 議係在里長陳啟東陳錦祥議員助理高銘彬之「護持」下 ,迫使各區共同簽下不合理且不平等之條約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雖以被證7為原告脅迫要斷電、停水之證明 (本院卷第268頁反面筆錄),然查,被證7存證信函之內 容係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漏水損失83,308元,與系爭總蓄水 池用水之決議尚無關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受 脅迫之事實,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總蓄水池用水 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委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依自來水法第61-1條第4項規定,使用年限已達 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原告應無 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一節云云。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本件系爭總蓄水池之建物及土地均屬金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與地上權之規定未合,被告辯稱就總 蓄水池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依金禾區前機電委員楊文雄所寫「掀開各區分 表供水案作業黑箱」之文書(被證4,見本院卷第44頁) ),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總蓄水 池月租金10,500元及月服務費5,000元既經麥田山莊各區 管理委員會協調決議,自有拘束麥田山莊5區之效力,如 被告認每月租金及服務費之計算不合理,自應再經各區管 理委員會協議,系爭總蓄水池用水之決議既未經撤銷、解 除或另以決議取代之,被告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尚難僅以



楊文雄事後個人之文書遽予推翻。又被告所提出楊文雄書 寫之「掀開各區分表供水案作業黑箱」文書,原告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其真正,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率先進行白櫻區所 屬之相關管路、設施等施工時,受到原告多次阻攔,原告 前主委李進財以不正當行為刻意阻擋被告積極趕工,促使 被告無法達成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原證4)之要求, 原告已違反此決議內容,逕自毀約在先,系爭總蓄水池用 水決議內容應視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前主委李進財於 103年7月10日以鐵柵欄及將鐵門關上不讓被告工程人員施 工,係希望被告先將公共安全作好,並非刻意要阻止被告 施工,並無強制罪之成立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並無證據 證明李進財有不法阻擋被告施工之故意。又縱李進財於被 告施工時有故意之阻擋行為,亦不當然發生系爭總蓄水池 用水決議無效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辯稱系爭總蓄水池用水協調會議前,由於被告最早響 應分區獨立供水,原告同意免收取租金及管理費(詳被證 4),惟104年度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改選後卻推翻前任管 委會之承諾向被告追繳103年度及104年度租金及管理費, 已違反當初之協調承諾云云。查依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寄 發之臺北市○○○○路○00號存證信函說明二「「貴四區 自本區退回分攤水費之日起,即欠繳租金迄今,自98年6 月至102年12月積欠租金及服務費共計806,000元,…。倘 於今年8月前,各區完成分區供水,依本區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同意將該筆欠費作為贊助工程費而不予追溯。…。 」之內容,原告係同意不追溯102年12月前之租金及服務 費,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不追溯103年以後之租金及 服務費,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⒍被告辯稱麥田山莊5區於89年初共同達成協議,原告已同 意將使用公水之不當利得轉作污水處理及總蓄水池等場地 租金及管理費,該協議內容目前仍然持續有效,原告無權 再次向被告索取場地租金與管理費等費用云云。查金禾區 使用公水應分攤之水費業經原告退回被告等4區,有麥田 山莊金禾區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5日(98)麥金管字第3號 函及103年2月25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1、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所稱原告同意將使用公水之不當利得轉作污水處理及總



蓄水池等場地租金及管理費之協議,已因原告退回分攤之 水費而無效,被告辯稱該協議尚有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期間之租金及服務費 合計為100,371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總蓄水池係由麥田山莊5區共用,金禾區使用之自 來水亦經過總蓄水池,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筆錄)。準此,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內容「依用戶 比率重新核算各區分攤金額」之真意,自係指麥田山莊5 區用戶比率計算,系爭總蓄水池之月租金及月服務費用共 計15,500元,應由麥田山莊5區依其各區用戶比率核算各 區分攤之金額,始符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之真意,並屬 合理。原告於103年4月21日麥字第201404211號函僅以紫 藤區、白櫻區、丹楓區及銀杏區計算分攤之比例及金額, 顯非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之真意,則原告以63.69%計算 白櫻區應分攤之月租金及月服務費,顯無可採。查麥田山 莊5區共304戶,白櫻區之戶數為114戶,占麥田山莊5區之 戶數比為37.5 0%,應分攤總蓄水池之每月租金及服務費 合計應為5,813元(15,500元×37.5%=5,81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 104年6月8日期間應付之租金及服務費為100,371元【5,8 13元×(17月+8/30日)=100,371元】。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估計系爭總蓄水池使用面積3~4個停車位 ,以每個停車位月租3,500元計算,租金為每月10,500元 及以每月5,000元計算服務費不合理云云。然該租金及服 務費金額既為麥田山莊5區管理委員會協商議定,具契約 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其計算方式縱有不合理之處, 應經各區再為協議。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既未經撤銷、 解除或另以決議取代之,被告臨訟辯稱計算方式不合理云 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應給付系 爭總蓄水池之租金及費用合計100,371元,應可認定。三、被告主張以漏水分攤水費83,308元及白櫻區獨立供水管線工 程增加工程損失1,007,009元等為抵銷,為無理由: ㈠被告所稱102年2月漏水之管線,係自中繼水池引水至白櫻區 之管線漏水一節,有漏水處及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302-310、316-320、327-330、336-337頁),則漏水位置既 係白櫻區之供水管線,其管理維護由被告負擔,應屬合理。 又因該管線漏水,漏水水費經原告與被告協議扣除減免水費 後由被告給付,被告亦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出具之漏水賠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被



告雖辯稱係受脅迫始給付上開水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就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係受脅迫云云 ,已無可採。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於102年間,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 給付漏水水費83,308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則該撤 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於103年12月23日已屆滿,被 告已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該給付之 漏水水費83,308元,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白櫻區獨立供水管線工程因受原告之阻撓,增加 工程損失1,007,009元云云,查白櫻區獨立供水作業係為白 櫻區之獨立供水所為工程,被告辯稱受到原告阻撓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增加之工程費與原告之行 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白櫻區獨立供水工程因原告 阻撓致增加工程支出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㈢承上述,被告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83,308元及1,007,0 09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租金 及服務費用為抵銷云云,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總蓄水池用水決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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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107元由 │
│ │ │被告負擔,餘773元 │
│ │ │由原告負擔。 │
├──────┼────────┼─────────┤
│合 計│ 1,8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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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