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90號
TPHM,106,上易,1490,201709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仕聖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6號、105年度偵
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振中羅仕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含罪刑、沒收)及羅仕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暨羅仕聖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仕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孫振中羅仕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孫振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因其妻陳憶淇介紹,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由黃亭翰為其 鼻部微整形而施打玻尿酸,嗣因孫振中黃亭翰為其施打玻 尿酸後效果不佳,而與黃亭翰就上開醫療糾紛多次協調未果 ,羅仕聖(綽號「蝦米」)竟與孫振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與黃亭翰相約於 新竹市西大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繼續協商 ,孫振中羅仕聖先向黃亭翰要求賠償並表明其等為三光幫 人馬,羅仕聖並向黃亭翰恫稱:要斷其手腳等語,孫振中在 旁亦脅迫稱:左手還是右手,如果想走,外面有一群人會將 其押到山上等語。孫振中並當場要求黃亭翰簽立新臺幣(下 同)5 佰萬元之本票,黃亭翰因覺金額太高而要求孫振中降 低金額,孫振中聽聞後不滿,乃以腳踢黃亭翰座位旁之空椅 子,並表示金額降為3 佰萬元,羅仕聖旋取出空白本票乙本 ,2人強令黃亭翰須當場簽立3佰萬元本票賠償而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黃亭翰因遭受上開言詞及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 身之安危,乃依孫振中指示簽發面額各1佰萬元之本票3張並 交由孫振中收執。孫振中黃亭翰簽立本票後,即對黃亭翰 稱:如果在1月11日以前沒拿到3佰萬元,也要打斷手跟腳, 每天到家裡、上班地點站崗及找黃亭翰女友麻煩,三光幫有 很多小弟可以找麻煩等語。嗣孫振中於同年月29日,復接續



上開共同強制之犯意,利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發送簡訊至黃亭翰委任之楊漢東律師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要求賠償金66萬元及3 天內沒消息就會反擊、不希望造 成彼此一輩子的遺憾等語,經楊漢東律師轉達前開簡訊予黃 亭翰。
二、案經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 告羅仕聖另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其中被告2 人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黃 亭翰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黃亭翰之供述、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2、138、139 、185頁),原審並諭知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2 人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被告羅仕聖被訴恐嚇取財等部分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羅仕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89、9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仕聖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88



頁背面、127 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翰於警詢、 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文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振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等可佐(104 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下稱偵1976號卷,報告書卷二第365 至367、374、375、377、379至381、384、385頁,偵1976號 筆錄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下稱偵106 6號卷 ,第28至30、40、41、44至47頁,104年度易字第416號卷, 下稱易416 號卷,第35頁背面至40頁);復有扣案共同被告 