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江木龍
被 告 王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 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部受傷、系 爭機車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台南大飯店餐廳 擔任洗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千多元,因系爭事故使 頭部受有傷害,有腦震盪情形,工作時會頭痛暈倒,餐廳同 事會幫忙送醫,系爭事故已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 造雖就系爭事故曾於105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 局交通分隊書立和解書,惟係因處理事故警員打電話催促原 告書立和解書,且原告不識字,警員並未向原告解釋和解書 內容意義,況原告就醫時醫師說需一星期觀察才知悉所受傷 害是否有後遺症,原告於一星期後始發覺有上述頭痛無力昏 倒狀況,故不得以和解書拘束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 害致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因原告稱其身體不舒服,被告遂將原告送醫 治療,於醫師治療期間,被告詢問醫師原告身體有無受有任 何傷害,醫師稱原告身體無礙,雙方遂於105年10月12日下 午至警局商談和解,原告當場未向被告主張賠償任何損害, 故被告才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自行處理,而由訴外 人即玉井區玉田里里長郭茂林為見證人,被告給原告3,600 元紅包,而於和解書中書寫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及普通重機 車修理費3,600元,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 得再提出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等字語。原告雖稱不識 字,然和解當時,該和解書內容業經訴外人玉井分局交通隊 員警蔡佩璋將和解內容向原告口述,口述完畢後原告表示願 意和解,兩造才簽訂和解書,依和解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
民事上之一切追訴權利,不得再向被告就系爭車禍為任何主 張,原告嗣後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 ,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 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 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105年10月12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 書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 和解結案,由甲方王坤宏(即本件被告)賠付乙方江木龍(即 本件原告)之醫療費及普通重機車修理費共3,600元。嗣後無 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賠償,並不得 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左列和解 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並經原告、 被告及郭茂林在和解書上簽名,有兩造105年10月12日於臺 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隊書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且未將和解內容詢問母親,當時係受承 辦員警即訴外人蔡佩璋之催促下而簽訂和解書,不受和解書 之拘束云云。惟依蔡佩璋提出職務報告書內容第3、4點:「 職返駐地後電話連絡江木龍詢問傷勢為何,江木龍說人不舒 服,職告知身體如有問題得跟醫師說,該檢查就檢查,其交 通事故後續處理程序,待出院後警方再行主動與之聯絡。當 (12)日江木龍出院,雙方當事人相約至本分隊,江木龍到達 本分隊時,職詢問其傷勢如何,江木龍表示無大礙後即與對 方談及和解,職立即表示和解屬民事,警方不參與調解,調 解需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事人王坤宏表示是否可借其 場地讓他們先談談,警方基於便民,僅提供場地讓雙方於本 分隊進行調解,並未參與調解及提供任何意見;當(12)日雙 方於本分隊進行調解後達成和解,要求是否有和解書提供使 用,職本著為民服務精神提供和解書給當事人,該和解書係 在玉井區玉田里里長郭茂林見證下完成,非由警方所見證」
等情,有蔡佩璋提出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蔡佩璋僅係 基於服務民眾之精神,提供場地供兩造調解,況蔡佩璋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或親屬關係,僅係處理系爭事故之員 警,何需急於催促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其 係在員警催促下所為之和解契約簽訂云云,自非可採。又觀 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本院調閱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國民教育課程安排,國小即教授識 字、書寫、理解文意,倘原告確實不識字,豈能取得國中畢 業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亦無從註記為國中畢業 而非國中肄業,且亦能於和解契約上簽名,堪認原告非如其 所述乃不識字之人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不識字而不能理解 和解書內容云云,亦非可採。是以,兩造業於105年10月12 日簽立和解書,且依和解書所載內容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已消滅,是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不 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係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