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5號
TPHM,106,上易,14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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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幼蕎
      智禮鵬
      王雅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幼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智禮鵬王雅棣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沛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世紀遊樂園」之負責人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民國103年4、5月間起在上址 公眾得出入之「大世紀遊樂園」擺設賭博性遊戲機檯7PK17 台、水果盤12台、滿貫大亨2台、超八水果盤5台營業。賴幼 蕎知悉「大世紀遊樂園」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擺設之遊戲機檯是與上門把玩之客人對賭財物,猶自民國 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上旬農曆過年前止,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僱於余沛駿,在「大世紀遊樂園」 替上門把玩機檯之客人服務,幫客人開分及倒茶水,與余沛 駿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反覆、單一的犯意聯絡,以店內所擺設之利用電子操縱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具有射悻性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上門之客人與之把玩對賭,其玩法係由賭客 拿現金給服務人員就所要把玩之機檯開分後,再按鍵押注, 如押注押中得分,結束後螢幕所留積分可依比例向與其等基 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現場負責人林春吟(103年4、5月 間開幕起受僱於余沛駿)或余沛駿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分 數扣減,積分換算之賭資歸店家所有,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決 定財物輸贏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 博財物。




二、智禮鵬王雅棣分別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 2時許進入上址「大世紀遊樂園」把玩賭博性遊戲機檯7PK ;同日下午6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持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大世紀遊樂場」搜索,雖林春吟立即以遙控 器將現場賭博性遊戲機檯7PK17台、水果盤12台、滿貫大亨 2台、超八水果盤5台之畫面切換成猜蛇遊戲之益智性遊戲機 檯畫面,仍為警發覺查獲,遂將現場把玩賭博性遊戲機檯之 客人智禮鵬王雅棣謝一中柯羽倩陳莉芳張曉雯林峰舜方博民曾啟東、周宜諮、陸子龍李光聖(謝一 中以後之各賭客涉犯賭博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受僱於余沛駿在該店擔任現場 負責人林春吟、服務人員游志駿陳思潔(三人均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陪同戴宜嫻前去「大世紀遊樂場」應徵工作 之賴幼蕎及戴宜嫻(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 查,現場並扣得賭博性遊戲機檯36台、現場查獲之賭資10萬 4263元、余沛駿所有供經營擺設賭博性遊戲機台營業所使用 之監視器18台、電視監視器螢幕2台、電視監視器主機1台、 電視監視器錄影主機1台、電腦監視器螢幕3台、電腦監視器 主機3台、攝錄影機1台、水果盤、切換遊戲機檯畫面之遙控 器2個、大門遙控器1個、開分鑰匙3把、機檯鑰匙11把、接 收器1個、牌型紀錄本1本、電動機檯玩法說明2張、賭客清 冊1本、賭客筆記本1本、賭客消費紀錄1本、賭場記事1本、 賭客賭博資料1批、百家姓名冊2本、帳冊3本、員工日誌1本 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幼蕎智禮鵬、王 雅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6年2月15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32面反面,106 年8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8頁反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 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 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 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賴幼蕎智禮鵬王雅棣對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至第41面正面,106年8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幼蕎否認有上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 博等犯行,辯稱其受僱當時「大世紀遊樂園」是擺設小叮噹 遊戲機檯營業,非賭博性電動機具,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 許警察前往「大世紀遊樂園」店內搜索時其不在場,是在2 樓辦公室,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等語(106年8月15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106年2月15日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而被告智禮鵬王雅棣亦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智禮鵬辯 稱其沒有兌換財物,且現場非公開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警察才會破門而入,否則在場有多人把玩機檯,承認賭博 者均以社維法裁罰,其等否認賭博竟以賭博罪起訴等語( 106年8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正面,106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等26頁正面),被告王雅 棣則辯稱其玩的7PK機檯是純娛樂,沒有兌換財物,最近其 上網玩的遊戲有7PK、德州撲克,都是自己花錢買點數,純 消遣娛樂,徜若如檢察官所稱是賭博,為什麼網路警察不取 締等語(106年8月1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1頁正面 ,106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等26頁反面)。 ㈡經查,
