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7號
原 告 溫文國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48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8元 ,嗣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2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8元,及自訴狀(即 原告於106年5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加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職業傷害等一事經最終判決確定,被告已全數支付原 告2,395,599元。因原告傷害仍須治療,分別在①台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② 陽明醫院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③台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因傷病 疼痛難耐仍須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醫療費分別為5, 283元、1,925元、2,040元,合計9,248元,並請求保留後續 就醫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醫療費用請求權。爰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19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仍有醫 療費用請求權。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第3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自88年1月24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分別在 臺中榮總、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陽明中醫診所、嘉義
榮民醫院治療之事實,有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 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2、216、268頁)…」, 此時原告已治療超過9年,然在101年更㈠審及102年度勞上 更㈡審時,原告在審理期間已有98年1月16日至98年6月29日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原告雖經職業傷 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第3號確定), 仍一邊就醫一邊治療不願放棄工作,但被告卻不盡雇主調整 勞工職務至合適的工作內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舊法 第13條),違法解僱正在醫療中的勞工,使原告頓失經濟來 源,生活無以為繼,今再以103年2月至105年10月的治療是 因其它因素所引起,為被告不負責任的說法。
㈢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第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前往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該院鑑定書 亦載明:『1.依據病患於民國98年7月2日到院鑑定為下背痛 併右下肢麻痛且乏力和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間盤突出症相關 。依病史詢問及本院94年10月14日由前職業病科洪東榮大夫 所開具之證明,此病應屬職業相關。2.依上述診斷和臨床測 試發現應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54項脊椎遺存運動障礙 相關,殘廢等級約為第9級;依照殘廢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 表所列,其勞動力喪失比率約為53.83%』等語」,為就此案 醫師鑑定的結果,此時原告至少已治療10年,被告所提出被 證3所引用的學術理論,原告僅表示對此學識涵養尊重,不 知原告病情,當然不能推論此案。
㈣原告所提證據是前述職業傷害的後遺症造成的,在訴訟的時 候還一直在治療,並沒有中斷。原告在101到103年有持續治 療,治療的部分,原告是請現在的雇主幫原告開勞保的就診 清單,而陽明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函文均非常 清楚,也很明確。原告於97年10月的時候,椎間盤的病變並 沒有痊癒,當時已經治療至少9年了,依照台中榮總的鑑定 ,是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等語。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主張其因執行 職務、搬重物致罹患第一薦椎及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 性病變之職業傷害,前訴請被告給付工資、賠償醫療費用、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資遣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 神慰撫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 民事判決被告共應給付2,213,422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原告以其於10 3年12月5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及復
健治療、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至陽明醫院復健 治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云云。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 用與職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職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自96年3月17 日至97年3月16日留職停薪,且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並 未回到被告公司工作。是以原告自96年3月16日以後就沒 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距離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至105年10 月14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於104年11 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至陽明醫院復健治療,已超過七 年至九年之久,縱使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亦已超過合理之 治療復健期間,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與職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相關醫學文章指出大多數人的椎間盤突出可透過物理治療 而恢復,而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之醫療復 健期間至97年10月9日止,則原告於六年多後即103年12月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職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經查詢關於椎間盤突出之治療方式之相關文章指出, 大多數人透過藥物及物理治療即可恢復(被證3,103年4 月中榮醫訊第193期第12-13頁),則原告所主張因執行業 務所致之椎間盤突出傷害,可透過藥物、復健及物理治療 等而治癒。復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97年7月1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 不宜久坐久站,因疼痛持續,必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勞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再依前開嘉義榮民醫院 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即本案 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門診共22日,不宜 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因疼痛持續,必 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治療期間至97年10月9日 為止,…」。是以,縱使原告因受職業傷害而須門診追蹤 及復健治療,惟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97年7月10日 時開立診斷證明評估原告再休養三個月並接受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則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 恢復、治癒。至於原告於六年多後,即103年12月間以後 所進行之復健治療,應認為與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
⑶再者,引起椎間盤突出之因素諸多,例如長期姿勢不良、 以錯誤姿勢搬運重物或者受傷等,而原告椎間盤突出原可
於97年10月9日左右治癒,惟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8年1月 23日終止後,原告又任職於其他事業,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足資認定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又因椎間盤突 出而進行復健治療,應與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職 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較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造 成。
