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立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尚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7日 14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魏燕菁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居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竊取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鑽石手鍊1條及價值500元之包包1個,得手後將 前開財物置上開包包內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9時許,魏 燕菁返回上址居處,發現該處物品凌亂,且前開財物不翼而 飛,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燕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魏燕菁、陳子傑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 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 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51、52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魏燕菁、陳子傑於原審亦經當 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其餘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尚立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 ,我也沒有在他們所說的那個時間點到仁愛街,我是曾經去 過龍濱路,後來步行回三重國小捷運站,有經過仁愛街,但 時間點相差很久,我於103年5月後執行完毒品案件後,就沒 有再到過三重那裡附近;偵卷第20、21頁4張照片中的人應 該是我;我如果真的有去偷東西,當警方給我看照片時,我 知道東窗事發就會去閃躲,我不會配合警方讓他們搜索,因 此被搜出毒品,我願意去測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卷內並無關於起訴事實所稱「破壞被害人魏燕菁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居所之門鎖」之證據;偵卷1到8號照 片的時間點有出入,先有1個人走路,然後才有1個人下來, 顯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燕菁於偵查、原審指述綦詳 (見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90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子傑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 95頁),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原審106年1月17日本 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及鑽石手鍊1條證明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 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463
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反面),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上揭處所之門鎖後 ,復侵入上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石手鍊1條及包包1個等情 ,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4,該 4張照片之人為伊本人無誤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 查卷第4頁反面),且於承辦員警提示偵查卷第20至21頁編 號1至4所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並詢問該畫面中男子 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均係回答:「是」等語,並在其上 簽名並按捺指印(見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20至21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這4張照片應該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偵查卷第20至21頁 編號1至4所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所示之人無疑,是被告 於原審否認其為上開影像中之人,且上開畫面與其在警局所 看到的畫面並不相同,且未曾看過偵查卷第20至23頁所附之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4月25日新北 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5年4月18日職務報告所示 (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可知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4號係在 新北市○○區○○路上美髮沙龍店家裝設於騎樓之監視器所 攝得;而畫面編號5至8號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店家所有之監 視器所攝得,且照攝位置係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之情,是被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新北市○○區○○路上美髮沙龍店 之情無訛。復參以原審106年1月17日當庭勘驗卷附之103年 10月27日○○路及告訴人家中樓梯SD卡,勘驗檔名為(CH07 )0000-00-00.mp4後,勘驗結果為:在2014年10月27日14時 58分4秒時,有1名男子上身穿深色短袖衣服、淺色長褲、腳 踩深色拖鞋,肩上背壹個深色背帶淺色袋身之包包,從該處 樓梯間往下走,於14時58分13秒時消失畫面等語;另勘驗檔 名IMG_5848.MOV,影像全長7秒,於2014年10月27日14時57 分16秒,有1名男子身穿短袖上衣、下身穿長褲、腳踩拖鞋 ,左手佩戴手錶,右手肩上背有壹個深色背帶淺色袋身的包 包,於2014年10月27日14時57分18秒離開畫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是由上開2個影像檔可見影片中 之男子,均係上身穿短袖上衣、下身穿長褲、腳踩拖鞋之裝 扮,且均有背著1個深色背帶淺色袋身之包包,再佐以影片 中兩位男子之身材相當,顯見上開影片之男子應為同一人無 誤。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已坦承監視器畫面 上行經新北市○○區○○路上美髮沙龍店畫面之男子即係被 告本人,而告訴人住處樓下店家所有之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之
男子,又與行經新北市○○區○○路上美髮沙龍店畫面之男 子為同一人,已如前所認,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已明確證稱:「103.10.27晚上我下班回到原本承租地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發現門鎖被破壞,現場被翻的亂 七八糟…」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破 壞告訴人上揭處所之門鎖後,復侵入上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鑽石手鍊1條及包包1個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聲請調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之來源有無經過偽造、 變造及監視錄影的連續完整性與還原畫面色差等節,並聲請 對被告及告訴人測謊,以及至現場勘驗云云,然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子傑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事證可佐 ,已詳如上述,足認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聲請均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以毀壞告訴人上開住處之 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門扇之 行為,應論以毀壞門扇即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 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正)。又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謀生,為一 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法益,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 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本件被告為上 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本件被告竊得 之鑽石手鍊1條及包包1個,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竊盜犯罪構成 要件而獲得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 該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告訴人所有之價值1萬 元之鑽石手鍊1條及價值500元之包包1個外,尚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現金30萬元、保險箱1個(內置有現金50萬元)、銅 板數枚(約2、3萬元)及價值2,000元之耳環數副等物云云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茲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伊失竊的財物為30萬 元、保險箱1個(放置新台幣50萬)、銅板一堆(約2、3萬 )、耳環多副(約2,000元),損失總共約85萬元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103年10月27日晚上伊下班後發現門鎖被破壞,現場被翻 的亂七八糟,損失現金80萬元,因為伊還沒拿去存;50萬放 在小保險箱,另外30萬放在衣櫃的抽屜裡,沒有上鎖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伊沒辦法提供 上開失竊物品的證明;伊失竊的保險箱體積約長38公分、寬 25公分、高約27公分;伊所以會在家中放置80萬元的現金, 是因為伊那時候有欠健保費,伊怕健保費會被扣,所以伊領 了錢都放在家裡面沒有存在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91頁)。惟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21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105年11月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可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 前之87年7月至91年3月間,總共積欠健保費42,864元,而該 積欠之健保費已逾5年之追索期,僅在健保局的帳上核列欠 費42,864元,不會再向當事人追索之情,是衡以告訴人僅積 欠健保費42,864元,其倘為清償上開積欠之健保費,何需在 家中存放高達80萬元之現金,致上開鉅額現金陷入遭竊之風 險?更何況,告訴人從91年3月至103年10月27日之案發日止 ,並未見有積欠健保費之任何紀錄,顯見告訴人早已正常繳 交健保費達10年之久,再告訴人之前所積欠健保費既逾5年 之追索期限,是告訴人亦不可能再收到健保局的催繳欠費通 知,是告訴人實無誤認自己存在銀行內之款項會遭健保局查 扣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所稱:在家中放置80萬元的現金, 是因為伊那時候有欠健保費,伊怕健保費會被扣款云云,顯 屬無稽。此外,參以上開原審106年1月17日當庭勘驗檔名( CH07)0000-00- 00.mp4及檔名IMG_5848.MO V之勘驗結果, 上開影像中所顯示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並無從看 出其內藏有體積約長38公分、寬25公分、高約27公分保險箱 之形,況倘上開包包內確有80萬元紙鈔及2至3萬元的硬幣, 衡情,上開紙鈔、硬幣及保險箱應有相當之重量,該包包底 部應呈現下垂之形,但原審勘驗上開監視畫面並未發現此情 ,是告訴人是否有失竊上開財物,實非無疑。再此部分失竊 之財物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萬元、保險箱1個(內置有現金 50萬元)、銅板數枚(約2、3萬元)及價值2,000元之耳環 數副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 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單一竊盜行為,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