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娟
陳冠彰
袁煒承
林畹竺
張真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曉娟、陳冠彰、袁煒承、林畹竺、張真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與曾○○為夫妻;曾○○與 曾○○、曾○○、曾○○、曾○○為兄妹,均為曾○○與曾 ○○○所生之子女;被害人曾○○為曾○○與告訴人曾○○ ○之女;被告陳曉娟、陳冠彰為曾○○之兒女;被告張真銘 為曾○○之子;被告袁煒承為曾○○之子、被告林畹竺為曾 ○○之女袁○○之配偶。緣曾○○、告訴人曾○○○與曾○ ○○及其他女兒間,因爭奪祖產與販售祖產土地所得價金等 眾多因素,多方關係不睦,夙有積怨,迭起訟爭。因曾○○ 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以舊制稱之)春德路上恐嚇曾○○、 曾○○,並砸毀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擋風玻璃(上開恐嚇與毀損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曾○○罪刑確定),引起渠等子女、 女婿不滿,詎被告陳曉娟、陳冠彰、張真銘、袁煒承與林畹 竺等五人(下稱被告陳曉娟等五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 等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曾○○與告訴人曾○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舊制 稱之)○○路000號之住處前,以向屋內之告訴人曾○○○ 恫稱:「不開門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之脅迫方法,且以不斷 連續按壓該處之門鈴,並持續在門外踹門並大聲叫囂之強暴 方法,要求告訴人曾○○○行無義務之事即開門讓渠等進入
;嗣因告訴人曾○○○不敢開門而未遂。然因此造成告訴人 曾○○○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告訴人曾○○○因此前往 其女即被害人曾○○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躲藏。被告陳曉娟等五人於上開告訴人曾○○○住 處未獲回應,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23時6分許,前往被 害人曾○○上址住處,以在門外大聲叫囂,被告陳冠彰復向 屋內之告訴人曾○○○與被害人曾○○等人恫稱:「不要以 為你躲在這裡沒事,我天天來等你喝咖啡」等語之脅迫方法 ,且於被害人曾○○將鐵門打開一半探頭前來查看,並告知 渠等曾○○不在該處時,被告張真銘及被告袁煒承更以腳踢 鐵門之強暴方法,要求告訴人曾○○○與被害人曾○○行無 義務之事即開門與渠等見面,使渠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雖經當地巡守隊員林○○等人勸渠等回家不要再鬧, 且屋內之告訴人曾○○○與被害人曾○○等人報警,員警據 報分別於同日23時17分、48分許要求渠等離開回家,仍不顧 員警勸請,在場叫囂吵鬧。因認被告陳曉娟等五人均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娟等五人涉犯上開恐嚇及強制罪嫌,無 非以被告陳曉娟等五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合昱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曾○○○、證人林○○、曾○○之證述、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曉娟等五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先後前往告訴人曾○○○、被害人曾○○之上址住處前,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咸辯稱:我們當時是要去 找曾○○理論,沒有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或強制之行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曉娟等五人有於102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至告訴 人曾○○○(即曾○○之配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號住處前(下稱第一現場);再於同日23時6分許,至被 害人曾○○(即曾○○之女兒)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巷0號住處前(下稱第二現場)之事實,均據被告陳曉娟等 五人坦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曾○○○、被害人曾○○之指述 可憑,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證。