孫振中所有之白色iPhone5 行動電話中存有告訴人黃亭翰身 分證正反面相片之翻拍照片(偵1976號報告書卷一第61頁) 、告訴人黃亭翰所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偵1066號卷第32頁 )、告訴人黃亭翰提供之共同被告孫振中傳送之簡訊翻拍照 片(偵字第1976號報告書卷二第368 頁背面)、共同被告振中人本美學整形外科診所病歷(易416 號卷第15、16頁 )、告訴人黃亭翰於另案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星巴克座位及 室內、室外相關位置圖」(易416 號卷第55、56頁)等附卷 可憑,堪認被告羅仕聖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翰雖於警詢時證稱:在星巴克時,被 告羅仕聖叫伊拿身分證出來,伊不想拿出來,被告羅仕聖就 說要斷伊手腳,並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抽出一半的一把長刀 ,故意亮給伊看云云(偵1976號報告書卷二第365頁背面) ,惟告訴人黃亭翰嗣於偵查中證稱:孫振中在包包內藏有武 器,孫振中把包包打開一點點讓伊看到裏面有刀柄或槍柄, 讓伊很害怕,「蝦米」(即被告羅仕聖)還說如果伊不簽本 票,現在就要拿出來砍伊云云(偵1066號卷第29頁);復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蝦米」有稍微把包包打開,讓伊看到裏 面有一些好像刀柄槍柄的東西,伊其實看不清楚,「蝦米」 有一直作要拿刀子的動作云云(易416 號卷第35頁背面、36 頁正面),可徵告訴人黃亭翰就被告羅仕聖於星巴克會面時 有無拿出長刀乙節所述前後不一,甚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看 不清楚等語,尚非得逕認被告羅仕聖有持長刀恫嚇;此自證 人即告訴人黃亭翰之女友胡文麗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目 睹被告羅仕聖持刀(偵1976號報告書卷二第380、381頁,偵 1066號卷第40、41頁),適足證明告訴人黃亭翰前開於警詢 證稱被告羅仕聖抽出長刀云云,尚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羅仕聖之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妨害自 由等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 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脅迫」則係指一切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以加惡 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 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 ,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制,或有顯著困難為 必要;又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或 契約上,本無為此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 之者而言。查告訴人黃亭翰確有為共同被告孫振中為鼻部微 整形施打玻尿酸,亦確因該醫療行為與共同被告孫振中致生 糾紛,此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黃亭翰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 時證稱:孫振中是伊微整型的病人,伊為孫振中注射玻尿酸 後,因孫振中每天抽兩包菸,造成鼻頭脫皮小傷口,痊癒後 留有一點點疤痕;孫振中跟伊講其鼻子不舒服,要向伊拿止 痛藥,伊赴約後孫振中要求伊賠償5 佰萬元;在星巴克見面 前,孫振中就有跟伊抱怨鼻子整形效果不佳等語(偵1976號 報告書卷二第374頁背面,偵1066號卷第29頁,易416號卷第 39頁正面)即可得證,足見告訴人黃亭翰因為共同被告孫振 中整型效果不如預期,雙方就後續處理事宜未能達成共識, 共同被告孫振中乃要求告訴人黃亭翰負擔高額賠償責任,雖 共同被告孫振中索賠金額不盡合理,然共同被告孫振中於另 案供稱:伊讓告訴人黃亭翰微整型鼻子後,鼻頭潰爛,伊聯 絡告訴人黃亭翰,但其未幫伊處理,伊跑了好幾間皮膚科、 醫美診所,都沒辦法幫伊處理,伊後來有找告訴人黃亭翰, 其拿很多抗生素給伊,叫伊吃藥;在星巴克時,告訴人黃亭 翰叫伊自己看要求賠多少錢,告訴人黃亭翰說沒錢,伊當時 很生氣,就說3 佰萬元,伊當下也沒有那個意思,那時是真 的很痛,才一時說出此金額等語(易416號卷第9頁正面、50 頁背面),堪認共同被告孫振中並無向告訴人黃亭翰索賠3 佰萬元之真意,其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反與被告羅 仕聖共同以前揭足以令人心生恐懼之言詞恫嚇,強令告訴人 黃亭翰簽立本票,平白負擔不合理之本票債務,而使告訴人 黃亭翰行無義務之事,手段縱屬不法,然共同被告孫振中與 告訴人黃亭翰間既確存有整型手術不佳之醫療糾紛,共同被 告孫振中主觀上認為其對告訴人黃亭翰存有損害賠償之債權 ,被告羅仕聖為使共同被告孫振中達成向告訴人黃亭翰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目的,而脅迫告訴人黃亭翰簽發本票 ,尚難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 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羅仕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所定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共同被告振中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強制罪刑確定,本 院卷第52至61頁)。
