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66號
GSEV,105,岡簡,26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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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春雄
被   告 伍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一所示),其中伊之應有部分為25/64 ,被告之應有部分 為10/256,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立分 管契約,被告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77.46 平方公尺,詎其無 合法權源,竟在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 上搭蓋烤漆浪板圍牆,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烤漆浪板圍牆,將土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烤漆浪板 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系爭土地上即以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位置,設置田埂明 確劃分使用範圍,田埂南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8 8 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始所有人即訴外人曾安 田及其兄即訴外人曾隆基之祖父起,即開始在此範圍耕作使 用,田埂南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995 平方公尺,則由 原告先祖耕作使用,歷時數10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自存 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又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 積雖僅77.46 平方公尺,然伊自訴外人朱政修買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時,其即告知其自曾安田曾隆基購買時,其等稱 應同時購買同段224-1 地號面積1,75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224-2 地號面積786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24-3 地號面積2, 894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24-5 地號面積638 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各14/128,始可合法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故伊同 時向朱政修購得上開應有部分,依此伊已繼受曾安田、朱政 修依默示分管契約所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利,則伊 繼續占有該部分,自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權占有,而 伊為阻隔原告噴灑農藥散布至伊使用範圍,故在上開使用範 圍內,搭建上開烤漆浪板圍牆,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25/64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0 /256 。又系爭土 地北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95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使 用,南邊編號B 部分面積988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使用,分界 處有被告所搭蓋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 之烤漆浪板圍牆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 至13、39、50、51、53至55、58、78至 203 頁),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42,卷二第46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得合法占用編 號B 部分土地?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而得搭蓋上開烤漆浪板 圍牆?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 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之契約,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 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 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 約,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辯稱:伊係向朱政修購 得系爭土地及上開224-1 、224-2 、224-3 、224-5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因朱政修告知向曾安田曾隆基購買時,其二 人即告知購買上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始可使用編號B 部分土 地,其二人自祖父起即如此使用,已達數10年,顯見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間確實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伊買受前 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後,朱政修已提供編號B 部分土地予伊 使用,伊繼受朱政修曾有田曾隆基取得之權利,而有權 占用該部分土地,並可合法搭蓋上開烤漆浪板圍牆等語。經 查:
⒈證人即曾安田證稱:系爭土地伊祖父時就有持分,伊母生前 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範圍就是以田埂為界,伊母當時 使用並無人反對,伊父死亡後,伊與伊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後來均將持分出售予朱政修,並告知伊母使用範



圍,由其繼續使用,故被告使用範圍與伊祖父、母親使用範 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證人朱政修證稱: 系爭土地之持分伊係向曾安田及其兄所購,後來又賣給被告 ,被告圍圍籬範圍即曾安田對伊稱可使用之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7、68頁),系爭土地所在之里長即證人鄭坤連證 稱:伊就在系爭土地旁,故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非常清楚, 系爭土地曾安田母及其母上一代就在系爭土地南半邊耕作了 ,範圍和圍籬範圍相同,圍籬及圍牆均在該範圍內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8、69頁),核屬相符。足見編號B 部分土地自 曾安田祖父時起,已由曾安田祖父全權占有、使用,復參以 系爭土地南邊圍籬範圍(即編號B 部分)為被告種植芒果樹 、香蕉樹,北邊(即編號A 部分)為被告種植芒果樹,東西 兩面均有磚造圍牆。系爭土地與北邊同段225 地號土地交界 處亦有鐵皮圍籬,西邊上開224-3 地號土地南邊有磚造平房 ,四周以圍牆做區隔,上開224-1 地號土地上有2 層樓房及 鐵皮屋,亦建有磚造圍牆與上開224-3 地號土地相區隔,上 開224-5 地號土地上有平房,建有矮牆與上開224-3 地號土 地相區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6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2至60 -1 6頁),可見系爭土地及上開4 筆土地多搭建圍牆以為區 隔,復參諸系爭土地與上開224-1 、224-2 、224-3 、224 -5地號等5 筆土地相互毗鄰,其共有人多數相同(詳如附表 二),其自可能協議分管而為上開區隔使用。依此,雖無法 遽認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間,確有由曾安田祖父全權管理編 號B 部分土地之明示分管協議存在,然按分管契約以明示或 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故以上開5 筆土地分別劃分範圍使用, 而原告係於81年9 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陳有利所遺應有 部分25/64 ,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其當係承繼陳有利耕作範圍而耕作使用編號A 部分土地 ,則曾安田祖父與陳有利分別在南北兩邊耕作使用之管理方 式,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認可而互相容忍,歷時數十載,堪 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此一土地管理使用方式,成立默示之 分管契約。至原告雖稱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 77.46 平方公尺,而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達988 平方公尺, 顯有未合。然按默示分管契約,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 全由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且被告所有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上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共742.13平方公尺( 計算式:〈1759+786 +2894+638 〉×14/128+1983× 10/256=742.1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雖較其使用



