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德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之陳光奇診斷證明書1 紙,乃從事 診療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 ,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自得採為證據。程懷德之辯護人稱:上開證明書無 證據能力云云,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程懷德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8 仟元;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陳光奇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程懷德與陳光奇2 人僅因細故,程懷 德即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辱罵陳光奇,2 人旋即互相拉扯、推 擠,互為傷害犯行,且2 人飾詞強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懷德部分:程懷德並非高知識分子,常口出諸多發語詞 ,該發語詞並無誹謗之意,其真意係請對方前來討論事情 。又陳光奇先出手毆打程懷德,程懷德為正當防衛,只好 出手云云。
(二)陳光奇部分:係程懷德先出手毆打陳光奇,陳光奇出於自 衛必要,才用手捉對方的手,意圖制止。鄭勝倉及吳孟治 雖看到陳光奇與程懷德互相拉扯,惟陳光奇無主動攻擊或 傷害程懷德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程懷德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程懷德於本院雖辯稱:只有說「操你媽,你現在用暴力比 較厲害嗎」,並未以「幹你娘」辱罵陳光奇云云。惟查: 1.程懷德於案發時地有以「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辱 罵陳光奇,業據陳光奇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鄭勝倉、 吳孟治及周晉生分別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程懷德雖 質稱:周晉生稱案發時間為上午4時50分至5時間,與本案 發生時間不符云云。惟周晉生於審判中已證述:我於案發 當天上午4時50分至5時間,為開貨車之年輕人(即嗣後辱 罵陳光奇之人)打開車門大門柵欄,當天上午5 時30分與 接班人員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然周 晉生並未證述其目擊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時間即為上午4時 50分至5 時間,程懷德以此為由質疑周晉生並不在場,尚 非可採。且周晉生僅為社區警衛,與程懷德及陳光奇二人 並無特別之關係,衡情應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不 實陳述之必要。綜上所述,陳光奇指述程懷德以「操你媽 的」、「幹你娘」等語辱罵等情,核與鄭勝倉、吳孟治及 周晉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可以採信。程懷德有以「操你 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光奇之事實,可以認定。 2.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案程懷德對陳光奇聲稱「操你 媽的」、「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 粗鄙、輕蔑、鄙視、不雅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陳 光奇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受辱,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 辱要件相合。程懷德辯稱常口出發語詞,該發語詞並無誹 謗之意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程懷德之認定。(二)關於程懷德及陳光奇被訴傷害部分
1.鄭勝倉、吳孟治及周晉生均於審判中證述均有目擊程懷德 及陳光奇發生拉扯及扭打情事。而刑法之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以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諸程懷德及陳光奇均坦
認有出手拉扯對方之動作,及上揭鄭勝倉、吳孟治及周晉 生之陳述,堪信程懷德及陳光奇間應屬互毆,自均不能主 張正當防衛。
2.程懷德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鄭勝倉、吳孟治及警員陳 建成,以證明陳光奇為實際出手之人、陳建成要求翻拍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陳光奇所拒等情。惟鄭勝倉、吳孟治業於 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並分別證述目擊過程,自無再行傳喚 必要。而現場臺北麗京社區之監視錄影系統早於案發前之 105年7月間即已故障,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之 管委會會議亦有討論維護檢修內容;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協助調取上址社區地下1樓於105年8月1日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函覆稱:「經派員前往本 轄金城路3段58號臺北麗京社區調閱105 年8 月1日監視錄 影畫面,該社區監視系統當時尚未整修完竣,故無法提關 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6 年3月2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麗京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函文、105 年7月份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該社區 監視器系統因故障尚未維修完成,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不存在,自無翻拍之可能,是程懷德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程懷德及陳光奇有罪之認定,並詳為 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程懷德及陳光奇等人執前詞提起 上訴,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各云云,均無理由 ,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陳光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懷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光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懷德、陳光奇原為春沛清潔有限公司之員工與雇主關係, 並由程懷德負責處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麗京 社區之載運垃圾工作。