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運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 年 9 月15日前某日,與FACEBOOK網站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皆不 詳之自稱「陳文琪」成年女子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後,於104 年9 月15日前某時許,在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至臺南市某處予「陳文琪」收受。嗣「陳文琪」等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 網站社團自稱欲出售APPLE 廠牌IPHONE6 手機,謝筱靜之友 人簡湘庭與謝筱靜因誤信而陷於錯誤,由謝筱靜匯款新臺幣 (下同)1 萬3500元至陳政運上開帳戶,待謝筱靜收受貨物 後,發現係啤酒1 罐等雜物後,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陳政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筱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謝筱靜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影本1 紙。(四)被告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五)告訴人收到之包裹照片6張。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正犯所詐
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認識自稱「陳 文琪」之人後,並未見過其人,與其亦非熟識友人,竟任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寄交「陳文琪」收受使用,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害人匯入被告 之上開銀行帳戶金額為1 萬3500元,金額不低,且難以追查 幕後之詐騙人員,其犯後已自白犯行,深表後悔,然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兼衡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警詢中 自陳學歷為高中在學、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