㈣綜上述,被告羅仕聖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羅仕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羅仕聖與共同被告孫振中為達使告訴人黃亭翰付款之目的, 多次出言恫嚇之行為,均為單一強制罪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羅仕聖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惟被告羅仕聖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僅構成強制罪,業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羅仕聖與共同被告孫振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仕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羅仕聖前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羅仕聖因共同被告孫振中與告訴人黃亭翰因 整型效果不佳之醫療糾紛,對於損害賠償事宜有所爭議,而 為本件犯行,其主觀上並無為共同被告孫振中不法所有之意 圖,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強制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共同被告孫振中僅花費數百 元醫療費用,提出之3 佰萬元並無任何依據,顯係意圖不法 所有,藉端恫嚇告訴人黃亭翰索討巨額賠償,而認被告羅仕 聖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事實認定尚有未恰。被告 羅仕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羅仕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仕聖縱因共同被告振中與告訴人黃亭翰間因整型效果不佳發生醫療糾紛,不思 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與共同被告孫振中以出言恫嚇脅迫 之手段,強令告訴人黃亭翰簽立顯不合理金額之本票,使告 訴人黃亭翰行此無義務之事,其所為已危及社會治安,自屬 非是;其於原審、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亭翰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犯後已



有悔意;復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方、 砂石工程,每月薪資收入約5至6萬元,無未成子女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件雖緣起於共同被告孫振中之醫療 爭議,然被告羅仕聖與共同被告孫振中分擔之犯罪情節相當 ,而共同被告孫振中本件強制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羅仕聖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項)」。扣案之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孫振中所有之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稽(偵1976號報告書卷一第51至53頁),並經共 同被告孫振中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 共同被告孫振中並以該行動電話傳送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 人黃亭翰之委任律師,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黃亭翰於 警詢之證述可憑(偵1066號卷第13頁背面、14頁),足認係 被告羅仕聖、共同被告孫振中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羅仕聖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亭翰遭脅迫所簽立面額各為 1佰萬元之本票3紙,業經共同被告孫振中交由警員返還告訴 人黃亭翰(偵1066號卷第3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聖為清償自身債務,與被告孫振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9月13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由被告孫 振中以手機向被告羅仕聖之胞姐羅彥靜佯稱係借款人「阿宏 」,並向羅彥靜恫稱:「這帳拖1、2年了,時間也給他,那



