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62號
TPHM,106,上易,1462,2017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家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66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12、413、414號,以及
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緝字第39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家和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受雇於大 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並由大昆 公司於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7日之間,派駐至位在新 北市○○區○○路00 號之「台北Sunrise日光區」社區擔任 總幹事,於100 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17日之間,亦同時派 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現代金典」社 區擔任總幹事,各負責該2 社區之公共事務管理、相關費用 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古家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3月24日起至101 年2月17日止,利用其於上開2社區擔任總幹事代為收取保管 社區各項費用款項之機會,接續將「臺北Sunrise 日光區」 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雜支及零用金共新 臺幣(下同)1,232,835 元及將「現代金典」社區住戶所交 付之社區管理費、購買遙控器與磁扣費、零用金、資源回收 簽約金共481,114 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昆公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古家和於101 年5月17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受雇於玉山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並由其派駐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由黃惠真擔任主任委 員之「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公 共事務管理、相關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古家 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5月17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利用其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 代為收取保管社區各項費用款項之機會,接續將該社區住戶 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180,826 元、購置電腦費29,500元、住 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社區零用金10,000元(共計250,32 6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惠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古家和於101 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受雇於中華 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飛龍公司),並 由其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泰隆百 家樂B 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管理、 相關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日起至101年 10月16日止,利用其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代為收取保管社區 各項費用款項之機會,接續將該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社區管理 費162,826元、臨時停車費1,380元、住戶大會金32,100元、 社區零用金15,000 元(共計211,30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中華飛龍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
四、案經大昆公司、黃惠真及中華飛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承認不諱( 見易字卷第132頁、第211頁、第227頁、本院卷第180頁), 並經證人即大昆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根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大昆公司經理湯筱屏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部分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297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5 頁至第38 頁、102年度偵字第1666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卷【下稱併辦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3頁 、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且經證人即「音樂歐洲貝多 芬」社區主任委員黃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玉山公司 負責人林鎮龍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二部分證述甚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98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 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 2757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至第9頁),復經證人即中 華飛龍公司負責人黃藏緯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三部分證述綦詳 (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 有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人 事命令、「泰隆百家樂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 及相關損失清單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 本、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書、102年度 簡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書、「音樂歐洲貝多芬」保全服務 契約書(「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玉 山公司)、玉山公司101年5月14日玉公(101)函字第00000 0000號函暨玉山公司應徵人員資料暨到職會辦單及簡歷冊、 玉山公司101年8月13日玉公(101)函字第000000000號函、



「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8日(101)貝 多芬管委字第0000000 號函暨101年8月間管理費繳款紀錄、 「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中 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1年7月14日支出憑 證粘存單、101 年7月份零用金明細表、101年7月5日估價單 、峰源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7月20日出貨單、「台北Sunrise 日光區」管理中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10日收 支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於101年3月間 發送之簡訊整理表、被告之切結書影本、「台北Sunrise 日 光區」查核說明及附件一( 查核表-收據總計核對存摺存入 金額)、附件二(收款收據日期核對100、101管理費收據明 細表 )、附件三(查核表-已領取未應付款明細)、「台北 Sunrise 日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3日侵占證 明書、「台北Sunrise 日光區」管理中心100年8月1日至100 年12月10日收支明細表及相對照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現代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25日侵占證明書、 總幹事零用金提領、支出狀態表、查核報告(100年、101年 1-2月管理費查核明細、100年、101年繳費狀況一覽表、100 年2月至11月、101年1月至2月超商未收款明細)、玉山公司 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音樂歐洲貝多 芬」社區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被告經 收「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管理費明細一覽表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4 頁至第46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 第68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60頁 至第61 頁、偵四卷第6頁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下稱併辦偵一卷】第4頁至第 11 頁、第101年度偵字第13750號卷【下稱併辦偵三卷】第5 頁至第18頁、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影卷第25 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 第85頁),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大昆公司償還「台 北Sunrise 日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款之還款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5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玉山公司106年4月20日函覆資料存卷可證(見易字卷第 122頁至第125頁、第156頁、第170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 第182 頁、第202頁至第20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刑法 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各任職於大昆公司、玉山公司 及中華飛龍公司期間,各利用其獲派駐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 之機會,各接續侵占上開款項,時間各係密切接近,各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為上開3 次業務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受僱擔任業 務人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 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機會,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所肇損害甚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犯 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就事實欄二之犯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就事實欄三之犯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原審判決就事 實欄一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13,949元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 實欄二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326元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



欄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1,306 元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75,581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擔任社區總幹事,挪用社區各項費用 係要辦理養母之喪事及租賃房屋之費用,且本案之前伊未曾 有故意犯罪,又有1 位就讀國中之女兒須扶養,倘伊入監服 刑恐未收教化之效,況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表明願如數賠 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 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 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 度簡字第7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 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而非被告所 稱其於本案之前未曾有故意犯罪。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 受僱擔任業務人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自食其力, 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機會,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所肇損害甚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因被告侵占「泰隆 百家樂B 區」部分實際上係由中華飛龍公司及被告保證人陳 先生賠償(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侵占「台北Sunrise日光 區」及現代金典部分實際上係由大昆公司賠償(見本院卷第 116、182頁),另侵占「音樂歐洲貝多芬」部分係由玉山公 司代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本人迄今仍未賠償



受害公司。另稱其挪用社區各項費用係要辦理養母之喪事云 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此部分就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原審已審酌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臺北開銷大,挪 用社區各項費用係要承租房屋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27 頁)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有1位就讀國中之女兒須扶養等情節,見原審卷第227頁) 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業如前述,分別 量處被告就事實欄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事實欄二處有期 徒刑8月;就事實欄三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犯罪 動機僅係挪用社區各項費用係要承租房屋之費用、被告之素 行前有妨害風化案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家有1 位就讀國中之女兒須扶養等情節), 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 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 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 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綜上,本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