⑴證人余沛駿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世紀遊樂 園」之負責人,自103年4、5月間起在「大世紀遊樂園」 擺設賭博性遊戲機檯7PK17台、水果盤12台、滿貫大亨2 台、超八水果盤5台營業,並先後①於103年4、5月間起以



月薪3萬5000元僱用證人林春吟在「大世紀遊樂園」擔任 現場負責人,負責幫客人開分、倒茶水及兌換現金,②於 103年11月間至104年2月農曆年前止,以月薪2萬元僱用被 告賴幼蕎在「大世紀遊樂園」擔任服務人員,幫客人開分 及倒茶水,③於103年12月起,以月薪2萬8000元僱用證人 游志駿在「大世紀遊樂園」擔任服務人員,幫客人開分及 倒茶水,④104年1月間起以月薪2萬5000元僱用證人陳思 潔在「大世紀遊樂園」擔任服務人員,幫客人開分及倒茶 水;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大世紀遊樂園」 搜索,客人即被告智禮鵬王雅棣、證人李文(原名為李 光聖)、陸子龍曾啟東林峰舜方博民、周宜諮坐在 7PK機檯前把玩,證人謝一中柯羽倩陳莉芳張曉雯 坐在水果盤機檯前把玩,現場責責人即證人林春吟將機檯 畫面切換成猜蛇益智遊戲機檯畫面等情,已據被告智禮鵬王雅棣、證人余沛駿、林春吟陳思潔游志駿、李文 、陸子龍謝一中曾啟東林峰舜方博民柯羽倩陳莉芳張曉雯、周宜諮陳明在卷(104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 ,智禮鵬;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5 頁反面、第196頁正面,王雅棣;104年4月6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104年5月19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8頁反面,104年11月17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余沛駿 ;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 ,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2頁反面、第 33頁正面,104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㈠第223頁正 反面,林春吟;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38頁至第40頁,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42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104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㈠第226頁反面,陳思潔;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104年3月28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㈠第226頁反面,游志駿;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李文;104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8頁,陸子龍;104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 面,謝一中;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曾啟東;104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31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 正面,林峰舜;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43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方博民;104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柯羽倩; 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4頁反面,陳 莉芳;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4頁反 面,張曉雯;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84頁反面、第185頁正面,周宜諮),並有原審法院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華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人員名冊紀錄表、臺北市商業處 102年4月30日北市商一字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查獲現場及機臺照片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9頁正面至 第25頁正面、第203頁正面至217頁反面)。 ⑵「大世紀遊樂園」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文教、樂 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 、遊樂園業、電器零售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 、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臺北市登記有案之電子遊 戲場業,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4月30日北市商一字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同前偵查卷㈠第203 頁、第204頁)、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府授產業商字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可稽;而「大世紀遊 樂園」被查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7PK17台、水果盤12台 、滿貫大亨2台、超八水果盤5台,客人拿現金給服務人員 就所要把玩之機檯開分後,再按鍵押注,如押注押中得分 ,可按積分依比例:①7PK17台以1比1,②水果盤12台以 1比10,③滿貫大亨2台以1比1,④超八水果盤5台以1比2 ,向現場負責人林春吟或負責人余沛駿兌換現金,如未押 中則分數扣減,積分換算之賭資歸店家所有,以不確定或 然率決定押注現金之輸贏一節,已據證人余沛駿、林春吟游志駿、李文、陸子龍方博民陳明在卷(104年4月6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9頁反面,104年11月17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余 沛駿;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7頁、第 28頁,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3頁正面 ,104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㈠第223頁反面,林春 吟;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0頁至第52 頁,游志駿;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7 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李文;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㈠第88頁,陸子龍;;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方博民)。 ㈢被告賴幼蕎智禮鵬王雅棣均以上詞置辯,否認有前揭犯 行。惟查,