又 被告陳曉娟等五人當時係因曾○○於稍早之前,有與曾○○ 、曾○○發生糾紛,故共同前往第一現場;而因該處無人應 門,遂再至第二現場,其目的均係擬找曾○○理論乙情,亦 據被告陳曉娟等五人一致供明在卷,徵諸曾○○因於案發當 晚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春德路上,持物擊破曾○○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出言脅迫車內之曾○○下車 談話,涉犯強制未遂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1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6444卷第137頁 、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被害人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述:對方5、6個人來了,有一個男生的聲音說「叫妳爸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是被告五人前開所述 ,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陳曉娟等五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渠 五人究竟有無共同實行強制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
(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1、第一現場部 分:①畫面顯示時間22時29分58秒、30分0秒,被告張真銘 有手拍鐵門、按門鈴各1次;②畫面顯示時間22時30分23秒 至36秒,被告陳冠彰有手拍鐵門4次;③畫面顯示時間22時 30分38秒,被告陳曉娟有按門鈴1次;④畫面顯示時間22時 30分55秒至35分53秒,被告陳冠彰復有手拍鐵門、按門鈴各 5次;2、第二現場部分:①畫面顯示時間23時6分31秒至38 秒,被告陳曉娟有按門鈴3次、被告袁煒承有按門鈴1次;② 畫面顯示時間23時6分44秒至50秒,被告袁煒承持續按門鈴 ;③畫面顯示時間23時8分46秒至13分10秒,被告陳冠彰有 拍鐵門6次;④畫面顯示時間23時15分34秒至46秒,被害人 曾○○開啟鐵門,自鐵門內向外走出;⑤畫面顯示時間23時
15分59秒至16分0秒,鐵門往下閉合時,被告張真銘有上前 以手接觸鐵門,右腳抬起,被告袁煒承則以腳踢鐵門;⑥畫 面顯示時間23時45分27秒至29秒,被告張真銘有以右手敲鐵 門;⑦畫面顯示時間23時45分43秒至48分5秒,被告陳冠彰 有手拍鐵門4次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50至62頁)。據此,固 可證明被告陳曉娟、陳冠彰、袁煒承、張真銘當時在第一、 二現場有以手拍敲鐵門及按門鈴,及被告袁煒承在第二現場 有以腳踢鐵門之行為。
(三)然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曉娟等五人當時在第一現場,有向屋內 之告訴人曾○○○恫稱「不開門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且持 續在門外踹門並大聲叫囂等行為。惟依告訴人曾○○○最初 於警詢時所指:被告陳曉娟率一群人敲我家門,並且被告陳 曉娟恐嚇我「如果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我家」,我很緊張, 就從後門跑到我女兒家云云(見偵6444卷第75頁),係謂當 時因有人敲門並由被告陳曉娟出言恫嚇放火,致其緊張離家 ,未提及現場有其他叫囂情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是誰講…「不開門就要放火」?)我不太確定,我產生 恐懼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等人圍在外面叫囂不願意離去云云( 見調偵550卷第59頁),則謂其不確定究竟何人出言恫嚇放 火,且此非其心生畏懼之主因,而係眾人在外叫囂不願離去 。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他們在外面叫囂,他們說不開門 就放火,我聽到他們敲門就害怕,所以我就從後門跑到我女 兒家,他們敲了3分鐘我就走了(見調偵550卷第24頁);於 原審審理時則謂:當天我一個人在家裡,被告五人及林合昱 總共六、七人到我家,有的敲門,有的也按門鈴,其中有人 一直罵三字經「孬種」、「衝啥小」、「不開門就放火燒房 子」等語,然後我就從我家後門跑掉,到我女兒家云云(見 原審卷第88頁反面)。綜觀上開指訴內容,可見告訴人於被 告陳曉娟等五人到場敲拍鐵門之際,並未應門,約3分鐘後 隨即從後門離開其上址住處,且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有遭踹 門情形。雖謂當時有人出言恫嚇及叫囂,姑不論其前後所述 非無疵誤可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陳曉娟等人 當時在第一現場有以手拍敲鐵門及按門鈴而已,已如前述, 洵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五人有檢察官所指之 出言恫嚇、持續踹門及大聲叫囂等行為。至於證人林○○雖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不出來就
要放火」云云,惟林○○係告訴人之胞弟,已難免有偏頗之 虞,何況林○○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謂:當天我擔 任巡守,有很多人圍在第一現場叫囂,踢門還有大叫…(當 時叫囂情形?)「你給我出來」,聲音很大…(有指名道姓 嗎?)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找誰…(踹門情況?)我有 看到被告陳曉娟,除了手敲門以外,腳也有踢門,其他人就 輪流過去等語(見調偵550卷第69至71頁)。倘若告訴人指 訴屬實,當時確實有人出言恫嚇放火,則林○○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之詢問時,豈有可能不一併陳明?遑論所述踢門大叫 情形,顯與上揭原審勘驗及翻拍照片所示不合,信用堪疑, 自不足採為佐證告訴人指訴真實之補強證據。
