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169號
SSEV,106,新小,16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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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邱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薛智遠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起步不當, 與薛智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8,555元(含工資10,855元、烤漆17,700元),原 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薛智遠之駕駛執照、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19張 等資料各1份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參以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上述車禍資料, 薛智遠及被告均稱: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本停放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機慢車道上,欲向左切入一 般車道時,未注意同向行駛而至該處之系爭車輛,致被告所 駕駛之上述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擊系爭車輛右側等情, 所述車輛受損位置亦與現場照片7張所示上述車輛受損狀況 相符。又佐以該案警員所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依上述車禍發生之客觀 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動態之情事,竟仍未注意 系爭車輛動態,導致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禮讓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對上述車禍之肇致 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實係因被 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右側,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 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上述 車禍受損部分,所應支出之維修費用為28,555元(均為工資 及補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在卷可憑,上開費用均非零件類支出,並無須計算折舊,足 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8,555元。(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薛智遠上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8 ,555元,亦有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薛智遠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 原狀費用28,555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 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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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