範圍面積少,然系爭5 筆土地所在位置既不相同,仍不能依 此妄斷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不存在,是原告僅以面積差異即稱 無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陳有利既為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當應受上 開分管契約之拘束。陳有利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5/64 ,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其所遺應有部分,業據上 述,而續由原告在編號A 部分土地耕作,則原告自亦應受上 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56,係因買賣輾轉由曾安田移轉於被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 、130 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分管契約既對原告仍繼續存 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編號B 部分土地),復與 曾安田相同,則被告依曾安田祖父與陳有利間之分管協議,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搭蓋烤漆浪板圍 牆,對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有。則 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上之烤漆浪板 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 1.8 平方公尺上烤漆浪板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1 │陳忠和 │1/24 │
├──┼────┼────┤
│ 2 │陳正德 │1/24 │




├──┼────┼────┤
│ 3 │曾鄭苗 │4/64 │
├──┼────┼────┤
│ 4 │陳景超 │4/192 │
├──┼────┼────┤
│ 5 │日月禪寺│3/64 │
├──┼────┼────┤
│ 6 │陳錦郎 │1/72 │
├──┼────┼────┤
│ 7 │陳春雄 │25/64 │
├──┼────┼────┤
│ 8 │林德和 │5/64 │
├──┼────┼────┤
│ 9 │陳乾舜 │1/64 │
├──┼────┼────┤
│10 │陳金龍 │1/64 │
├──┼────┼────┤
│11 │陳忠發 │4/192 │
├──┼────┼────┤
│12 │陳双龍 │4/192 │
├──┼────┼────┤
│13 │陳奕侖 │4/64 │
├──┼────┼────┤
│14 │劉順得 │13/128 │
├──┼────┼────┤
│15 │伍進昌 │10/256 │
├──┼────┼────┤
│16 │陳同春 │1/72 │
├──┼────┼────┤
│17 │陳進春 │1/72 │
└──┴────┴────┘
附表二:前述五筆土地原始共有人
┌─────┬───┬────┬────┬────┬─────┐
│ 地號 │224-1 │224-2 │224-3 │224-4 │224-5 │
├─────┼───┼────┼────┼────┼─────┤
│ 共有人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姓名 │
├─────┤ │ │ │ │ │
│ 編號 │ │ │ │ │ │
├─────┼───┼────┼────┼────┼─────┤
│ 1 │陳有利陳有利陳有利陳有利陳有利




├─────┼───┼────┼────┼────┼─────┤
│ 2 │陳炎丁│陳炎丁 │陳炎丁 │陳炎丁 │陳炎丁 │
├─────┼───┼────┼────┼────┼─────┤
│ 3 │曾連傳│曾連傳 │曾連傳 │曾連傳 │曾連傳
├─────┼───┼────┼────┼────┼─────┤
│ 4 │曾分賜│曾分賜 │曾分賜 │曾分賜 │曾分賜 │
├─────┼───┼────┼────┼────┼─────┤
│ 5 │朱成利│朱成利 │朱成利 │朱成利 │朱成利 │
├─────┼───┼────┼────┼────┼─────┤
│ 6 │鄭判生│鄭判生 │鄭判生 │鄭判生 │鄭判生 │
├─────┼───┼────┼────┼────┼─────┤
│ 7 │陳來旺│ │ │ │陳來旺 │
├─────┼───┼────┼────┼────┼─────┤
│ 8 │潘田讓│ │潘田讓 │ │ │
├─────┼───┼────┼────┼────┼─────┤
│ 9 │洪瑞珍洪瑞珍洪瑞珍洪瑞珍洪瑞珍
├─────┼───┼────┼────┼────┼─────┤
│ 10 │陳登法陳登法陳登法陳登法陳登法
├─────┼───┼────┼────┼────┼─────┤
│ 11 │陳阿三陳阿三陳阿三陳阿三陳阿三
├─────┼───┼────┼────┼────┼─────┤
│ 12 │ │陳棟 │ │陳棟陳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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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德祥陳德祥陳德祥 │ │
├─────┼───┼────┼────┼────┼─────┤
│ 14 │ │陳忠和 │陳忠和 │陳忠和 │ │
├─────┼───┼────┼────┼────┼─────┤
│ 15 │ │陳正德陳正德陳正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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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