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竹麟
被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岳母即訴外人李金枝與伊子即訴外人林昆德 為鄰居,林昆德因其地遭李金枝占用,遂於民國105 年3 月 29日寄發存證信函於李金枝,引發被告不滿,竟於同年4 月 8 日晚上8 時30分許,夥同其妻即訴外人陳淑玲、友人即訴 外人林煒智及2 至3 名不名人士,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伊住處,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上開住 處對伊呼嘯:「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 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等語,並一再強調若 伊至法院提告,將對伊不利,侵害伊之名譽權,並於同日晚 上9 時30分許,與伊發生爭執後,對伊喊叫「我不喜歡上法 院,我都是用這種方式處理解決」後,隨即衝向伊,並以腳 踹伊胸口,致伊受有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不法侵害伊身體權部分,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伊則自始至終均未動手碰觸被告,其 明知該情,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5 月8 日提出 非伊致傷之診斷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 所(下稱路竹分駐所),對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亦侵 害伊之名譽權。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資 慰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知悉李金枝收到存證信函,為與原告商討 占用土地糾紛,始於當晚前往原告上開住處,而對原告稱「 你給我下來說清楚…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 法院告我們」等語,該些言詞僅係為協商、解決糾紛,並未
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至於 其餘言詞,伊無印象有對原告陳稱。又原告雖稱伊對其誣告 ,然伊當時有與原告發生拉扯,事後客觀上亦確受有頭部外 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伊主觀認為此傷害係 原告行為所致,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則伊向原告提出傷 害告訴,並無誣告之故意,而係正當行使訴訟權,非出於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此由原告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後 ,業經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 5 年度偵字第15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已告確定,尤為顯然。是以,原告以上情主張伊侵害其 名譽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金枝與林昆德為鄰居,林昆德因認其地遭李金枝占 用,於105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於李金枝,被告遂於同10 5年4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與陳淑玲、林煒智及2至3名不名 人士,前往原告住處前,對其稱:「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 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 等語,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後,以腳踹原告胸口,致原告受有 受有左側前胸壁、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15 號提起 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審理中。又 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提出診斷書,向路竹分駐所對原告提 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原告則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 嗣傷害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誣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罪嫌不足,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原告仍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各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2463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原告所主張上開 言詞辱罵原告或對其誣告?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是否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 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
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 」等語,並一再強調若其至法院提告,將對其不利等情,被 告對其當時有對原告稱「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 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不爭執,然 否認有對原告稱欲對其不利,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查原告住 處之里長即證人林景星證稱:當天係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其 住處很多人在叫囂,要伊前往排解,伊才前往,原告係待伊 到場後才下來,故伊全程在場,伊有聽到被告喊稱「林竹麟 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步是不是就要 去法院告我們」,原告下來時,兩造很氣憤爭論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證人林煒智證稱:伊係因為在工地聽被告 談起住處冷氣及監視器裝設問題遭原告提告,所以才主動與 被告、陳淑玲及另2 名同事到原告住處洽談,原告下來前, 伊等並沒有很大聲,是原告下來後,雙方才談的很激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一語 提及被告有稱欲對原告不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稱上開言詞 ,是否屬實已然可疑,縱然有之,所為之言詞亦尚無達到貶 損原告人格,侵害其名譽之地步,復以兩造隨即發生激烈爭 吵一情觀之,亦堪認原告並無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心生畏 怖情事,被告此部分縱然為之,其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如前所述被告 岳母李金枝與原告子林昆德因鄰地占用問題,林昆德已寄發 存證信函於李金枝,被告因此前往原告住處質疑其子所為, 而稱「林竹麟你給我下來說清楚…你寄存證信函給我們下一 步是不是就要去法院告我們」,以表示欲與原告談論占地糾 紛如何解決之事,所為之言詞雖較一般話語激烈,但並無對 於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有何具體指摘或貶低,致使原告 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言詞使其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之名譽,亦非可取。
⒉⑴原告主張:其於當晚爭執中自始至終均未動手碰觸被告,被 告等情58頁),業據證人林煒智證稱:當時兩造越講越氣憤 ,被告就接近原告,伊等就將其被告拉開,故兩造並無身體 上接觸,伊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去驗傷,其表面看起來無異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林景星證稱:被告 踢原告下來時在鐵門內騎樓上,被告在鐵門外,二人很氣憤 爭論,其等距離很近,但只是爭論,被告踢原告前,原告不 可能出手動到被告,踢之後原告亦無反擊而碰到被告,僅稱 對被告提告,故被告亦無誤認原告碰觸致其受傷之可能,原 告只是得理不饒人,並未動手,被告那時亦無受傷,被告也 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核屬相符,被告
雖提出診斷書,抗辯其當時亦有受傷,然其開立日期為105 年4 月14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期日已相距6 日,且其受傷部 位遍及頭部外傷、胸部、背部及左前臂挫傷,更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是該診斷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與原告發生拉扯而誤 認遭原告所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205 頁),並不足取 。
⑵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以故意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主觀上 須有出於故意,客觀上係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原告在遭被 告以腳踹腹部後,並未出手回擊而碰觸被告,有如前述,是 原告客觀上並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主觀上自無相 對應之傷害故意,自無可能以普通傷害罪相繩。又普通傷害 罪為不名譽之罪,經指為犯普通傷害罪犯行者,易使人認為 其人會以暴力故意毆打人,已足以使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被告於提起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前,既知悉原告並 未為任何對其碰觸而致使其受傷之情事,竟仍為前揭告訴行 為,依上開說明,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此 部分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對其提出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原告 再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 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告確定, 足見其並無誣告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 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誣告 行為,即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日對原告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美術教學工作,年收入約30萬 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9 筆,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 業學歷,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保與就保資料表等件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均尚富有學歷,被 告資力低微,原告則資力頗豐,並審酌被告提起前揭普通傷 害罪告訴後,旋於105 年6 月29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撤 回告訴,故被告對原告提出普通傷害罪之告訴,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對原告之危害尚非甚鉅等兩造身份、經濟、地位 、能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