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鄭景順
連靜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張粉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葛通和
康琪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仲芳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侯建志
吳家輝
被 告 楊億祿
蔡徐森蓮
上列當事人間定不動產界線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被告康琪麗所有同小段264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同小段263地號、被告張粉所有同小段26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J-K-L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同小段25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N之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與被告楊億祿、台北市(管理人:台北市○○○○○○○○○○○○○○○○○○○○○○○○段00000地號、26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N-O、O-L之連接線。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由原告及被告張粉、葛通和、康琪麗共同負擔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認為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59地 號)與被告康琪麗所有之同小段264地號(下稱系爭264地號 )、被告葛通和所有之同小段263地號(下稱系爭263地號) 、被告張粉所有之同小段262地號(下稱系爭262地號)之土 地經界線應如附圖(鑑定圖)所示F-E1-B-D1-A1-A之連接虛 線,然為被告康琪麗、葛通和、張粉所否認;且系爭259地 號與262地號、263、264地號土地界址之變動,亦影響原告 所有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58地號(被告仲芳玲所有)、260 地號(被告楊億祿、臺北市、蔡徐森蓮3人共有)土地之界 址,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59地號、258地號、260、260 -1、262、263、264地號等土地界線即有不明之情形。又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 件僅認定系爭259地號(原告所有)與系爭262地號(張粉所 有)、263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土地應以「駁坎」為界 ,惟未述及「經界線」位置,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界不明 ,有定經界線所在之必要。
二、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與請求確定至一定界 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之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同,並非 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請求定其所有259地號與其四鄰土地之 界線,為定經界訴訟,屬形成之訴,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957號(下稱101年上易字第957號)鄭景順與張 粉、葛通和間拆屋還地事件(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訴訟 標的係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屬給付訴訟, 雖兼含有確認性質,惟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 ,應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做相異之判斷而言。本件定經界訴訟與101年度上易 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應無 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歷次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請求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之四鄰界線並設置界標。 ㈡民國105年7月14日具狀請求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與被告仲芳玲所有坐落同小段258地號、 被告楊億祿、臺北市○○○○○○○○○○○○○○○○0 ○○○○○○段000○00000地號、被告張粉所有同小段262 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同小段263地號、被告康琪麗所有同 小段264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土地四鄰之界址如 附表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E-G-N-O-C之 黑色連接實線(見本院卷二第66頁)。
㈣105年9月5日具狀請求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同小段258地號、被告楊 億祿、台北市(管理人:臺北市○○○○○○○○○○○○ ○○○○○○○○○○○○段000○00000地號、被告張粉所 有同小段262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同小段263地號、被告康 琪麗所有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見本院卷二第78 頁反)。
㈤核原告上開歷次聲明,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
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 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 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 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 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即受訴訟告知人,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依72年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記載辦理重測之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是否確有 重測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一致之情形,應由古亭地政事務 所依法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成果,而古亭地政事務所未予更 正,造成原告錯誤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情形,此對古亭地政 事務所之法律上權利自有影響,而請求對古亭地政事務所為 訴訟告知云云。查古亭地政事務所為地籍登記管理機關,古 亭地政事務所就地籍圖及登記事項之更正,乃其行政職權上 之處分行為,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事實及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存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即兩造間之間,古 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並無私法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亦 無利益或不利益之影響,原告聲請對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訴訟 告知,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定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 系爭258地號、被告楊億祿、台北市(管理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蔡徐森蓮 等3人共有之系爭260、260-1地號、被告張粉所有系爭262地 號、被告葛通和所有系爭263地號、被告康琪麗所有系爭264 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
