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80號
GSEV,106,岡簡,8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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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李重生(原名:李珠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岡簡字第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重生(原名:李珠伴)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准依原告聲請, 由原告對之一造辯論。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28日起,陸續向原申 辦現金卡、信用卡等金融商品,其中現金卡部分,依約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 日起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另被告所申 請信用卡部分,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 款項逾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迄 至105 年10月13日止,被告仍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帳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現金卡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經過10年以 上才來申請支付命令,且本件請求金額不合等語置辯。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金額,業經原 告提出現金卡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29 ) ,經核對無誤,被告主張金額有誤,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其空認否認,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審理 時所指稱有遭原告委託討債公司恐嚇乙節,除狀文不知所云 外(見本院卷第34頁),縱認屬實,核亦與本件係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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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