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262號
CLEV,104,壢簡,262,2017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呂庭儀
      呂亞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廖冠霖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呂庭儀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呂亞誠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 司票字第1293、12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 原告均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侑軒分別與原告呂 庭儀、呂亞誠共同簽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2 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分別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 司票字第1293、12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為原告所親寫,而系 爭本票上之「呂庭儀」、「呂亞誠」印文雖為真正,但這是 原告申請完印鑑證明後即將原告2 人之印章各1 枚(以下分



別稱系爭呂庭儀印章、系爭呂亞誠印章、合稱系爭印章)交 付予鍾侑軒鍾侑軒未得原告同意所盜印,是原告自不需負 擔系爭本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鍾侑軒積欠被告投資款及票款新臺幣(下同) 5 千多萬元,繼而在民國103 年1 月23日自行找來原告二人 ,並出示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在被告面 前蓋用印鑑章,簽發如附表一、二各1,000 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又鍾侑軒亦交付原告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 及身分證正本予被告,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供被告辦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據以擔保鍾侑軒先前及之後的借款,原告將 上開身分證件、印鑑等資料交予鍾侑軒,縱認原告於簽發系 爭本票時未在現場、無內部授權,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以 保障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性之立法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文則為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將系爭 印章交付鍾侑軒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13日調科 貳字第1050349862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 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8日桃市龍戶字第1040005992 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變更)、證明之申請書共10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第154 至155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鍾侑軒於系爭本票上蓋印,應不負票據責 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鍾侑軒是否盜用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應對於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茲 分述如下:
(一)鍾侑軒是否盜用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 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所 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印章遭盜用,而不 負票據責任,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經查,原告呂庭儀到庭具結證稱:是親自申請系爭呂庭儀



章之印鑑證明,申請完後系爭呂庭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其 母親鍾侑軒保管,伊不知道為何本票上會有印鑑章的印文, 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原告呂亞誠到庭具結證稱:是與原告呂庭儀一起去申 請印鑑證明,申請完後系爭呂亞誠印章交由其母親鍾侑軒保 管,但在哪裡給的伊忘記了,本票上的印鑑章印文不是伊蓋 的,但字跡是鍾侑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鍾 侑軒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都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向呂 庭儀、呂亞誠二人(即原告)拿的,我沒有跟他們講過,是 被廖冠霖(即被告)告之後,伊才跟呂庭儀呂亞誠說等語 相符(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86號卷第53 頁,下稱他字卷),且鍾侑軒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系爭印章 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5 至217 頁),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鍾 侑軒與被告之間,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才剛成年,應無擔 保金額如此龐大債務之動機,且鍾侑軒與原告分別為母女、 母子關係,子女交付母親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基於對母親 的尊重而不追問用途,亦與常情無違,再者,偽造有價證券 罪責非輕,鍾侑軒應無甘冒牢獄之災而虛偽陳述之理,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為鍾侑軒所盜蓋,並非無據,應 屬可採。至被告雖於本案中辯稱親眼看到原告用印云云,惟 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中即具結證稱:當時鍾侑軒請呂 庭儀、呂亞誠經理室外面,之後鍾侑軒進來就把系爭本票 、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身分證正本予被告,說要作擔保之 用,鍾侑軒並跟伊交代,因為呂庭儀呂亞誠還在念大學, 且已經有擔保,不會跑掉,不要跟他們(即原告)講這些事 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上開證述與被告在本案中陳述 不符,顯見被告陳稱親眼看到原告用印,應屬臨訟杜撰,並 不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應對於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 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而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 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 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



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 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鍾侑軒將原告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 狀及身分證正本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被告提出 士揚地政士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收受呂庭儀、呂亞 誠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3 至246 頁),且原告亦自承有將系爭印章及印鑑證明 交付予鍾侑軒,是被告辯稱原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鍾侑軒,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非全然無稽。 惟依被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可知,鍾侑軒把系爭本票、印鑑 證明、土地權狀及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時,原告2 人在經理 室外面,並不在場,且鍾侑軒並跟被告交代,因為原告2 人 還在念大學,且已經有擔保,不會跑掉,不要跟原告2 人講 這些事情(見他字卷第39頁),顯見被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 知鍾侑軒並無代理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即屬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是本 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被告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 第169 條但書規定,原告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且其上之印文 係遭鍾侑軒盜蓋,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本件縱有表見 代理之外觀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屬於惡意或有過 失,原告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93 號 │




├─┬───┬────┬─────┬───────┤
│編│共 同│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發票人│ │(新臺幣)│ (民國) │
├─┼───┼────┼─────┼───────┤
│1│呂庭儀│TH571806│1,000萬元 │103年1月24日 │
│ │鍾侑軒│ │ │ │
└─┴───┴────┴─────┴───────┘
附表二:
┌────────────────────────┐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294 號 │
├─┬───┬────┬─────┬───────┤
│編│共 同│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發票人│ │(新臺幣)│ (民國) │
├─┼───┼────┼─────┼───────┤
│1 │呂亞誠│TH571804│1,000萬元 │103年1月24日 │
│ │鍾侑軒│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