天遇到原本要揍他,我說醜話講在前面你親戚朋友都查清楚 ,要弄的難看,我不是不給他時間,前幾天捉到他,我有跟 他講先弄70萬,後面100 你看怎麼弄」等語,致羅彥靜陷於 錯誤,遂分4次將170萬元交付予羅仕聖孫振中或受該2 人 所託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向羅 彥靜詐得17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2 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羅彥靜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告孫振中與被害人羅彥靜之通訊監察資料、 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孫振中羅仕聖固不否認被告孫振中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羅彥靜自稱係被告羅仕聖債權人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向 被害人羅彥靜先後取得共170 萬元款項之事實,然均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孫振中辯稱:伊沒有欺騙羅彥靜 的意思,只是幫羅仕聖的忙,羅仕聖欠別人錢,原本是羅仕 聖債權人要去羅仕聖家裡要錢,羅仕聖拜託伊假裝是債權人 打這些電話,免得債權人真的找到他家裡去很難看,伊就答 應幫他,170 萬元都是羅仕聖拿去還債,伊沒有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孫振中係受共同被告羅仕 聖請託打電話給被害人羅彥靜,主觀上並無詐騙或恐嚇羅彥 靜之意;羅彥靜於警詢即證稱未因接到孫振中去電感到恐懼 ,羅彥靜已決定要為羅仕聖還債,還主動打電話給孫振中假 冒的「阿宏」,足見羅彥靜相信羅仕聖在外確實有欠款,出 於幫助羅仕聖還款之真意,才決定付款;羅仕聖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追討確屬事實,其向胞姐羅彥靜借款清償,事後亦按 期還錢,足徵被告孫振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羅 仕聖辯稱:伊沒有要騙或恐嚇姐姐羅彥靜,170 萬元是伊幫 張清陸背債,張清陸以伊的名義向「阿宏」下賭,積欠賭債 170 萬元,伊有先跟羅彥靜講此事,「阿宏」原本要把伊押 走,還說要到伊家裏去,伊不希望牽扯到家人,才拜託孫振 中幫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依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共同被告孫振中於103年9月7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 阿宏」多次於電話中談及被告羅仕聖債務之事,「阿宏」並 於電話中向孫振中表示「要不要叫蝦米過來」、「你叫他不 要一毛錢都沒有,這樣會很難看」,足證羅仕聖確實遭綽號 「阿宏」之人催討債務,其積欠「阿宏」170 萬元債務,因 恐家中遭受牽連,而請託孫振中假冒「阿宏」打電話給羅彥 靜,並無捏造之情形;羅仕聖以加害自身之惡害通知羅彥靜 ,是否該當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尚非無疑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孫振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被告羅仕聖之請託,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羅彥靜為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 陸續向羅彥靜取得共計17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羅彥靜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976號報告書二卷第341至348 頁,原審卷第139至155頁),並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且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1976號報 告書二卷第352至364頁,偵1976號報告書三卷第237 頁背面 至258頁),復有扣案被告孫振中持用前揭白色iphone5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孫振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綽號「阿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 「牛哥」,及被告羅仕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孫振中於103年9月7日18時3 7 分許,接獲「阿宏」來電稱「你那有一塊已經輸43萬,一 塊輸93萬,43萬那塊,人家已經催我匯兌」,被告孫振中答 稱「我有跟蝦米講了」(即附表二編號1 之通話),同日亦 有多通與「阿宏」間談及該款項如何處理之通話,「阿宏」 並向被告孫振中稱「兄弟,我跟你講,如他不見,這條換你 會攬到這條屎」(附表二編號2、3、5 ),期間被告孫振中 亦與被告羅仕聖通話,被告孫振中向被告羅仕聖稱會叫「阿 宏」打過去,被告羅仕聖尚問被告孫振中應該怎麼講等語( 附表二編號4);103年9月8日被告孫振中再跟「阿宏」通話 ,其中一通「阿宏」向被告孫振中提及「這禮拜有另外一邊 贏90幾萬,現在贏的要來拿錢,輸的追不出來,一塊68萬的 ,另一塊輸70的他占3 成」、「我老爸說越簽越大,會不會 不穩...