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昭恩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99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昭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昭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竹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其得知金家榛因支付貨款亟需現金周轉, 於104 年6 、7 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金家榛所經營之芊威有限公司(下稱芊威公司)內,同意 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金家榛,約定月息為2.5%(葉 昭恩實際僅匯款15萬元),並由金家榛以芊威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予葉昭恩供作本次及日後借款之擔保 ,葉昭恩明知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7 張僅供金 家榛有借貸需求時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金 家榛並未再向葉昭恩借款,雙方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擔保之 原因事實未產生之際,將上開所持有之支票7 張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轉讓予不知情之三逸有限 公司等人,予以侵占挪為己用。
二、案經金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葉昭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昭恩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金家榛開 立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7 張之犯行,辯稱:「這是 之前伊與千葳公司負責人金家榛約定要合作工程要用的支票 ,但是之後他沒有給伊任何工程,伊很生氣才把票軋進去, 這是之後合作工程的錢,伊洵無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7 張支票分別用以支付而轉 讓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核交字第52號卷第14頁背面、偵字第4828號卷第 7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16頁、 原審卷第74、91頁及本院卷第39、4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核交字第52號卷第4 頁、偵字 第4828號卷第5 頁背面、6 、31頁背面、32頁及原審卷第73 頁),並有陳駿凱與葉昭恩104 年10月1 日LINE對話紀錄及 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對話錄音譯本、台灣雲端 人才發展協會-合法社團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如附表所示 支票影本7 張、切結書1 紙、LINE對話截圖1 份在卷足稽( 見核交字第52號卷第7 至9 、28至30頁;偵字第4828號卷第 8 、10至16、54頁),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7 紙後,於同 年7 至9 月間,足見被告將上開7 紙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乙節 ,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可以逕自轉讓上開支票7 紙, 其處分上開支票7 張,有無合法原因?
1.被告持有上開上開支票7 張之原因:
⑴被告葉昭恩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取金家榛所開立之支票 ,總共開立10張,金家榛開支票是為了向我借錢,並用支票 當作抵押。」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3 頁背面);於偵 查中先是辯稱:「我跟金家榛間約定借50萬是一個額度,她 有跟我借過3 、4 次,要看匯款紀錄。我拿到金家榛的支票 後有轉出去。支票本來就是可流通的,在市場上調錢多是用 支票擔保,當初並沒有說不能轉讓出去。」等語(見偵字第 4828號卷第75頁背面);後於偵查又改辯稱:「金家榛交付 給我票號R0000000-R0000000 號等7 張支票即到期曰均為9 月30日後,後續我沒有實際借款給她,她交付給我7 張支票 之原因,其中R0000000是之前50萬的尾款,另外其餘6 張是 因為金家榛承諾有工程材料要給我做,利潤約2 、300 萬,
因金家榛需要周轉,我可以從預期的利潤借給他,所以就請 他開立上開支票以方便將來借款。」等語(見核交字第52號 卷第14頁背面、15頁),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金家榛當 時開票給我是為了做擔保。」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289 號卷第16頁),又供稱:「我跟金家榛之間的借款契約的金 額為30萬元,而她交給我的票據金額遠遠超過30萬元,是為 後續借款要供擔保用的,但到現在後來都沒有借錢,我是在 還沒有調資金之前,就把超過借款金額的這些票據轉給其他 第三人,是還沒有借錢,但他有說後面有2 個案子,還要用 到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為何借50萬,金家榛要開10張250 萬支票給我,因為他們 有工程收入,跟借款間就是同業幫忙,然後借50萬,我最後 只提供15萬,是怕他們還不起,因為業界都是知道陳駿凱的 資金來源很有問題,所以只借50萬,超過50萬的200 萬支票 是將來如果有需要借的擔保,但是我後來就沒有再借他錢了 ,我沒有借他錢還把他票轉出去是因為後面有爭議,他沒有 提出工程明細,才轉出去的,我後來沒有再匯錢給金家榛, 跟他們也沒有任何合作關係,但是後來把票轉出去,是因為 很生氣感覺被騙,那本來是要工程合作用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89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附表所示的7 張支票的性質是未來交貨的工程款,擔保我未來可以拿到的 工程款,後來因為千葳公司拿到工程,但是沒有給我做,我 生氣,就把這些票轉給別人,實際上我沒有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金家榛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4 年6 月底至 7 月間,我在花蓮市東興街的芊威有限公司,將10張花蓮一 信的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只有我、陳駿凱、被告在場,因為 我跟被告周轉了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是月息2 分半,被告 要我押200 萬當保證金,200 萬就以開支票方式交給他,當 時被告說這200 萬的保證金也可作為之後如果要再周轉保證 之用。我先給他10張總共200 萬支票,一星期之後被告匯了 一筆15萬元到我帳戶。我向被告借50萬,被告卻只給我15萬 ,但利息卻照收,我開給他的支票當中,其中有一張票面金 額是15萬6000元,而且當時被告跟我講說如果我將來要再借 款可以用,保證說這200 萬的支票是不會存入銀行兌現。」 等語(見偵字第4828號卷第31頁背面、核交字第52號卷第4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將200 萬支票放被告 那的時候有說是後借的保證金,並沒有說支票所有權給他, 只是放他那裡,支票是我的,我之前的資金都沒有問題,是 被告這次之後才跳票,而之所以要跟被告借錢是因為客戶款
項還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75頁)。 ⑶證人陳駿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時會跟被告借錢 是因為真的很缺資金,因為信任被告才跟他借錢,也沒有簽 約,就是口頭約定,當時借50萬元,但開支票200 多萬是被 告要求的,被告那時說是為了長期配合,他有一個資金團隊 ,如果有需要可以跟他週轉,這200 萬是約好如果有資金需 求跟他借貸的保證金,就是很單純的借貸,沒有說這個案子 我用你的燈多少,沒有這樣的約定,也沒有跟被告合作要給 被告多少利潤,我們跟被告並沒有達成任何合作,因為被告 圖面交給我們太慢,被廠商打回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1 至84頁)。
