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姑
指定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姑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 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已因此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供存戶專屬使用之物品及其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俟被詐 騙之民眾將款項匯入後加以提領,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6 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愛三 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等共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樺其」之成年人,供「吳樺其 」及其所屬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吳樺其」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方式向黃素蓮佯稱係其友人陳美智,需向黃素蓮借款新臺 幣(下同)13萬元,致黃素蓮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9 日 、10日,先後以臨櫃或ATM 方式,各匯款10萬元、3 萬元 至林秀姑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而 各該筆款項經黃素蓮匯入林秀姑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合計提領其中12萬9000元(不含跨行提
款之手續費,以下均同)而既遂。嗣經黃素蓮於事後向陳 美智查證結果,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5 年5 月9 日中午某時,以電話 方式向顏桂鳳佯稱係其友人張富美,需向顏桂鳳借款15萬 元,致顏桂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10日,以臨櫃辦 理之方式,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林秀姑之「兆豐銀行 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經顏桂鳳匯入林秀姑上開銀行帳 戶後,隨即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合計提領其中14萬9000元 而既遂。嗣經顏桂鳳於同年5月12日向張富美查證結果, 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以網 際網路之「LINE」方式,向潘荏琦佯稱係其友人蔡雯檸, 亟需用錢,要求潘荏琦匯款3 萬元,致潘荏琦陷於錯誤, 於同日,以ATM 方式,轉帳3 萬元至林秀姑之「兆豐銀行 帳戶」內;幸因潘荏琦將前揭款項轉入林秀姑之「兆豐銀 行帳戶」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始無法實際提領該筆詐騙所得之款項。嗣經潘荏琦向蔡 雯檸查證結果,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詐騙集團成員復另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 方式向吳秀榮佯稱係其姪女吳貞儀,因生病亟需用錢,要 求吳秀榮匯款16萬元,致吳秀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臨櫃 辦理之方式,匯款16萬元至林秀姑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幸因吳秀榮將前揭款項匯入林秀姑之「中華郵政帳戶」 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始無法 實際提領該筆詐騙所得之款項,嗣並因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電話通知,吳秀榮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素蓮、潘荏琦、吳秀榮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檢察官、被 告林秀姑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反 面、第121 頁),且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相關證述,依其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各該證據資料 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是前揭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吳樺其」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想開飲料店卻欠缺資金,需貸款 30萬元,適於105 年5 月初,因在基隆市廟口收到他人發送 之貸款廣告,經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電話後,對方告知其信 用不足,需製作財力證明、資金進出紀錄,以利申辦貸款, 要求其重新申辦金融卡等資料後,將其身分證、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寄予高雄之「吳樺其」收受,其係 因此於同年5 月6 日,自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之統一超商, 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文件及密碼一併寄予「吳樺其」,並 向對方確認已收到寄送之物件,對方允諾會協助辦理貸款, 但其於翌日再撥對方電話,已無法接通,嗣係兆豐銀行行員 要其報警處理,因此,其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確於105 年5 月6 日,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吳樺其」之成年人,嗣「吳樺其」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均各陷於錯誤,乃各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臨櫃辦 或ATM方式,各匯款或轉帳如該各部分所示之款項,並均 係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內,其中由被害人黃素蓮合計
匯款或轉帳之13萬元,隨即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 12萬9000元(不含跨行提款之手續費,下均同),而保留 其中1000元於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另由被害人 顏桂鳳所匯合計15萬元之款項,隨即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其中14萬9000元,而保留其中1000元於被告前揭「兆 豐銀行帳戶」內,至於被害人潘荏琦、吳秀榮各別所匯3 萬元、16萬元,則均因渠等匯款後,被告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始未能實際提領各該部分所示詐騙所得款項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蓮、顏桂鳳、潘荏琦、吳秀 榮各於警詢、證人即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科長楊鳳珠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767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8至19頁、第26至28頁、第41至 42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貸款廣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匯款申請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LINE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10 5 年6 月21日一哨船頭字第54號函及所附林秀姑第000000 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兆豐銀行基隆分 行105 年 6 月1 日(105)兆銀基字第26號函及所附第00 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 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 郵政基隆郵局105 年6 月4 日基營字第1051800368號函及 所附客戶林秀姑基本資料、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6 年7 月19日基營字第106180 0469號函及所附客戶「林秀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基