你看你要不要叫蝦米過來...你直接問他錢怎麼樣好 了,因為現在贏的要來拿錢了...」(附表二編號7);被告 孫振中於103年9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與「牛哥」之通話, 被告孫振中提及「牛哥,他們有確定的只有70萬而已,看牛 哥有沒有辦法說,我跟他姐溝通,我再出30萬,1 百萬處理 」,「牛哥」答稱「他之前有贏我的錢,68萬多,後來他有 代理我的版,我的錢只有20萬」等語(附表二編號11),徵 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孫振中於103 年9月7日 與「阿宏」間談及被告羅仕聖有關輸贏、匯兌之事,又曾提 及越簽越大等內容,嗣即發生被告孫振中打電話予證人羅彥 靜以上開方式索討共170萬元一事(即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 察譯文),於撥打電話予證人羅彥靜後,復與「牛哥」通話 ,通話內容提及與證人羅彥靜聯絡之事,則被告孫振中與名 為「阿宏」、「牛哥」所討論之事,顯然即與被告羅仕聖所 辯向「阿宏」下賭之款項有關,並為處理該賭債而由被告孫 振中羅彥靜為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則被告 羅仕聖辯稱其積欠「阿宏」賭債,須向胞姐羅彥靜借款清償 「阿宏」等語,應可採信。又依附表二編號6 之通話內容所 示,「阿宏」向被告孫振中稱「他(指被告羅仕聖)說今要 湊40幾萬不可能,我真的給蝦米打敗,怎找這種腳」、「快 2百萬的東西,1個人跑掉,你對蝦米也不是」、「盡量催一



下蝦米,給些壓力」;於附表二編號7 之通話,「阿宏」對 被告孫振中稱「你看你要不要叫蝦米過來」、「你他不要一 毛錢都沒有,這樣會很難看」等語,可證「阿宏」確向被告 羅仕聖催討上開賭債孔急,且甚以「給些壓力」、「這樣會 很難看」之帶有恫嚇言詞索償,堪認被告2 人辯稱羅仕聖遭 債權人催逼債務,被告孫振中羅彥靜通話內容所稱「那天 遇到原本要揍他,你親戚朋友都查清楚,要弄的難看」、「 前幾天捉到他」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 )屬實,並非為詐騙 羅彥靜而虛構。
㈢復查,證人羅彥靜於警詢證稱:伊於103年9月13日18時15分 許,與「阿宏」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並未因此心生 畏懼,伊想如果對方無法溝通就報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羅仕聖之前就有跟伊說過在外面有欠錢,一開始伊未理 會,因伊認為羅仕聖以前已經吃過這樣的虧,還學不會,後 來羅仕聖告訴伊被債主遇到,如果沒有還錢,可能會被修理 之類的,伊只好幫羅仕聖處理;羅仕聖打電話給對方,伊跟 對方說伊是羅仕聖姊姊,看怎麼清償,總金額是170萬元( 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仕聖告訴 伊其幫朋友借一筆錢,後來該朋友失聯,變成羅仕聖有義務 要還那筆債,羅仕聖是幫「陸哥」借錢,剛開始伊不答應, 因羅仕聖之前有幾次朋友找其投資,花不少冤枉錢,羅仕聖 告訴伊幫朋友借這筆錢時,其實伊蠻生氣,後來因為有一段 時間,羅仕聖一直講,伊就決定幫忙還錢;附表一編號1之 通話是伊要問羅仕聖欠錢的原因及情形,在該通電話前,伊 已有意願幫羅仕聖清債務,所以才跟對方通話詢問要如何還 款;伊聽到對方說如附表一編號1 之言詞,並未感覺害怕, 羅仕聖說已逃避此筆債務一段時間,伊可以理解對方的氣憤 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正面),依證人羅彥靜上開證述 ,可徵其雖於被告羅仕聖最初告知並央求代為還債時未予同 意,惟嗣因自被告羅仕聖處得知遭催逼債務,羅彥靜基於愛 護胞弟之立場,已願意代為清償,是羅彥靜於被告孫振中假 冒「阿宏」於103年9月13日18時15分許與羅彥靜為如附表一 編號1 之通話前,即已同意為被告羅仕聖清償債務,此自羅 彥靜於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中稱「我弟昨回來,有說到欠你 們錢的事情,我可以了解這個狀況什麼時候產生的,家裏還 有貸款,希望能幫忙處理,每個月分期付款」等語(偵1976 號報告書二卷第352頁背面第1通對話),足見羅彥靜第一次 與「阿宏」(被告孫振中假冒)通話即表明已得知被告羅仕 聖欠債之事,並主動表示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益見被 告孫振中接續與羅彥靜談論分期金額、交付款項等細節,並



未違反羅彥靜同意還款之真意,即無使羅彥靜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可言。又被告羅仕聖羅彥靜代為清償170 萬元債務後 ,每月按期償還3萬元予羅彥靜,迄已償還約80萬元乙節, 經證人羅彥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適證被告羅仕聖確係因債權人 「阿宏」催逼索債,為應急先由羅彥靜代償,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孫振中則依被告羅仕聖之請託而假冒 「阿宏」與羅彥靜通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振中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尚難認渠2 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證人羅彥靜雖於警詢時證稱:羅仕聖是伊的弟弟,基於親情 協助他償還債務,家裡人也擔心害怕羅仕聖會發生意外,或 被修理、被抓走,才決定幫忙,伊是因為害怕羅仕聖積欠債 