二、陳述:
㈠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其四周與系爭258地號(仲芳玲所有 )、260地號、261-1地號(被告楊億祿、臺北市、蔡徐森蓮 3人共有)、262地號(張粉所有)、263地號(葛通和所有 )、264地號(康琪麗所有)土地相鄰。98年間,原告發現 被告張粉、葛通和所有之房屋分別越界建築9.76平方公尺、 10.46平方公尺,而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排除所有權侵 害訴訟,請求被告張粉、葛通和拆屋還地,經鈞院100年訴 字第2541號判決被告張粉、葛通和應分別拆屋還地(見附件 6,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被告張粉、葛通和不 服提起上訴,高院採信證人詹山朞即72年間實際測量者之證 言,認為原告與被告張粉、葛通和間土地之界址係以駁坎為 界,被告張粉、葛通和之房屋並未越界建築,並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957號判決改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若依 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確定判決,應以駁坎為原告及被 告張粉、葛通和間土地之界址,則原告與四鄰之界址將大幅 改變以致界線不明,而被告張粉及葛通和所有系爭262、263 地號土地,亦將面積增加致與土地登記簿暨地籍圖所測面積 不符。原告因該判決致與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界線不明,爰 提起本件訴訟救濟。退而言之,即使認為高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957號判決所謂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張粉、 葛通和所有系爭262、263地號土地,應以駁坎為界為可採, 亦因該判決僅認定一邊之界址而非四周界址,以致原告所有 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四鄰界線不明,自亦有訴請定本件土地 界線之必要。
㈡關於被告張粉、葛通和及康琪麗所有房屋占用系爭259地號 土地乙事,古亭地政事務所曾於99年3月3日派員就系爭259 地號土地鑑界並在界址點上釘設土地界標,且於鑑界結果載 明被告張粉、葛通和及康琪麗所有房屋有占有原告259地號 土地之事實,而就此土地鑑界結果被告張粉、葛通和及康琪 麗當場均無異議,並簽有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見原證1號 ),渠等自應受該鑑界結果所拘束。
㈢證人詹山朞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訴訟並未證稱原告
所有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係以駁崁為界址 ,而依地籍調查表顯示,界址亦在駁崁之外,可知原告與被 告張粉、葛通和相鄰之土地間,並非以駁崁為界址,高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認原告系爭259地號土地與張粉 、葛通和所有系爭262、263地號土地以駁崁為界址,顯有採 證違法,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自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 力。
㈣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260地號、260-1 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等土地之經界或界址, 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如 附圖)所示C-D-E-G-N-O- C之黑色連接實線為準。若依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E-G-N-O-C黑色連接實線(如附圖 )為經界線,其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相符, 足證圖與簿相符應可採信,各地號土地若依原告或被告之指 界,其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不符,可知上開鑑定 圖可採,而原告或被告之指界與事實有出入,顯非正確之界 線等語。
貳、被告張粉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2地號土地間 界址,如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C-D黑色連接 實線部分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之99年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原證一)關於被告 張粉之簽名,係原告自行偽造,由原證一之形式觀察,根本 並非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文書,要無原告所稱有古亭地政事務 所曾在99年3月3日派員於系爭259地號土地鑑界並在界址點 上釘設土地界標之情。次查,被告根本未曾簽署過土地鑑界 結果同意書,此觀原告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並 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曾與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康琪麗於99年3月3日簽 訂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上訴人2人(即本案被告張粉、葛 通和)並未在上面簽名、蓋章。」即明。原告於高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957號敗訴後,忽焉又提出所謂被告張粉、葛通 和簽名之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顯係原告自行偽造。 ㈡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依據證人詹山朞證詞及地籍 調查表73號、76號、77號,已明確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259 地號與被告張粉所有之262地號土地,係以駁坎為界,且駁 坎位於系爭259地號土地內,即足以明確特定原告與被告張 粉土地之界址係以駁坎外側為界,要無原告主張有界址位置 不明確之情。且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林文達亦認為界址
之認定應以地籍調查表為據,應依地籍調查表承辦人員即詹 山朞證稱之駁坎即擋土牆下緣為界址,古亭地政事務所應依 據調查表之調查經界物施測,並更正地籍圖成果等語。參、被告葛通和、康琪麗方面:
一、被告葛通和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H-J-K- L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康琪麗之聲明:關於定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4地號土地 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之H-J-K-L之藍色連接虛線。
三、陳述:
㈠依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73(被證2)、被 告葛通和所有系爭263地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77(被證3)、 被告康琪麗所有264地號土地的地籍調查表78(被證4),及 證人詹山朞、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林文達之證述,系爭259 地號與263、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為駁坎下緣線(即鑑定 圖所示藍色連接虛線)。
㈡被告葛通和、康琪麗均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鑑界結果同意 書」(原證1)形式上之真正。該同意書不足以做為系爭259 地號與262、263、264地號土地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 示C-D-E-G之黑色連線實線為土地經界線之佐證。 ㈢兩造土地係以駁坎為界,並非以圍牆為界,沒有界址滅失的 問題。準此,界址(即駁坎)並無滅失或變動,揆諸內政部 訂頒作業手冊之說明(被證11、12、13),應以調查表內所 記載之界址(駁坎)為準。承上,調查表(被證2~4)左方 勾選「②圍牆」,就是駁坎,該欄位係「經界線的類別及代 表號」,兩造土地當然是以「駁坎下緣連接處」為經界線。肆、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方面:
未表示對經界線之意見,同意以舊地籍圖為經界線。伍、被告仲芳玲(系爭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億祿、蔡徐 森蓮(系爭260、260-1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陸、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59地號(重測前為17-164地號)土地,其 四鄰分別與被告仲芳玲所有之258地號(重測前為17-163地 號)、被告楊億祿、臺北市(管理人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 工程處)、蔡徐森蓮3人共有之260地號、261-1地號(重測
前為17-146地號)、被告張粉所有之262地號(重測前為17 -165)、被告葛通和所有之263地號(重測前為17-166地號 )、被告康琪麗所有之264地號(重測前為17-167地號)等 土地相鄰接,有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165頁)。
㈡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①系爭259 地號與25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G-N連接實線;② 系爭259地號與260-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N-O連 接實線;③系爭259地號與26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為O-C連接實線;④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G-E-D-C連接實線,如附圖 所示H-J-K-L連接虛線為駁坎下緣線;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暨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
㈢98年間,原告以系爭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粉及263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葛通和之房屋越界建築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 100年訴字第2541號判決認定被告張粉及葛通和之房屋分別 越界9.76及10.46平方公尺,被告張粉及葛通和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 259地號與262地號(張粉所有)、263地號(葛通和所有) 土地之界址為駁坎,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因該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高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仲芳玲所有)、 260地號、260-1地號(楊億祿、臺北市、蔡徐森蓮3人共有 )、262地號(張粉所有)、263地號(葛通和所有)、264 地號(康琪麗所有)等土地之經界線各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 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兩造所指系爭土地 之界址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 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 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 ,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
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康 琪麗所有264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263地號、被告張粉所有 26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J-K-L連接 線:
㈠依72年間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系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 地號)土地與系爭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之界址 係以「圍牆」為界:
⒈系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地號)土地於72年間之地籍 調查表(表號73)記載,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 號、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2-3),於「經界線 類別及代表號」圈選「②圍牆」,「界址位置」圈選「內 」(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明載以「圍牆」 為界,而圍牆在259地號之範圍內,有表號73之地籍調查 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⒉系爭264地號(重測前17-167地號)、263地號(重測前17 -166地號、262地號(重測前17-165地號)等土地於72年 間之地籍調查表(表號78、77、76)記載,系爭264地號 、263地號、262地號與259地號土地間之界線(略圖符號 分別為4-1、4-1、6-1),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均 圈選「②圍牆」,「界址位置」均圈選「外」(外…表示 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均表示以「圍牆」為界,而 圍牆不在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內,有表號78、77 、76之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09、139頁 )。
⒊是依上開表號73與表號78、77、76之地籍調查表互核,系 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係以「圍牆」為界,而圍牆在259地號之範圍內。 ㈡又依證人即72年間實施地籍調查之人員詹山朞於高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問:地籍調查 表73號上略圖2-3,有OOOO,但你圈選圍牆,有何用意?) 70幾年到現在,有畫圈圈圈(即OOO),表示有駁坎,左邊2 -3(即000)駁坎屬於上面,這是屬上面的房子,駁坎也是 算是圍牆,我們都是按照這樣做,我以前都是這樣做。…。 2-3圈圈圈(即OOO」是駁坎,以前沒有規定不能寫圍牆,駁 坎也是圍牆一部分。(問:地籍調查表76號界址標示之用意 ?)…。6-1我畫圈圈圈(即OOO),也是駁坎,這是下面一 間,駁坎在界址之外,以前內政部規定用虛線畫圍牆、道路 ,以前都有噴漆,大家都是用虛線表示而已,可以調以前的 調查表,大家都是如此做。(問:表號77如何用意?)…,