隆分行106年7月20日(106)兆銀基字第041號函及所附林 秀姑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6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內 容係被告於該局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跨行提款之交 易明細資料,其中「交易代號B505」係指跨行提款的代碼 ;「經辦局822、114」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員工編號123007 、140852」分別指交易時間為12時30分07秒、14時08分52 秒;「摘要IB00000000、IB01129A」分別指ATM的機器號 碼,可向各銀行確認該ATM的設置位置】、中信銀行106年 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7091號函及所附105年4月 26日交易明細與自動櫃員機「IB00000000」設置地點、本 院106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該自動櫃員機設置地 點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極品」)、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8月25日基一信字第4391號函( 內容係記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於105年5月 6日至該社提款之序時明細表,該社所有編號「IB01129A 」自動櫃員機之設置地點為基隆市○○路000號)等證據 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1至16頁、第20至25頁 、第30至33頁、第36至40頁、第43至48頁、第50至65頁、 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76頁、第83至86頁、第116至117頁 )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在卷(見偵 查卷第4至6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66至 68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自堪採認。
(二)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 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 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 均應有之認識。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 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 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本件被告既具備國中 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 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而被 告所稱之「劉太太」係以借款人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 易、資金,充作被告本人信用狀況而申請貸款,此舉顯將 使一般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 有違而啟人疑竇。況被告於102 年4 、5 月間,即與另案 被告林羅月秋等人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案案情亦係 與所謂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1-10萬、卡片自用、新 辦、續約、辦過/ 皆可辦、現辦現領、0000000000蔡店長 」之廣告有關,且被告係因在該案出面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於取得各該門號 SIM 卡後,即當場交付林羅月秋,再由林羅月秋透過前揭 廣告聯繫第三人邱錦龍,並以每一門號700 元之代價,將 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賣予邱錦龍,再由林羅月秋將每 申辦一門號SIM 卡可取得300 元之對價,轉交予被告收受 。其後,被告與林羅月秋復食髓知味,冀以相同手法牟取 利益,雖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 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 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由林羅月 秋於102 年7 月30日偕同被告前往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基 隆營運處安樂服務中心(址設基隆市○○路0 段000 號) 申請補發先前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且被告於取得各該門號SIM 卡後,亦係當場
轉交林羅月秋,林羅秋月旋即利用相同之方法,在臺北市 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每一門號700 元之代價, 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且專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成年人,再由林 羅月秋將每補發一門號SIM 卡可取得300 元之代價,轉交 被告收受,嗣該另案被告古凱村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 案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該案被害人李翠娥等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各因此遭受損害,被告 因此遭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以被告就該另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告與林羅 月秋等人並各與該案被害人李翠娥達成民事調解,而與林 羅月秋等人分別賠償李翠娥所受之損害,此有前揭另案之 一、二審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4年度他調字第11號調解 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可稽。是依被告國中畢 業,及其曾被列為前揭刑事「詐欺案」被告而實際受審所 具備之刑事案件偵審經歷,仍具備足夠之社會經驗,是其 對於前揭各情,顯知之甚詳。再參酌卷附由被告所提之所 謂「貸款廣告」,聯絡對象係「劉太太」、聯絡電話係「 0000000000」,惟被告卻係將其所申請之前揭「第一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一併以宅急便之方了寄予「吳樺其」,而該宅急便 文件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均與前揭 「劉太太」、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完全不符,更足 認被告對於前揭所謂「貸款廣告」及「劉太太」所述內容 之真實性,均有所懷疑,而益徵被告雖因欠缺資金,欲透 過其所指素昧平生之「劉太太」,循非正常管道向銀行借 貸,然其於前揭交涉過程中,顯已因其本身之智識及經驗 ,而足以獲悉及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此外,另 參酌前揭被害人被騙所匯款項,除其中由被害人潘荏琦、 吳秀榮轉帳或匯入之款項,於轉帳或匯款後即各遭列為警 示帳戶,致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實際予以提領外,其餘 由被害人黃素蓮受騙匯款或轉帳合計13萬元至被告之「第 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前揭詐騙集 團成員合計提領其中12萬9000元,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係 保留其中1000元不予提領,另被害人顏桂鳳受騙而合計匯 款1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亦隨即遭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合計提領其中14萬9000元,亦即該詐騙集團成 員仍係保留其中1000元不予提領,已如前述,足認該詐騙
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保有一定程度之共識或默契,否則該 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僅各提領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各13萬元之 12萬9000元,及15萬元中之14萬9000元,而各保留1000元 於被告帳戶內,亦即並未全數提領前揭詐騙所得款項,顯 與常情有違之理,益明其情。是被告於交付前揭各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吳樺其」時,自已預 見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有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是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之具體犯罪態樣,然其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可能以其 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其等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顯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亦即被告 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另被告所提供之前 揭三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之「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作 被告配偶陳國忠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之 繳息帳戶使用,惟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予「吳樺其」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既已自該帳戶提款1萬2000元,而經 其提款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443元(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所附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6年7月19日基營字第 