⑴被告賴幼蕎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2月農曆年前止,以月 薪2萬元受僱於證人余沛駿在「大世紀遊樂園」擔任服務 人員,幫客人開分及倒茶水之事實,已據證人余沛駿證述 甚詳(104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23頁反 面至第124頁反面),而證人游志駿亦證稱其於103年12月 初到「大世紀遊樂園」上班,幫客人開分、倒茶水,被告 賴幼蕎亦是該店員工,其與被告賴幼蕎一起上班,有看見 被告賴幼蕎幫客人開分等語(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㈠第50頁正面),由於證人游志駿在「大世紀遊 樂園」擔任開分員之時間為103年12月初至104年3月27日 為警查獲止,被告賴幼蕎在「大世紀遊樂園」工作之時間 為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農曆年前止,時間有重疊, 證人游志駿前揭證詞堪可採信,且與證人余沛駿之上述證 詞相符,足證被告賴幼蕎於證人余沛駿在「大世紀遊樂園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營業期間曾受僱在上址工作, 幫客人開分、倒茶水。而且,被告賴幼蕎在「大世紀遊樂 園」遊樂場工作期間約3個月,已有一段時間,客人進入 該店把玩機檯需檢視身分,有門禁管制,客人把玩機檯結 束後是至櫃檯與現場負責人即證人林春吟及經營者即證人 余沛駿換現金各節,此亦據證人余沛駿、林春吟、李文、 陸子龍方博民證述甚詳(104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㈡第123頁反面,余沛駿;104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8頁,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㈠第33頁正面,104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㈠ 第224頁正面,林春吟;;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㈠第77頁反面,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㈠第83頁正面,李文;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 查卷㈠第88頁,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91頁正面,陸子龍;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㈠第144頁正面,方博民);證人李文並證稱店內各機檯 上均放有夾鍊袋,內裝有10元銅板3枚,店家並告知客人 ,如有警方前來臨檢或查緝,就說是用來玩猜蛇遊戲及選 禮品,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同前偵查卷㈠78頁反面),審 酌查緝現場被查獲有切換遊戲機檯畫面之遙控器,且現場 負責人林春吟看見警方進來查緝時使用查扣之遙控器切換 遊戲機檯畫面為猜蛇益智遊戲等情節,此經被告智禮鵬、 證人林春吟游志駿陳思潔、李文、陸子龍謝一中



曾啟東陳明在卷(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 第99頁反面,智禮鵬;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㈠第28頁、第29頁,林春吟;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39頁、第40頁,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㈠第44頁正面,陳思潔;;104年3月27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李文; 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8頁,陸子龍; 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0頁反面,謝 一中;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23頁反 面至第125頁正面,曾啟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11頁、第12頁、第21頁) ,與切換遊戲機檯畫面之遙控器2個扣案可證,足徵證人 李文此部分證詞真實可採,由於被告賴幼蕎待在該店內幫 客人開分、倒茶水,自會目賭上情,對於「大世紀遊樂園 」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與客戶對賭財物知情,且證人余沛 駿亦表示被告賴幼蕎知道「大世紀遊樂園」擺設之機檯是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客人與機檯對奕所贏之分數可兌換 現金,有賭博情事(同前偵查卷㈡第124頁正面)。 ⑵被告智禮鵬王雅棣於萬華分局員警前去「大世紀遊樂園 」搜索時,二人是在把玩7PK機檯,此據被告智禮鵬、王 雅棣供承在卷(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 98頁正面,智禮鵬;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㈡第196頁正面,王雅棣),審酌進入證人余沛駿經營之 「大世紀遊樂園」把玩電子遊戲機檯,有門禁管制,會檢 視身分一節,已如前述,衡情若無賭博情事,鮮須檢視上 門顧客之身分,被告智禮鵬56年9月20日出生、專科畢業 ,從事資訊業,而被告王雅棣46年12月11日、大學畢業, 已退休,此已據其二人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㈠第97頁、 第195頁),均有相當社會閱歷,對此自會有認知;參以 證人李文證稱店內各機檯上均放有夾鍊袋,內裝有10元銅 板3枚,店家並告知客人,如有警方前來臨檢或查緝,就 說是用來玩猜蛇遊戲及選禮品,藉以規避警方查緝(同前 偵查卷㈠78頁反面),衡情經營「大世紀遊樂園」之證人 余沛駿為有效規避警方查緝,理應會對經檢視身分准許進 入之所有顧客叮嚀上開話術以躲避警方查緝,鮮少會獨漏 被告智禮鵬王雅棣二人,未叮嚀上開話術;更由萬華分 局員警於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進入「大世紀遊樂園」 搜索時,現場負責人林春吟立即以搖控器將現場機檯之畫 面切換為猜蛇益智性遊戲機檯畫面,已如前述,被告智禮 鵬亦供稱其知道警方前來臨檢時遊戲機檯會切換畫面等語



同前偵查卷㈠第99頁反面);而且,被告智禮鵬、王雅 棣二人於10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罪,此有104 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229頁正反面) ,由上足證被告智禮鵬王雅棣知悉其等所把玩之機檯為 具有射倖性且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性遊戲機檯。
㈣至於,
