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84號
SSEV,106,新簡,8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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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錦
訴訟代理人 劉啟彬
原   告 李呂光代
訴訟代理人 李念先
被   告 林和宏
      林舜儀
      郭哲嘉
      郭玫秀
      莊秀霞
      郭軒豪
      郭子菁
      郭展銓
      郭明璇
      黃昭德
      黃昭彬
      黃端玉
      黃淑華
      吳黃淑蓮
      楊黃阿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秀霞郭展銓郭軒豪郭明璇郭子菁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比例三十二分之十三部分)予以塗銷。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華吳黃淑蓮楊黃阿却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比例三十二分之十九部分)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秀霞郭展銓郭軒豪郭明璇郭子菁連帶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三、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華吳黃淑蓮楊黃阿却連帶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



5至6所示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面積為728.22平方公尺),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御邦(債權額比例32分之13部分)、黃麒安(債權額比例 32分之19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原告李錦辦理土地分割,另增加同段282-1 地號土地,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登記 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御邦(債權額比例32分之 13部分)、黃麒安(債權額比例32分之19部分),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僅因辦理上述土地分割而增列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及 更正附表編號3、4地號土地面積,所欲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並 未變動,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抵押人李萬成於民國58年9月19日向訴外 人林御邦黃麒安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嗣經 重測、分割後為附表所示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 權人即為林御邦黃麒安(債權比例各為32之13、32之19) 。原告李錦李呂光代分別因繼承及分割、買賣取得附表所 示土地(原告各自所有土地詳附表),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59年3月19日,迄今已逾15年,債權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自前開債權請求權於74年3月 19日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 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又林御邦黃麒安分別已於62年3月13日、98年12月19日死亡,經查林 御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 秀霞、郭軒豪郭子菁郭展銓郭明璇黃麒安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華吳黃淑蓮、楊黃 阿却,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原告各自所有之 土地詳附表),該6筆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詳見附表),抵押權人登記為林御邦黃麒安(債權比例各為32之13、32之19)等情,有原告所提 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簿5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林御邦於62年3月1 3日,繼承人為被告林和宏林舜儀郭哲嘉郭玫秀、莊



秀霞、郭展銓郭軒豪郭明璇郭子菁黃麒安於98年12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昭德黃昭彬黃端玉、黃淑 華、吳黃淑蓮楊黃阿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御 邦、黃麒安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 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查詢本院資料,上開二人之繼承人均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情,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 查詢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月25日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01820、1060001819、1060001821號函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2月16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3975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應無違誤,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 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 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現分別為原告李錦李呂光代所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58 年9月19日起至59年3月19日止,清償期為59年3月19日,有 前引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存卷可查。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縱以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 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計算,在被告 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明之情況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4年3月19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即79年3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又被告分別繼 承林御邦黃麒安就系爭抵押權權利(債權比例各為32之13 、32之19),惟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 依上開說明,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三)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系爭抵押權人已死亡 ,需否辦理繼承登記始可塗銷抵押權,經該事務所函覆:抵 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倘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理抵押權 繼承登記,由申請人持憑合法繼承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證明等 文件,直接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有該事務所105年12 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50134427號函1紙可參,是本件原告未 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將其等繼承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永大段 │
├──┬───┬──┬────────┬──────────────┤
│編號│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部)│
├──┼───┼──┼────────┼──────────────┤
│ 1 │276 │建 │2平方公尺 │李呂光代
├──┼───┼──┼────────┼──────────────┤
│ 2 │280 │建 │12.05平方公尺 │李錦
├──┼───┼──┼────────┼──────────────┤
│ 3 │282 │建 │712.12平方公尺 │李錦
├──┼───┼──┼────────┼──────────────┤
│ 4 │282-1 │建 │16.1平方公尺 │李錦
├──┼───┼──┼────────┼──────────────┤
│ 5 │283 │建 │49.78平方公尺 │李錦
├──┼───┼──┼────────┼──────────────┤
│ 6 │312 │建 │256.32平方公尺 │李呂光代
├──┼───┴──┴────────┴──────────────┤
│備註│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8年歸地字第6731號。 │
│ │2.設定日期:58年10月3日。 │
│ │3.抵押權人:林御邦(債權額比例:32分之13)、黃麒安(債權額比│




│ │ 例:32分之19)。 │
│ │4.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32,000元。 │
│ │5.設定權利範圍:上列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 │6.設定義務人:李萬成。 │
│ │7.抵押權存續期間:58年9月19日起至59年3月19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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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