程懷德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車道入口之公共區域內,因 工作問題與陳光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操你媽的」、「 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光奇,足以貶損陳光奇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嗣雙方仍繼續發生口角,程懷德、 陳光奇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車道入口處發生拉扯、推擠之互毆行為,程懷德因而受有 頭痛、頸部輕微瘀傷之傷害,陳光奇亦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懷德、陳光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程懷德、陳 光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1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 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程懷德、陳光奇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程懷德、陳光奇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程懷德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被告程懷德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操你媽的」之 言語辱罵陳光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以「幹你娘」言語 辱罵陳光奇之公然侮辱犯行,以及與陳光奇發生拉扯、推擠 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以「操你媽的」辱罵陳光奇, 我沒有說「幹你娘」,我也沒有與陳光奇間發生互相推擠、 扭打,只有我被陳光奇打,甚至是把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 云云。經查:
⒈被告程懷德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問題與陳光奇發生爭執,並 以「操你媽的」之言語辱罵陳光奇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 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臺北麗京社區保全人員鄭勝倉、吳孟 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 院卷第46頁、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程懷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程懷德於上開時、地,除以「操你媽的」之言語辱罵陳 光奇外,尚有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陳光奇,其後並 與陳光奇發生彼此拉扯、推擠之互毆行為,導致其2 人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光奇於偵訊時指述:我跟被告 程懷德約定105 年8 月1 日上午5 時到臺北麗京社區,被告 程懷德5 時40分才到場,我就問被告程懷德怎麼那麼晚到, 被告程懷德先下去停車後,就上來罵我說「操你媽的B 」、 「幹你娘」等語,我首先就制止他罵我,接著程懷德作勢要 打我,但我也上前,接著程懷德出手要打我,我們就扭打在 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明確,核與證人鄭勝倉於警詢 時證稱:當時被告程懷德一到社區就對陳光奇罵「操你媽」
、「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我出去查看後,返警衛室拿 外套準備離去,再次出去後,就發現被告程懷德與陳光奇拉 拉扯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 社區地下1 樓車道哨,當時交接已經完成,我準備下班,我 聽到被告程懷德罵「操你媽的」,我就探頭去看,看到被告 程懷德從地下2 樓走到地下1 樓,被告程懷德之後接著對陳 光奇罵「幹你娘」,現在是怎樣,因為我想這是陳光奇與程 懷德的事情,所以我就回到車道哨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後 走出來,就看到被告2 人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並沒有誰壓 制誰的情形,我看到就上前勸止,他們2 人後來就沒有繼續 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在警衛室內,聽到被告程懷德在罵「操你娘的」,我就想說 怎麼有人在大小聲,就探頭出去看,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程懷 德對陳光奇罵「幹你娘」,那時他們還沒有發生拉扯,我後 來先去車道哨廁所內換衣服、上廁所後,走出來後就看到被 告2 人倒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請他們2 人不要這樣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吳孟治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我停好機車準備交接班時,就看到阿德(即被告程懷德) 從車道走上來,罵著陳光奇「我操你媽的」、「幹你娘」, 我到警衛室交接班時,又有聽到爭吵聲,我探頭出去看時, 發現程懷德與陳光奇在拉扯推擠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交班,是要接車道哨的班,我騎車 到地下1 樓,看到被告程懷德從地下2 樓走到地下1 樓,被 告程懷德罵陳光奇「操你媽」、「幹你娘」,接著我要跟車 道哨的同仁交班,所以我就去車道哨內,我在車道哨跟同仁 交班時,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我出來查看,看到陳光奇與程 懷德扭在一起,沒有很明顯誰打誰,或誰壓制誰,只有在拉 扯的感覺,之後他們2 人有停手,並分開站起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告程懷 德從車道地下2 樓走上來,他開口就是罵陳光奇髒話,被告 程懷德罵「陳光奇操你媽的、幹你娘」這樣,我就看了一下 ,但是因為要趕快做交接的工作,我就進到崗哨,接著我在 崗哨內交接班時,因隱約聽到外頭有爭吵,所以就探頭向外 看到被告2 人在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至 第53頁)大致相符。綜觀告訴人陳光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保全人員鄭勝倉、吳孟治之上開指述、證述內容,其等對於 案發過程之陳述前後一致且至為明確,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且告訴人陳光奇、證人鄭勝倉、吳孟治均與被告程懷 德前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業據告訴人陳光奇、證人鄭勝倉、 吳孟治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第
52頁),是告訴人陳光奇、證人鄭勝倉、吳孟治並無砌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自明,另告訴人即被告陳光奇亦已坦承其於前 揭時、地與被告程懷德發生拉扯、推擠之傷害犯行(詳後述 ㈡),而證人鄭勝倉、吳孟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 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於隔離 後經被告程懷德、檢察官行交互詰問釐清案發經過,則證人 鄭勝倉、吳孟治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當無甘冒 刑法所定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程懷德之必要,堪認告訴人陳光奇之前開指述、證人鄭勝 倉、吳孟治之前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此外,告訴人陳 光奇於案發後即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診斷驗傷,經檢視受 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一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為憑,觀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陳光奇所指述 :雙方發生推擠,互相扭打在一起,我的手肘有擦傷之受傷 情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陳 光奇之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係因與被告程懷德互相推擠、 拉扯之行為所造成,是本件被告程懷德確有於前揭時、地, 先以「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光奇之行為,再 與陳光奇發生拉扯、推擠並造成陳光奇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 甚明。