⑴被告王雅棣辯稱其於10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沒有認 罪,也沒有在筆錄記載「認罪」後方欄位簽名,該次偵訊 筆錄也未見其在受訊問人處簽名,並要求筆跡鑑定等語( 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 73頁正面),查,被告王雅棣於於104年3月28日檢察官偵 訊完畢後,有在受訊問人欄簽名,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原 卷檢視確認無誤(同前偵查卷㈠原卷第229頁反面),本 案偵查卷係影卷,顯然起訴時漏印該頁;又經本院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㈠、原審㈠ 、㈡及本院卷原卷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偵查卷104 年3月28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4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原審 送達證書、106年2月15日、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上有關「王雅棣」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上開 卷宗內之「王雅棣」簽名均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6年7月24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 ,被告王雅棣亦承認104年3月28日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 「王雅棣」簽名是其親自簽署(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正面),且經勘驗104年3月28日檢 察官偵訊過程,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 供之情形,雖宥於攝影器材拍攝之位置未直接拍攝到被告 王雅棣簽名之鏡頭,然過程中法警依檢察官指示交給在庭 之所有犯罪嫌疑人簽名時係請在場人在筆錄二個不同位置 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72 頁正面、第73頁正面),被告王雅棣確實於104年3月28日 檢察官偵訊承認犯罪並且簽名確認無誤。
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本案客人進入「大世紀 遊樂園」把玩機檯會先檢視身分,有門禁管制之情形,已 詳如前所述,被告智禮鵬據此主張「大世紀遊樂園」因有 門禁管制,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把玩機 檯賭博財物,亦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惟「大世紀遊樂園」固然對於進入把玩機檯之客人會檢視



身分,有門禁管制,然目的是為確認前來把玩機檯之客人 非檢警人員所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把玩機檯 之人之身分,或限於某特定人始得進入「大世紀遊樂園」 把玩機檯,此由萬華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 前往「大世紀遊樂園」搜索,現場把玩機檯之客人李文、 陸子龍謝一中林峰聖方博民曾啟東柯羽倩、陳 莉芳張曉雯、周宜諮及被告智禮鵬王雅棣幾乎互相不 認識,其等或係收到簡訊廣告,或經朋友介紹,或路過自 行進入該店把玩機檯,此已據其等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 ㈠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97頁反面、 第9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第123頁反面 、第12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44頁反 面、第145頁、第153頁反面、第155頁正面、第164頁反面 、第165頁正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84頁反 面、第185頁正面、第195頁反面、196頁反面、第228頁反 面),足證「大世紀遊樂園」為不特人得出入之場所,被 告智禮鵬王雅棣在「大世紀遊樂園」把玩機檯賭博財物 ,自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智禮 鵬前揭主張顯然有誤,並不足採信。
⑶證人余沛駿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大世紀遊樂園」原係擺 設娃娃機營業,係103年5、6月間以後改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營業,被告賴幼蕎因「大世紀遊樂園」將改經營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因她的配偶不同意她繼續受僱工作就離 職,她離職時「大世紀遊樂園」還沒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她原先的工作只有幫客人換代幣、倒茶水,沒有開 分,是機檯發生故障才需要手動的方式讓機檯運轉等語( 105年7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74頁反面、第75 頁正面,105年11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30頁 正反面),迥異於警詢、偵查供述內容,對此證人余沛駿 無法說明,僅稱:「我不曉得為何去講到賴幼蕎」(原審 卷第75頁正面),且被告賴幼蕎於105年12月7日原審審理 時稱其在「大世紀遊樂園」的工作就是清潔、倒茶水等幫 客人服務的工作,客人的機檯壞掉,其就幫忙開分,把客 人原先被吃掉的分數叫回來(原審卷㈡第55頁反面),亦 與證人余沛駿所稱機台發生故障時以手動的方式讓機檯運 轉相異;再參以證人余沛駿於104年11月17日偵查時證稱 :「…賴幼蕎上次來開庭後,有打電話向我抱怨,她已經 離職了,還有她的事。賴幼蕎的老公也打電話給我,認為 賴幼蕎已經離職,為何還有事。我想幫賴幼蕎求情,賴幼 蕎是比較單純的人…她只有在我那邊做一段時間,在查獲



當時就已經沒有在那邊做…」(同前偵查卷㈡第124頁反 面),及於10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偵查 中我所陳述時比較沒壓力,我想到什麼就講什麼,但今天 我陳述很有壓力…」等語(原審卷㈠第78頁正面),依證 人余沛駿於本案發生後接到被告賴幼蕎及其配偶之抱怨電 話,及基於其二人以往情誼,於原審作證時因被告賴幼蕎 亦在場,致作證時心裡有壓力,所為陳述之可信性顯然偏 低,尚難採信。
⑷證人林春吟於105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世紀遊樂 園」將改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因被告賴幼蕎的配偶不 同意她繼續受僱工作就離職等語(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 ),惟證人林春吟於104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賴幼 蕎偶爾會至本店幫忙開分…她的薪水是算天的,都是向老 闆余沛駿領取…」(同前偵查卷㈠第32頁反面),經原審 勘驗證人林春吟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過程之錄音光碟, 證人林春吟與警員如下對話:
林春吟:…那個賴幼蕎我有看過她幾次,她是我們店長就 是我們老闆的朋友,然後有時候會來幫忙。
警 察:會來幫忙,幫忙做什麼工作?