(四)檢察官另認被告陳曉娟等五人當時在第二現場,有在門外大 聲叫囂,並由被告陳冠彰向屋內之告訴人曾○○○與被害人 曾○○等人恫稱「不要以為你躲在這裡沒事,我天天來等你 喝咖啡」等行為。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曾○○之單一指述。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尤以告訴人曾○○○最初於警詢時,僅指訴被告 陳曉娟在第一現場有恫嚇放火,並未提及被告等人在第二現 場另有何出言恫嚇情形(見偵6444卷第75頁);於檢察官事 務官詢問時稱:(是誰講「你躲在裡面也沒有用,如不出來 我會天天請你喝咖啡」…?)我不太確定(見調偵550卷第 59頁);迨檢察官偵訊時,始謂:被告陳冠彰指著我、我女 兒說「不要以為你躲在這裡沒事,我天天來等你喝咖啡」云 云(見調偵550卷第24頁),其前後指訴顯有疵誤。何況被 害人曾○○係告訴人曾○○○之女,其父曾○○並與被告陳 曉娟、陳冠彰之母曾○○有訴訟糾紛,則被害人之指述有無 誇大渲染,尚有可疑,於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真實之情 形下,不能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曉娟等人之認定。(五)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曾○○,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至親 關係,且當時未在現場親見親聞,所為證述顯無助於本案待 證事實之釐清。證人林合昱,其於警詢時係稱未見被告陳曉
娟率眾恫嚇「不開門就放火」;於偵訊時則稱伊沒有去恐嚇 ,就算有到場,亦只是路過等語(見偵6444卷第34頁、182 頁),更難憑以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而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9日勘察報告及所附翻拍照片(見偵 6444卷第110至12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於第二現場之鐵門 往下閉合時,被告張真銘有上前以手接觸鐵門,右腳抬起, 被告袁煒承則以腳踢鐵門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曉娟等 人有為檢察官上揭所指出言恫嚇、持續踹門並大聲叫囂等行 為。
(六)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陳曉娟等五人當時係因曾○ ○於稍早之前,有與曾○○、曾○○發生糾紛,故共同前往 第一現場;而因該處無人應門,遂再至第二現場,其目的均 係擬找曾○○理論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人當時在第一 、二現場,主要均僅係以手拍敲鐵門及按門鈴而已,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合於一般生活經驗登門找人之行為模式,則渠 等主觀上究有無強制之不法犯意,已有疑義。再者,依卷附 翻拍照片所示,現場鐵門洵屬牢固,且其作用本係防閑止盜 阻卻他人侵入,則被告五人當時被隔絕在外,未持任何器械 ,僅以手敲拍及按門鈴,並斟酌其持續時間及頻率,則客觀 上能否使屋內之告訴人、被害人畏懼屈從而發生強制作用, 亦有可疑。至於被告張真銘於第二現場之鐵門往下閉合時, 有上前以手接觸鐵門,並右腳抬起之目的,依其所供:對方 把門打開,我腳伸進去,因為我要找舅舅(指曾○○),對 方馬上把門關起來,我就縮出來了等語(見審易337卷第77 頁);對照被害人曾○○所述:當時鐵門快要關起來時,我 有注意到有一隻腳要伸過來,可能是想要卡住鐵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及該鐵門嗣亦順利完全閉合乙情觀之 ,堪認被告張真銘所供非虛,其上開舉動對於被害人關閉鐵 門不生任何影響,難認已達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另被告袁煒 承於鐵門關閉後,固有以腳踢鐵門,惟僅此一次,且未遭指 訴鐵門有何受損情形,衡情力道尚非甚大,情節亦非嚴重, 則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 強制作用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是被告等人於夜間糾集 在現場以手拍敲鐵門及按門鈴之方法尋人,甚或於見鐵門關 閉後,憤而踹踢鐵門,固均甚為不宜,惟仍不能因此當然論 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四、從而,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陳曉娟等五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五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或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五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判決認被告陳曉娟等 人拍打鐵門、按壓門鈴、腳踹鐵門,已足以鎮攝告訴人、被 害人是否自由開啟大門之意思決定自由,論以被告五人共同 犯強制未遂罪,而就恐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持告訴人曾○○○、被害人曾○ ○、證人林○○等人之陳述,爭執被告五人就原判決量處罪 刑部分之量刑過輕,另就原判決認被告五人應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認其等當時應有出言恫嚇,而犯恐嚇罪嫌云云,固 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