4-1是駁坎,也是圍牆一種,就圈駁坎,在界址之外。後來 可能內政部有改,我就不知道,但以前都是這樣做。駁坎就 是照片上石頭砌的,石頭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 反面,引用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證人證述);及證人 詹山朞於本院證述:「(問: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的記號 ,是否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而做?)對。當事人確認後我 才做記號。(問:表號73略圖2-3的圈圈圈(即OOO),表 示石頭砌成的圍牆?)是的。就是擋土牆。表號73符號2-3 圈選『②圍牆』指的就是略圖圈圈圈(即OOO)的擋土牆, 界址位置圈選『內』是指圍牆屬於17-164(即259地號)土 地所有權的範圍。表號77略圖符號4-1的圍牆也就是表號73 略圖符號2-3的圍牆。表號77的界址位置寫『外』,表示圍 牆外面是屬於17-166(重測後263地號)土地的範圍。所以 17-164(即259地號)與17-166地號(即263地號)的界址 是以圈圈圈(即OOO)圍牆外圍下緣為界。表號73略圖符號 2-3的實線就是17-166(即263地號)與17-164地號(即 259地號)的經界線。(問:從略圖上看,符號2-3是否指 圈圈圈(即OOO)擋土牆下緣?)應該是這樣。(問:地籍 調查表是否可解讀本件正確經界線就是在駁坎下緣?)照理 應該是這樣,照理擋土牆斜斜的就是在下緣。我們是根據所 有權人的指界我們做記號照測,略圖只是參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8-119頁);可徵地籍調查表上所圈選之「圍 牆」即是指駁坎,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 號土地間,係以駁坎即圍牆(擋土牆)下緣為界線。 ㈢再參酌被告康琪麗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證述:於70幾年遷入31號房屋(康琪麗所有),後方即 有駁坎存在,房屋和駁坎中間沒有一道圍牆,系爭33號房屋 (葛通和所有)、35號房屋(張粉所有)和駁坎中間亦無圍 牆存在等語;及臺北市文山區興昌里里長吳融昊亦證述從房 子蓋好就居住,從以前到現在33號房屋、35號房屋和駁坎的 中間,沒有圍牆,亦無圍牆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引 用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證人證述),益徵地籍調查表 圈選之「圍牆」即現場實地之駁坎,並無另有圍牆存在。 ㈣且查,舊式建築或土地中,常見以石頭堆砌之駁坎作為圍牆 或擋土牆,以與隔鄰土地為界,故系爭259地號土地以石頭 堆砌之駁坎作為與鄰地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之界線 ,符合地方習慣。且系爭259地號與鄰地262地號、263地號 、264地號土地間以石頭堆砌之駁坎為界,各該土地所有人 以駁坎為界各自使用土地,可認與當時土地使用之狀況相符 ,應足供參酌採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㈤末參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林文達於本院證述「接受法院 囑託鑑測是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所載施測,有發現駁坎的 位置有爭議,根據我們的認定系爭土地實際的經界線位置就 是駁崁下緣位置,我們測量的結果有發現駁坎的位置與地籍 圖不相符,所以才去函詢問土地開發總隊。經過我們中心研 討,製作鑑定圖的時候有將地籍圖的經界線位置與調查表所 載的駁坎下緣線都繪製上去給法官參考。…。72年重測的地 籍圖與調查表不符,他們應該更正圖,但是他們沒有更正。 因為古亭地政堅持說以前有圍牆,但是住戶說以前沒有圍牆 。(問:實際上地籍調查表上的圍牆就是駁坎?),依據當 年承辦人員詹先生作證陳述,調查表上所載之界址圍牆即是 現今之擋土牆。也就是鑑定圖所載之駁坎下緣線。…。」等 語,亦徵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駁坎即圍牆(擋土牆)下緣 為據。
㈥原告雖提出「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136- 138頁)主張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3日派員就系爭259地 號土地鑑界並在界址點上釘設土地界標,被告張粉、葛通和 、康琪麗就此土地鑑界結果當場並無異議,並簽有土地鑑界 結果同意書,應受該鑑界結果拘束云云。惟查,被告張粉、 葛通和、康琪麗均否認該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又縱該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係被告張粉、葛通和、康琪麗 所簽署,然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259地號與262地號、263 地號間並無圍牆存在,未依地籍調查表之調查結果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尚無可採,自難以古亭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為 系爭259地號土地與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之依據。是該土地鑑界結果同意書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
㈦綜上各情,系爭259地號與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地 間係以駁坎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擋土牆)之下緣為界, 而該駁坎(圍牆)現尚存在,並無滅失或變動,原告所有系 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康琪麗所有264地號、被告葛通和所有 263地號、被告張粉所有26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 定圖)所示H-J-K-L連接線,應可認定。三、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被告仲芳玲所有258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H-N連接線;系爭259地 號與被告楊億祿、臺北市(管理人新建工程處)、蔡徐森蓮 共有260-1、26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示N-0,O-L連接線:
㈠依系爭259地號(重測前17-164地號)土地於72年間之地籍
調查表(表號73)記載,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略圖符號1-2),於「經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圈選「⑭ 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系爭259地號與260-1地 號、2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圖符號4-1,3-4),於「經 界線類別及代表號」均圈選「⑨道路」,界址位置均圈選「 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有表號73之地籍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是系爭259地號與258地 號土地間之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就259地號與260 -1、260地號則以「道路」為界,而道路不包括在259地號之 範圍內,
