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71號
GSEV,106,岡小,71,2017052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71號
原   告 羅秋芬
訴訟代理人 蘇燕治
被   告 劉伊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參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岡山區係在 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號34 9 公里200 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發現前方伊所有,由訴外人陳道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時,已煞車不及 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送廠估修費 用計56,685元(其中工資為11,475元、烤漆為12,600元、零 件為32,6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送廠估修費用計5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估價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8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6 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65001433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依卷附警方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由前至 後依序為系爭車輛、被告所駕車輛、訴外人唐碩凱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蔡瑞鋒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陳道生於警察調查時陳稱:「我往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因該路段車子塞車,我跟 著前方車車流做煞車減速,然後不知何故,我後方車CU-795 6 就撞上我車之後車尾了,我印象被後車撞了2 次。」被告 稱:「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我見前方ZD-305 1 踩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沒來得(及)完全煞住而撞 上它,之後約1 秒左右,0276-NJ 車就撞上我車之後車尾, 我被撞後又被撞往前在(再)撞前車一次。」唐碩凱稱:「 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我突見CU-7956 車煞車燈 亮,我便踩煞車,怕會煞不及,所以也同時有做閃避,但最 後還是沒來得及,然後就撞上其後車尾,在我肇事後約過1 秒左右,我後方6438-R3 車就撞上我車之後車尾,我被撞後 沒再往前撞其他車輛了。」蔡瑞鋒則稱:「從仁德交流道上 國道一號南向欲往屏東,經肇事地點,行駛內側車道,我看 見前方車輛已發現交通事故,我要煞車已來不及撞擊前方自 小客0276-NJ 號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依四車 現場及受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可知被告及 唐碩凱之後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連續追撞前車即系爭 車輛而肇事,至唐碩凱所駕前開車輛遭蔡瑞鋒所駕上開車輛 撞及後,唐碩凱車輛並未再往前推撞被告所駕車輛,堪認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僅與被告及唐碩凱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原因,既係因被告及 唐碩凱各別之過失行為所致,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行為 關連共同,被告及唐碩凱應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同 時向唐碩凱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日後如為清償, 而致連帶債務人唐碩凱可同免其責時,得再依民法第281 條 第1 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唐碩凱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自不待言。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6 ,68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5 、6 頁),工資 部分為11,475元、烤漆部分為12,600元、零件部分則為32,6 1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其中烤漆、零件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 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合計45,210元)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1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距肇事日期105 年6 月13日,已 逾5 年之耐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 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7,535 元(計 算式:45210 ÷〈5 +1 〉=753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折舊額為37,675元(計算式:〈45210 -7535 〉×1/5 ×〈5 +0/12〉=37675 ),即烤漆、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 535 元(計算式:45210 -37675 =7535)。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010元(計算式:11475 +75 35=19010 )。則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範圍僅限於19,01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868 元,由原告負擔1662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
合 計 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