務遭遇不測,才借款償還金錢等語(偵1976號報告書二卷第 346頁背面至3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宏」在電 話中說不還這筆錢不行,「阿宏」說遇到羅仕聖時本來要修 理他,因為羅仕聖跑他錢,電話裡也有提到親戚朋友被查清 楚、要弄得很難看,說知道伊家人住的地方;伊會擔心羅仕 聖欠人家錢被抓到會被修理,一開始羅仕聖有提到外面欠錢 的事情,但伊沒有太理會,伊確實是考量到怕羅仕聖被債主 遇到,才決定還錢等語(原審卷第144、150、152、153頁) ,惟證人羅彥靜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被告羅仕聖清償債務 ,業如前述,至其前開證稱害怕羅仕聖遭遇不測等情,與其 於警詢、原審、本院一再證稱未因被告孫振中如附表一編號 1之言詞而感覺恐懼等語(偵1976號報告書卷二第341頁背面 ,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29頁正面)相互齟齬,而證人 羅彥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是警察問伊擔不擔心對方什麼 言語的,伊不怕,但伊會擔心弟弟即羅仕聖欠人家錢被抓到 會被修理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可徵證人羅彥靜係基於 手足之情,擔心被告羅仕聖之安危,而非因遭恐嚇而害怕危 及自身安全,此自附表一其與假冒「阿宏」之被告孫振中通 話期間自103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長達3個月,若 羅彥靜心生畏懼,有充裕時間可報警處理,惟本件係員警偵 辦被告2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被告孫振 中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主動通知羅彥 靜進行調查,並非羅彥靜提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1976號報告書一卷 第3 頁正面),應以證人羅彥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並 未因此心生恐懼等語為可採,自難遽認其因被告2 人實施恐 嚇手段,致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款項,亦非得以恐嚇取財罪 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孫振中固係假冒被告羅仕聖之債權人「阿宏 」與羅彥靜聯繫還款事宜,然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 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 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詳查前開事證,率認被告2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並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被告2 人涉有恐嚇取財犯行,遽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2 人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含罪刑及諭知沒收扣案 被告孫振中所有之白色iPhone5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70 萬元部分),及被告羅仕聖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 銷,另為被告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孫振中(代號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羅彥靜(代號B,暱稱:蝦米姐)之通聯譯文內容摘錄(偵1976號報告書二卷第352至364頁)
┌──┬──────┬─────────────────────┐
│編號│時間 │ 通 聯 內 容 │
│ │(年/月/日/ │ │




│ │時/分) │ │
├──┼──────┼─────────────────────┤
│ 1 │00000000000 │B:我是蝦米的姐姐,你是他中壢的朋友嗎? │
│ │ │A:對 │
│ │ │B:我弟昨回來,有說到欠你們錢的事情,我可 │
│ │ │ 以了解這個狀況什麼時候產生的,家裡還有 │
│ │ │ 貸款,希望能幫忙處理,每個月分期付款 │
│ │ │A:不行,這帳拖很久了 │
│ │ │B:那可是,現階段也弄不到這麼多錢 │
│ │ │A:這錢是現金借他的,又不是賭債,還是,也 │
│ │ │ 拖這麼久,講說什麼時候要還,避不見面, │
│ │ │ 剛好被我們遇到,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別人 │
│ │ │ 小孩死不完,躲那麼久,這錢我們也背到 │
│ │ │B:他總共欠多少 │
│ │ │A:170萬,不是不給時間,這帳拖一二年了,時│
│ │ │ 間也給他,那天遇到原本要揍他,我說醜話 │
│ │ │ 講在前面你親戚朋友都查清楚,要弄的難看 │
│ │ │ ,我不是不給他時間,前幾天捉到他,我有 │
│ │ │ 跟他講先弄70萬,後面1百你看怎麼弄 │
│ │ │B:家裡貸款也緊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