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盈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 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 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需就不服之判決為 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 、判決不公等,則非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盈儒(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8 月28日21時50分許,搭乘男友呂紹煥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9巷口時,因形跡 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 毒偵字第9535號卷第5 頁、原審審易卷第65頁),且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件在卷可佐(毒偵字第9535號卷第29、31、33頁)。被告 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明確,堪予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於102 年5 月5 日屆 滿,旋於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前開替代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3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及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改過自 新,詎其仍未能戒斷,漠視法令之禁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 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 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雖以其業已知錯,且係單親家庭,需協助母親照顧罹患 重度憂鬱症復因車禍受傷之胞妹,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 訴,然其上訴僅以家庭狀況為由請求從量刑,而未就不服判 決為具體之指摘,所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亦經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 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