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103號
SSEV,106,新簡,10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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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涂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6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借款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借款期間及約 定還款方式如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今尚餘170,76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約 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影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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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