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弘岳
黃湘芸
被 告 謝東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借款給原告甲○○之友人,原告友人無力 償還,被告遂以原告甲○○介紹之名,多次騷擾原告。被告 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恐嚇、公然侮 辱及毀損之犯意,至原告住家前,該時原告住家處鐵捲門( 下稱系爭鐵捲門)緊閉,被告遂持安全帽朝系爭鐵捲門丟擲 2下安全帽,致系爭鐵捲門鐵門凹陷,並在於原告住處大門 外,公然以「幹你娘」、「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辱罵原告 ,致在屋內之原告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危害, 而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到驚嚇而身心痛苦,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鐵捲門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2人各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2人各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9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欠他錢不還,才會有本件糾紛;鐵捲 門非原告所有,且已使用多年,損害之處亦均非被告所造成 ,應予折舊;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原告住處鐵捲門, 並於門外辱罵、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 ,各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鐵捲門等情,固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為系爭鐵捲門遭毀損之被害人。惟刑事毀損罪之被害人 除物之所有權人外,亦包含物之持有人、使用人,與民法第 196條之被害人限於物之所有權人(或受讓所有權物權、債 權之人),兩者範圍不同,是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仍須以民 事實際權利歸屬之人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住家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陳毓真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並經原告 自承原告甲○○已將房屋贈與給其女兒陳毓真等語,故原告 既非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被告賠償與 房屋同為一體之系爭鐵卷門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之損害,自屬無 據。
㈡本件被告上開恐嚇、侮辱行為,致原告居住安寧、意思自由 、名譽等權利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甲○○專科畢業、曾任同濟會理事、和美 國際青年商會理事,現於記帳士事務所擔任經理,日薪約2 千元;原告乙○○專科畢業,有記帳士執照,曾任稅務研究 會之監事、現為記帳士公會之理事,年薪約60萬元,閒暇時 擔任志工熱心公益;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從事匾額生 意,現為臨時工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本件 原告至少於民國85年前即居住於該處,應與附近鄰居均為相 識,被告於半夜先以砸門方式,後以言語恐嚇,停留約2、3 分鐘後方離去,以此方式侮辱、恐嚇原告,除造成原告鄰居 聽聞知曉,影響原告之名譽,並對於原告居住安寧產生重大 影響;及被告自承本件債務糾紛與原告乙○○無涉,卻仍不 思理性解決方式,以恐嚇、侮辱方式將與債務糾紛無關之乙 ○○牽涉其中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35,000元(恐嚇部分為25,000元、妨害名譽為10,000 元)為適當、原告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恐嚇部 分為35,000元、妨害名譽為15,000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35,000元、原告乙○○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 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