林春吟:就幫忙開分啊。
警 察:開分喔?
林春吟:嗯。
警 察:那另外那個戴宜嫻呢?
林春吟:戴宜嫻她不是我們員工,可是我聽說她跟我們老 闆之前就認識了,她有時候就是會來找我們老闆 聊天。
警 察:會不會幫忙開分?
林春吟:不會。
警 察:她不會,只有賴幼蕎
林春吟:對。此有105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㈡第49頁),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可知證人林 春吟證述被告賴幼蕎曾有到「大世紀遊樂園」工作替客人 開分,經檢察官以上開警詢筆錄對證人林春吟提出質疑時 ,證人林春吟證稱:「之前沒有改成賭博性電玩時有,但 後來就沒有了」(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然據被告賴 幼蕎、證人余沛駿供述,「大世紀遊樂園」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檯營業之前,是擺設娃娃機營業,客人投幣啟動 娃娃機檯,不是以開分方式啟動(原審卷㈡第30頁正反面 、第55頁反面),顯然證人林春吟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信。




⑸證人游志駿於10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在104年3 月27日下午3時許萬華分局員警前往「大世紀遊樂園」搜 索當天其才第一次在2樓辦公室見到被告賴幼蕎,警詢時 其因警察口氣很兇,且一直追問被告賴幼蕎有無與其一起 在「大世紀遊樂園」工作,其一時緊張才指稱被告賴幼蕎 有在「大世紀遊樂園」工作幫客戶開分等語(原審卷㈠第 81頁正面);惟萬華分局於前揭時間至「大世紀遊樂園」 搜索時,在該址2樓辦公室查扣監看1樓之監視螢幕,被告 賴幼蕎及證人戴宜嫻、游志駿三人均在2樓辦公室被警查 獲之情節,已據被告賴幼蕎、證人游志駿、戴宜嫻陳明在 卷(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2頁反面, 賴幼蕎;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9頁, 游志駿;10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2頁正 面,戴宜嫻);據證人游志駿於10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記 載(同前偵查卷㈠49頁、50頁),
警 員:警方進入該址二樓時,經敲門及大聲告知其內均 無人應門後,警方使用強制力破門進入,請問當 時除了你,還有何人在場?
游志駿: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兩人分別是賴幼蕎…及戴 宜嫻。
警 員:請問同在二樓辦公室內之賴幼蕎及戴宜嫻,他們 兩位是否為店內員工,於店內作何工作?
游志駿:我確定賴幼蕎是店內開分員,至於戴宜嫻我就不 清楚…
警 員:你如何確定賴幼蕎是該址賭博性電玩之開分員? 游志駿:因為我和她一起上班,我有看到她在幫客人開分 ,所以確定她就是店內的開分員。
由上筆錄記載,可知並無證人游志駿所指警方一直追問其 ,被告賴幼蕎有無與其一起在「大世紀遊樂園」工作之情 形,而是證人游志駿主動說出被告賴幼蕎在該店擔任開分 員工作,警方才進一步向證人游志駿確認,可知證人游志 駿對於其原審證詞為何異於警詢內容所作之說明,並不足 採,是證人游志駿於原審有利於被告賴幼蕎之供述是事後 迴護被告賴幼蕎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論述,被告賴幼蕎智禮鵬王雅棣三人上述辯解,皆 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幼蕎、智禮 鵬、王雅棣三人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經查:證人余沛駿在其所經營之「大世紀遊樂園 」擺設電子遊戲機檯7PK17台、水果盤12台、滿貫大亨2台 、超八水果盤5台營業,被告賴幼蕎受僱證人余沛駿在上開 店內幫上門把玩之客人開分、倒茶水等工作,共同以前開遊 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核被告賴幼蕎所為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 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而在現場把玩機檯賭博財物之被告智禮鵬、王雅 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賴幼蕎與證人余沛駿、林春吟游志駿陳思潔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被告賴幼蕎於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2月農曆 過年前止,受僱於證人余沛駿,共同在「大世紀遊樂園」登 記之營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賴幼蕎與證人余沛駿 、林春吟游志駿陳思潔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賴幼 蕎與證人余沛駿等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非法營業罪起訴,惟與經起訴之賭博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公訴意旨認「大世紀遊樂園」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上



門客人把玩之行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利等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 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 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 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 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 。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 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 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 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 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 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者,賭博本質上所具有之射倖性,係指以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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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