⑷陽明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雖函覆鈞院,表示來 函之附件為原告因第一薦骨、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 性病變等病症之醫療支出,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病 症支出醫療費用,但無從證明上開病症與任職於被告公司 時所受之職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聲請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自98年度至最新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 於98年1月23日勞動契約終止後,有任職於其他事業。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97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原告所受 之職業傷害原可於97年10月9日左右治癒。而從國稅局函覆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得知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 關係終止後,是否有任職於其他事業。若有,則依一般經驗 法則可認為原告於103年12月至105年10月間所受之醫療費用 損失與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較有可能是因其他因 素所導致。原告嗣後於103年12月間起至陽明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醫療復健,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 6年多之久,且原告於99年至104年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 血液基金會台南捐血中心,有鈞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證,應足以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 ,並非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職業傷害所引起,而較可 能是其他因素所造成。況且並沒有證據資料顯示是因為任職 被告所受之職業傷害而產生之後遺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 損失,應與職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在97年10月間應該已經治療完畢,其在98年到104年有 任職於其他單位,此應該是本件醫療支出的原因,而非任職 於被告的職業災害所致,原告應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對 於陽明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等函文無法證明腰椎 間盤凸出是因為原告任職於被告的職業災害所致,恐怕有進 一步函詢之必要。雖然原告的殘廢等級為第9級,不過此為 前案的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仍然應該要證明本件的病症是因 為職業災害所引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 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71號裁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13日。 ㈡依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02 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面額2, 395,599元的支票,已給付完畢。
㈢依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 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在被告 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 職業傷害,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02元,及自98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案已於 103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 檢附支票已給付完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 判決及裁定可稽,而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乃 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尚非上 開確定判決有關醫療費用賠償給付內容所得涵攝,原告本件 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自非與前案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並非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復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稱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情 形有間,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關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 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 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依判決既判力,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因此,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6年4月 21日止之醫療費用,是否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之職業 傷害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述職業傷害後遺症,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 6年4月21日止,持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陽明醫院治療, 分別支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醫療費用5,283元、2,040元、陽 明醫院醫療費用1,92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嘉義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等費用的支出。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所受 之職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恢復治癒,原告於103年
12月以後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非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受 之職業傷害所引起,而是其他因素所造成,與職業傷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適用上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 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 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 ,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 歸由加害人負擔(以上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 8月版,第236頁、251頁)。經查:原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 ,經本院分別向陽明醫院及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詢結果,均 函覆稱是因第1薦骨、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等病 症之醫療支出等語,有陽明醫院函、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函在 卷可憑,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 書(106年4月21日)為證,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 在被告公司工作遭受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 變化之職業傷害相符,應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而 被告答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 就欠缺「相當性」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而認原告之職 業傷害應可於97年10月間左右恢復治癒等語,經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載:「再依 前開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至同年7月10日門診 共22日,不宜劇烈運動,不宜抬重物,不宜久坐久站,因疼 痛持續,必須再休養三個月,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治療期間至97年 10月9日為止,是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時,仍屬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 第13條前段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則是在判斷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依嘉義榮民醫院於97年7月 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治療期間是到97年10月9日為 止,而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非認定原告在97 年10月9日即已治癒。另被告所提出之「認識椎間盤突出的 症狀與治療」一文,僅為一般之泛論,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本件醫療支出與上開職業傷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 至於被告另答辯稱距離97年10月間已經超過6年多之久,且 原告於99年至104年任職於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台 南捐血中心等語,仍舊無從證明本件醫療支出與上開職業傷 害之間欠缺因果關係的相當性。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答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支出醫療費用9,248元及自原告於106年5月2日所提出之 民事加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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