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17號
TPHM,106,上易,141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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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達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銘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銘達受龍樓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龍樓公司)僱用擔任送貨司機,並負責收取客戶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龍樓公司積欠薪資,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 日,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收取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一「客戶」欄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及向如附表二「客戶」欄所示之客戶收受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預付貨款後,未經龍樓公司同意, 擅自將該等貨款侵占入己,扣除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020元,侵占金額共計17萬9,125元。二、案經龍樓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曾銘達於原審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時對於證據能力亦無相反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達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 第80-81頁),並經告訴人龍樓公司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3-9頁),且有侵占貨款明細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龍樓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並負責收取客戶 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府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足認其就本件犯 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 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 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任職告訴人龍樓公司期間 ,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支付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時間密接、機會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依據及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係因告訴人龍樓公司積欠薪資,而 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情參之新北市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記載告訴人龍樓公司與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一部成 立調解之方案,係由告訴人龍樓公司給付被告105年7月1日 起至31日之工資2萬1,800元自明(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部分,已分別返 還小林雞腿便當店、振興食堂各8,400元、2萬0,140元,有 小林雞腿便當店出具蓋用統一發票章及馮氏算簽名之收據、



振興食堂負責人江美玲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 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73、83頁),此等關於被 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返還部分侵占款項,為原審所未審酌或 未及審酌,因已影響刑之量定及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 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因告訴人龍樓公司積欠薪資,而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向如附表一、二「客戶」 欄所示之客戶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貨款、預付貨款,予以 侵占入己,違背忠實誠信義務,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龍樓公司與告訴人存 在勞資爭議及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足認 被告已有真摯悔意,暨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占之犯罪所得, 及於本院自述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年僅1歲 之幼子,目前從事便當外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念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雖造成告訴人龍樓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惟因僅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相關法治觀念不足,因告訴人龍樓 公司積欠薪資,而擅自將所收取之貨款及預付貨款侵占入己 ,犯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並先 後返還告訴人龍樓公司現金5萬5,000元,及歸還前開部分侵 占貨款,以免除龍樓公司對待給付之履行義務,雖因告訴人 龍樓公司與告訴人間存在勞資爭議問題及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足認被告已有真摯悔意, 一時失慮而萌生歹念,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非因敵視社會及法秩序致罹刑章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上開宣告刑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23萬5,145元,扣除相關費 用,本應歸還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9,125元,惟: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告訴人龍樓公司與該客戶計算後, 未再出貨,被告並逕行退款1萬9,720元,被告並已返還告訴 人龍樓公司現金5萬5,00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且有切結書足憑(見偵查卷第12、18頁),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分別返還8,400元、2萬0,140元予附表二編號7



、10所示之小林雞腿便當店、振興食堂,已抵銷告訴人龍樓 公司之對待給付義務,此等部分自應扣除,依此計算結果, 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萬5 ,86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本案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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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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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 │金額(新臺幣)│收取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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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張小姐│2,920元 │105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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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莊一品 │1,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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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莊來樂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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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莊劉小姐│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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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莊莊記 │2,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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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莊來樂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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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莊可利亞│2,4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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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莊元氣 │2,6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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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莊元氣 │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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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莊吳士傑│24,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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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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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 │金額(新臺幣)│收取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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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來佳 │21,500元 │105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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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家排骨 │23,500元 │105年7月19日至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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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滷味小菜 │2,660元 │105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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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口林家炒│8,330元 │105年7月29日 │
│ │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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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口饕園 │3,825元 │10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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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林鵝莊 │12,000元 │105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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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林雞腿 │25,645元 │105年7月16日至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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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泰山阿博師│6,385元 │105年7月12日至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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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豐興 │8,950元 │105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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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振興 │2,0140元 │1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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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口豪口味│3,590元 │105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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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樹林原味炸│9,000元 │105年7月8日至26日 │
│ │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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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龜山黃昏清│6,790元 │105年7月23日至28日 │
│ │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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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月伶 │10,210元 │105年7月22日至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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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洋工業 │20,180元 │105年7月2日至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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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