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建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建豐與蓋永群係同為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 直觀遠社區之保全員,因細故對蓋永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 址及鄰近道路附近,以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向前來接班之蓋永群揮舞、逼進,以及對蓋永群恫嚇稱: 「我殺死你,你小心點(起訴書誤載為「小心點,會打死你 」,應予更正)」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蓋永 群,致蓋永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蓋永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建豐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 ,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 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 犯罪,沒有妨害自由,打架時我是為了保障我的生命財產安 全,才拿起螺絲起子自衛,會打架是因為蓋永群有4次語帶 恐嚇的語氣來警告我云云(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然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蓋永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保全公司的同事,被告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很容
易暴怒,當天早上我去大直觀遠社區,我推開管理室大門進 去之後,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就往後退,把包包放在地 上,被告從右邊口袋掏了1個武器,我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武 器,但知道是短柄、細枝、長條狀的物品,被告拿著武器要 來捅我,我害怕被刺到就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直要捅我,我 就跑到馬路邊去,被告邊走回管理室大門邊跟我說「我殺死 你,你小心點」,我覺得很不舒服、害怕,我怕被告攻擊我 而不敢進去管理室,就在馬路邊用行動電話報案等警察來等 語甚詳(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 ㈡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是用螺絲起子,不是扁鑽。」 「(為何要拿起子對蓋永群揮舞,並且對蓋永群說小心點會 打死你?)因為蓋永群有四次以恐嚇口吻問我家樓下」、「 …蓋永群說難怪我常看到你的機車停在那裡,他是以恐嚇語 氣跟我說的。」等語在卷(偵緝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並 未否認其有在與蓋永群衝突過程中,手持螺絲起子朝蓋永群 揮舞,並對蓋永群恫稱小心點會殺死你之情,僅爭執係肇因 於蓋永群先前曾數度以恐嚇口吻詢問其住處樓下停車問題所 致。復經被告原審審理時坦認:「…打架的時候我為了要保 護我的生命財產安全,我才會隨手拿起1支螺絲起子防身自 衛之用…」「(你的意思是說你與蓋永群有口頭爭執,那時 候你就去拿螺絲起子,接下來才打架?)是的,這是因為蓋 永群四次以恐嚇語氣問我問題。」「(你有無拿螺絲起子對 蓋永群揮舞?)打架的時候可能會有。」等語不諱(原審易 字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
㈢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時,雖未見被告手持螺絲起子,該螺絲 起子亦未扣案,然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曾打開 上址管理室值班臺抽屜,向員警表示抽屜內一維修工具(疑 是被告所稱之螺絲起子)係其與蓋永群衝突過程中持以防衛 之用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4月13日( 原審誤載為106 年4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87470 0 號函暨附之106 年4 月5 交辦單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易 字卷第48至49頁)。據此,足徵蓋永群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 採。而蓋永群因害怕受被告攻擊而不敢進入管理室等情,亦 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祐塏、劉桂伶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彭 國丞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8號頁反面;原審 易字卷第81頁)。參以果非蓋永群非因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朝 渠揮舞、逼近,並口出:「我殺死你,你小心點」等語之言 行,而心生畏懼,蓋永群要無在衝突過程中不斷節節後退, 甚至不顧往來車輛,跑至道路上,並橫跨道路跑向分隔島, 與被告相隔約1 個汽車車道之遠,此亦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9至90頁),顯見蓋永群該時甚為恐懼無誤。 ㈣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螺絲起子朝蓋永群揮舞、逼 近,並出言對蓋永群恫稱:「我殺死你,你小心點」等語之 舉動及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主觀上顯有向蓋永群 表示其手持具殺傷力之兇器,足以對蓋永群之生命、身體造 成威脅之意,將其欲加害蓋永群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蓋永 群,以此舉動及言語恫嚇蓋永群,使之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 危害安全故意,至為灼然。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 開舉止及言詞,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相同,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 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螺絲起子揮舞,並以言詞恫 嚇蓋永群,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 有不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向蓋永群致歉,惟蓋永群表示 無需被告賠償,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行為時年為 58歲、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有戶役政作業連結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6頁)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3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刑法 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 然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 易字卷第87頁),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 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 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總此,被告 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說明不足採信如前,其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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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00:01:06」許,蓋永群(身穿白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之男子)│
│ 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其面向右側牆面將手上所提物品放至人行道上│
│ 。 │
│㈡「00:01:08」許,被告(身穿白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之男子)自│
│ 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以雙手推拍蓋永群之右手,蓋永群向後退拉開與│
│ 被告之距離,被告繼續往前逼近蓋永群並揮舞右手(因錄影畫質無法│
│ 辨識是否手持物品)。 │
│㈢「00:01:11」許,蓋永群伸起左手指向被告,被告隨即以左腳踢向│
│ 蓋永群,蓋永群同時伸起左腳踢向被告之左腳。 │
│㈣「00:01:13」許,蓋永群後退2步,被告再往前逼近蓋永群,蓋永 │
│ 群伸出雙手並舉起左腳踢向被告。 │
│㈤「00:01:14」至「00:01:16」許,影片被按暫停。 │
│㈥「00:01:17」許,影片繼續播放,蓋永群再後退2步,被告繼續逼 │
│ 近蓋永群,2人皆舉起雙手朝向對方。 │
│㈦「00:01:18」至「00:01:21」許,影片被按暫停。 │
│㈧「00:01:22」許,影片繼續播放,被告舉起右手揮向蓋永群左側身│
│ 軀,蓋永群以左側身軀在前之姿勢不斷向後退,被告繼續逼近蓋永群│
│ 。 │
│㈨「00:01:23」至「00:01:24」許,影片被按暫停。 │
│㈩「00:01:25」許,蓋永群往畫面左側跑至道路上,被告朝蓋永群方│
│ 向走去。 │
│「00:01:28」許,蓋永群身體面向被告,並繼續向後退,被告繼續│
│ 朝蓋永群走去,右手不斷揮舞(因錄影畫質無法辨識其是否手持物品│
│ )。 │
│「00:01:31」許,蓋永群轉身橫跨道路跑向畫面左側道路分隔島旁│
│ ,被告朝蓋永群跑幾步後停在道路中間。 │
│「00:01:36」許,蓋永群與被告間隔約1個汽車車道的距離,2人皆│
│ 面向對方,未有任何動作。 │
│「00:01:41」許,被告轉身走回畫面右側之人行道上後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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