⑷比對以上告訴人金家榛與證人陳駿凱2 人之證言,其等均證 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係用於日後若有向被告借款時之擔 保,被告本人亦數次自承上開支票確係供擔保之用,是上開 支票既作擔保用途,則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尚未開始後續合作 關係,被告亦自承其與千葳公司並無任何合作之工程案,故 告訴人之後亦未有向其借貸之事實前,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並 未發生,擔保之法律效果尚未產生,被告應無權利擅自處分 其與告訴人間原係約定用以擔保之用之上開支票,從而告訴 人金家榛與證人陳駿凱2 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
2.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後將有合作案件 ,會有利潤產生,支票是先支付之利潤云云。然: ⑴觀之被告與陳駿凱於104 年8 月26日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 截:「EASON CEHN(即陳俊凱):你讓我們公司跳票也太扯 了吧。EASON CEHN:你已經讓我嚇到了。EASON CEHN:借的 已經還給你了。EASON CEHN:其他的沒有借到。Ryan Yeh艾 茂葉先生(即葉昭恩):八百萬的案子有ㄌㄟ。EASON CEHN :而且你還拿保證票去入。Ryan Yeh艾茂葉先生:一個案子 都沒有。EASON CEHN:我的案子不是你在管的。Ryan Yeh艾 茂葉先生:講好錢借給你們,案子貨我來交,什麼案也沒有 !!!EASON CEHN:怎麼讓你交哩天空步道請你弄,你有弄 嗎?EASON CEHN:你連天空之道跟之前的案子都放我鴿子, 我怎麼請你弄呢?Ryan Yeh艾茂葉先生:那已是後事。EASO N CEHN:這些案子提了業主不要用啊,怎麼可以怪我哩。」 (見偵字第4828號號卷第11頁),另證人陳駿凱於原審證稱 :「當初一開始跟他提時,本來是有案子請他設計,後來因 為案子很急促,設計公司要求禮拜一要把案子交出,我們在 六、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公司只好把案子換成 別的公司,這是在借錢之後的事。」、「(問:當時你有說
因為被告有接你的案子,你要先預支他金錢約定嗎?)沒有 。」、「(問:金家榛跟被告借錢,跟你們有工程要配合有 相關嗎?)沒有。沒有說這個案子我用你的燈,要多少,只 是單純資金上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由 上開雙方之對話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任何之合作工程,上開支票亦與合作工作無關。 ⑵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還是原先只借伍拾萬, 超過伍拾萬的200 萬支票也是將來如果需要借款可以當作保 證之用?)是。」、「(問:你既然沒有再匯除了十五萬元 的錢給金家榛,而且你跟金家榛或者陳駿凱及芊威公司也沒 有任何談成的合作事項,你覺得你有權利使用其他金家榛交 給你的支票的權限嗎?)那時候也很生氣感覺被騙,本來是 要工程合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供承:「附表所示的7 張支票的性質是擔保我未來可 以拿到的工程款,後來千葳公司工程沒有給我做,我生氣, 就把這些票轉給別人,實際上我沒有交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可見被告並未否認上開支票 僅係供作擔保之用,亦明顯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與其合 作任何工程,被告對此亦氣憤難耐,是雙方既無合作關係, 豈會有所謂之利潤產生,況於商業實務上,亦難想見在雙方 任何合作關係尚未產生之前,不知合作所需之費用、有無損 益等前提,即先支付利潤,是被告供稱係因彼此間將來可能 有合作關係故而上開支票,係其事先取得將來合作之利潤, 並得以自由運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不論上開7 張支票 之性質係告訴人所言之作為借款擔保,抑或是被告所辯作為 給付工程款的擔保,被告持有上開7 張支票均僅具有擔保性 質,被告無權轉讓上開7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
3.被告既明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張支票係用以擔保告訴人 後續如因為合作關係或單純同行間資金流通向其借款時之擔 保,則若非告訴人借款到期仍未償還,始有處分擔保物之理 ,則雙方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於104 年6 、7 月至同 年9 月間之某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供己使用而轉讓予三逸 有限公司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益見被告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 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公司為支付貨 款需現金周轉而提供上開7 張支票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但 被告嗣後未能再予告訴人有合作機會,而憤而將上開7 張支 票侵占為己並轉讓第三人,已如前述,惟上開7 張支票均未 兌現,且被告均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 述在卷,告訴人經營之千葳公司之信用雖受負面評價,然尚 未造成實質財產損害,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量 刑與一般同類型案件之量刑相較,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 ,不合比例原則,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 、目的係一時貪利,而不思與他人約定之誠信原則,竟因未 能獲得合作之機會,一時氣憤即惡意侵占他人支票並為己之 利益轉讓他人使用,且造成告訴人公司支票跳票,影響公司 信用及後續營運資金之調度運用,案發後否認犯行,迄今尚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考 量被告育有2 子,月薪3 至7 萬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 被告固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面額共計208 萬4 千8 百元支票 7 張,惟均未兌現,且均已全數歸還,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52號卷第4 頁背面;偵字第4828號卷第31頁背面
、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面額 │受款人 │
├──┼───────┼─────┼──────┼─────────┤
│ 1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8 萬4,800 元│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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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3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3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4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5 │104年9月30日 │R0000000 │45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6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2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
│ 7 │104年10月30日 │R0000000 │30萬元 │艾欣能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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