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林坤霏
被 告 鄭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介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2日下午12時40 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 由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至產業道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 ,右轉往產業道路行駛,適訴外人廖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和平路由南往北外側 車道直行,因被告轉彎時未禮讓廖尉翔所駕駛之直行車輛,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廖尉翔因而受有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腹部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廖尉翔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8,905元,因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 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 證明、原始保單資料、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第10-9頁、第30-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5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 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前段、第9 條第2 項、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明文處罰之違 反交通秩序罰行為,故強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苟有因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致生保險事故 者,保險人自得代位被害人之權利,向加害人即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已賠付之保險金。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鴻海水產行即黃鴻智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始保單資料(見本院 卷第30頁)及商業登記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係經鴻海水產 行即黃鴻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認為係屬被保險人無誤。 從而,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廖尉翔受傷,因而增 加38,90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全部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廖尉翔38,905元後, 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廖尉翔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8,90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