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6年度,205號
CHEV,106,彰簡調,2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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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205號
原   告 林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滿珩等人之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林菊子、被告林美双玉等二人之戶籍謄本,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被告林菊子之住址為台中州彰化郡 和美庄中寮字中寮18番地,被告林美双玉之住址為台中州彰 化郡和美庄中寮字下圍子54番地,顯然不是正確之住居所, 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林菊子、被告林美双玉等二人 之戶籍謄本,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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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