⒊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 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 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再「侮辱行為」, 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 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 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足以詆毀他人名譽。再所謂侮辱,乃 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 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情事。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上址社區之地下1 樓車道入 口,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以言詞辱罵,
自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 要件無疑。又「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在社會普通 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為不堪 聞問之粗鄙穢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 均足使被罵之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 聽聞前述字句之人,對該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 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其人格及名譽無訛,本案被告程懷 德為成年人,從事服務業(見偵查卷第6 頁),以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所為前開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 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決意為上揭言論,主觀上當均具有公 然侮辱之犯意無誤。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程懷德於上開 時、地,對陳光奇辱罵稱「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 自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⒋被告程懷德上揭所辯,核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是被告程 懷德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光奇被訴傷害部分:
上揭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奇於本院準備暨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懷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臺北麗 京社區保全人員鄭勝倉、吳孟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 第3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7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 人程懷德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8 月1 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2 紙(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光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程懷德固曾另聲請調閱臺北麗京社區 地下1 樓之監視器系統廠商維修單及傳喚證人王守正(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以證明其無傷害犯行且該社 區之監視器系統並未故障,然被告程懷德有因本案與被告陳 光奇互相拉扯、推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說明及認定如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明瞭,且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協助調取上址社區地下1 樓於10 5 年8 月1 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分局函覆稱:「 經派員前往本轄金城路3 段58號臺北麗京社區調閱105 年8 月1 日監視錄影畫面,該社區監視系統當時尚未整修完竣, 故無法提關相關錄影畫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06 年3 月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8476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105 年7 月份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 卷可考,可知案發時該社區監視器系統因故障尚未維修完成 ,現場錄影證據無法保全而已不存在,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器 系統廠商維修單及傳喚證人之必要;再被告程懷德雖請求調 查證人鄭勝倉是否為春沛清潔有限公司之員工,然此與本案 犯罪事實尚無關聯性,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被告程 懷德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程懷德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懷德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及被 告陳光奇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光奇則係犯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程懷德口出「操你媽的」、「幹你娘」言語辱罵被告陳 光奇之行為及其2 人前述相互拉扯、推擠之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程懷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原為僱傭關係,僅因 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被告 程懷德即恣意以言語辱罵被告陳光奇,損及被告陳光奇之社 會評價,雙方並為互相拉扯、推擠之傷害犯行,造成彼此身 體均受有輕微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程懷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陳光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陳光 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程懷德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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