㈡又依證人詹山朞於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拆屋還地事件 中證述:「地籍調查表73號上3-4(即259地號與260地號土 地界線)畫虛線,表示馬路,馬路在外面,房子外面是馬路 ,界址外面是馬路,房子旁就是馬路。我們以前是用線來表 示道路,虛線都是指道路,牆壁也是用虛線。4-1(即259地 號與260-1地號土地界線)也是道路,界址外面有道路,1-2 (259地號與258地號界線)就是他們指不出來,用舊圖移繪 ,我們有通知他來,他沒來,我們就根據鄰地來指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引用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證人 證述),是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之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施 測,而系爭259地號與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間,係以「 道路」為界線,而道路不在259地號之範圍內。 ㈢再者,本院於104年6月24日偕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 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原告及到場被告臺北市政 府新建工程處同意,就系爭259地號與260地號、260-1地號 土地部分,依舊地籍圖為其界線,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參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法院囑 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記載「三、其他無爭 議部分之界址以地籍圖施測。」(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是系爭259地號與258地號、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間之界 線係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系爭259地號土地與258地號、260-1地號、260地號土地間, 經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後之經界線分別為:① 259地號與258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G-N連接實線;②259地號 與260-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N-O連接實線;③系爭259地號與 260地號土地經界線為O-C連接實線;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暨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再參照系爭259地號與系爭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土 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H-J-K-L連接線,則系 爭259地號與被告仲芳玲所有25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
圖(鑑定圖)所示之H-N連接線,系爭259地號與被告楊億祿 、臺北市(管理人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蔡徐森蓮共 有260-1、26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 N-0,O-L連接線,應可認定。
四、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系爭258地號、260地號、260-1地號、 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等土地之經界線,認定如上, 土地之面積雖各有增減,然鑑界作業並非從土地的登記面積 去推算土地的界址所在,而係先確認土地四周界址,再依土 地界址範圍計算出土地面積,原告主張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如附圖)所示C-D-E-G-N-O-C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 259地號土地與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其面積均與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相符云云,自難採為 認定界址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72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就系爭259地號土 地與系爭262、263、2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地籍調表所載 經界不符,容有錯誤,爰確定原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系爭264地號、263地號、262地號、258地號、260 -1地號、260地號等土地經界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定土地界線之訴訟主要為系爭 259地號與262、263、264地號土地間界線之爭議,是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4項及附表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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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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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預納)│本件訴訟主要為系爭│
│土地鑑測費 │27,000元(同上) │259地號與262、263 │
│證人旅費 │ 530元(同上) │、264地號土地間界 │
│證人旅費 │ 844元(同上) │線之爭執,故訴訟費│
│ │ │用由原告與被告張粉│
│ │ │、葛通和、康琪麗共│
│ │ │同負擔,其比例及金│
│ │ │額如附表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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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5,7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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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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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負擔比例│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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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景順、連靜心 │1/4 │11,4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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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粉 │1/4 │11,4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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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葛通和 │1/4 │11,4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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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康琪麗 │1/4 │11,4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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