1061800469號函及所附「林秀姑」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除 顯見該帳戶是否係供被告配偶陳國忠作為前揭貸款繳息帳 戶使用,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外,更足認被告確有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自無於「105年5月6日 」存入前揭預備供作貸款繳息使用之「1萬2000元」後, 復於同日予以全額提領,使該帳戶餘額僅剩443元之零頭 存款後,再寄予「吳樺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理; 另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在其郵寄前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吳樺其」時,雖有較高額存款(7665元),惟 此並無法排係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保有前揭共識或 默契所致,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其 係因收到前揭貸款廣告,乃依該廣告所刊載電話聯絡對方 (按即「劉太太」)後,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寄予「吳樺其」收受,並無幫 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與常理及前 揭判斷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具「國 小畢業」之學歷,並不具備前揭社會經驗及智識判斷,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及行為, 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亦無可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其於105 年5 月6 日中午某時,將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等文件及密碼,一併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吳樺其」 收受後,曾向對方確認已收到其所寄送之物件,對方允諾 會協助辦理貸款,嗣其於翌日再撥對方電話,即無法接通 ,據以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佐證,所辯不合常理,不足 採認,已如前述。況依卷附「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 載(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寄送之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文件資料,於翌日即同年5 月7 日 「中午前」即已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予「吳樺其」之「高雄 市○鎮區○○路00號」,而如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翌日 即「105 年5 月7 日」即與其所指「對方」聯繫,對方表 示已收到其所寄送之物件,並允諾會協助其辦理貸款,然 其再於「翌日」即同年5 月8 日再撥對方電話時,已無法 取得聯繫,則依被告前揭智職及其經驗判斷,被告當時顯 然已知悉前揭帳戶甚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卻未立即並積極處理,並未即 時向檢警機關或各該銀行通報,反係因兆豐銀行行員發現 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有異常資金匯入,要求被告報警處 理後,被告始向警方報案,由此,益足佐證被告在主觀上 確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否則被告在「 105 年5 月8 日」,發現其已無法與「劉太太」或「吳樺 其」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絡後,既知悉前揭帳戶甚可能 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後,自 應積極處理,立即向警方或各該金融機構通報,而不應無 故拖延,致本件被害人黃素蓮、顏桂鳳等人均因此於「同 年5 月9 日」起,先後遭前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 帳戶,分別遭受損失之理,而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卷內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 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課被告以正犯罪責,惟被告與「 劉太太」或「吳樺其」既均非親非故,是縱「劉太太」確 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藉此要求被告提供 前揭金融機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依前揭說明,顯見 被告仍足以判認其對於交付本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使用乙節,確可預見;被告就此部分既有所預見 ,卻仍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三 個金融機構帳戶,一併郵寄予「吳樺其」,顯見被告對於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或轉帳帳戶使用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足認其 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在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 之主觀認識及犯意,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原判決之評斷及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吳樺其」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前揭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 帳戶內,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不能逕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前 揭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件所 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被告本件所為前揭幫助「吳樺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關於前揭「吳樺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共犯之詐騙成員達3 人 以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施行詐術,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 件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併附明。
(二)被告以前揭宅急便之方式,同一次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三個帳戶 之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吳樺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前揭數 被害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未詳細審酌本件全部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吳樺其」之成年人,供「吳樺其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 用,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違法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遭受金錢損失,此正係現今社會詐財事件層出不窮之根 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增加檢警機關追緝詐 騙集團成員之困難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經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 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 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 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 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 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吳樺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前 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件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 開說明所示,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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