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廖金生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曹高素蘭(原名: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68,000 元本息,於訴 狀送達後,改為預備合併之訴,原起訴部分列為先位之訴, 另再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三〉狀),經核該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主張被告向其招攬澳門投資所致,二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英美為伊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間, 被告透過黃英美向伊詢問有無投資澳門賭場之意願,投資方 式係每投資1 單位36,000元,每月可得獲利7,000 元,經伊 決定投資,遂於104 年4 月25日,由黃英美陪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 巷0 號被告住處交付1 單位投資款項36,000 元與被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至被告住處交付3 單位投 資款項共108,000 元與被告,總計投資4 單位款項計144,00
0 元,委由被告代伊投資澳門賭場。詎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 後,僅於同年6 月8 日將第一個月即104 年5 月份獲利28,0 00元,匯入伊子廖柏翔所有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未再為給付,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 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 第260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終止前依約應給付 104 年6 月至105 年1 月共8 個月獲利224,000 元及投資款 144,000 元,共368,000 元。倘若本院認定兩造間無委任關 係存在,然被告明知其所稱澳門賭場投資並不存在,其所稱 投資實際上係多層次傳銷,僅係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 ,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交錢快速以盈利名義交付與前期投資 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假象之詐騙手法, 竟積極勸說伊加入,伊因受被告言詞之推銷後,誤信真有投 資澳門賭場可獲鉅額利益一事,受騙上當交付投資款144,00 0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 1 、第125 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伊亦得備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4 4,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係友人黃英美陪同原告至伊住處 ,原告請伊代為轉交現金與友人即訴外人王正琪,伊答應後 單純代為轉交,實不知所轉交金錢係作何使用,更遑論受原 告委任投資澳門賭場,是原告以兩造間有投資澳門賭場之委 任契約,主張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償還368,000 元,顯無理由。又伊既 僅單純轉交款項,從未招攬原告投資澳門賭場,其進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144,000 元,亦顯 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黃英美以投資澳門賭場,每單位36,000元, 每月可獲利7,000 元為由,邀集其投資,原告遂於同年4 月 25日,由黃英美陪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 單位投資款36 ,000元與被告,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交付3 單位投資款 108,000 元與被告,惟僅於同年6 月8 日收到匯款28,000元 後,即未再收到任何款項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上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 ,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8 個月投資獲利224,000 元,並返還 投資款144,000 元;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投資款14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倘然,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後,是否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投資獲利及投資款項?㈡被告是 否曾招攬原告投資澳門賭場?該行為是否涉及不法而構成侵 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544 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定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5日、同年月26日分別交付投資款 現金36,000元及108,000 元與被告一節,被告對於曾收受該 兩筆筆款項並不爭執,應堪信實。而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在委任關係,其係經被告招攬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被告固否認有招攬原告投資,辯稱:僅單純代原 告交付投資款項與王正琪云云,證人黃英美證稱:「(是否 有聽過被告曹高素蘭有要人投資澳門賭場?)我沒有印象, 這個我不知道。(你有無陪同原告廖金生去被告曹高素蘭的 家中?)有的。(你陪同廖金生去曹高素蘭的家中做什麼事 情?)我知道是要拿錢給曹高素蘭。(拿錢的原因為何?) 我不知道。他跟我講說生意可以做,他們要去做,所以他要 拿錢給曹高素蘭。」(見本院卷第36、37頁)固亦否認知悉 原告係因投資澳門賭場之事而交付款項與被告,然其於作證 後,在與原告通話中稱:「對阿我帶你去,是當初他(指被 告)說是澳門賭場我知道的才跟你說的阿…(我為什麼拿錢 給素蘭)…因為我問他這是不是澳門賭場,問說這是犯法的 所以我沒說。(你帶我去素蘭那是要投資澳門賭場,投資一 會是三萬六對吧,一會三萬六可以分七千二…要扣會計錢兩 百塊,我們錢給她,實領一個月七千,你去那是不是這樣講 …)對阿我是這樣講。(是不是你帶我去,素蘭跟我們說投 資三萬六,一個月可以分七千二,對吧,但他們要請會計, 要扣兩百塊起來,所以我們一個月分七千就好,素蘭這樣說
我們在那邊聽?)對。(你帶我去他家,我們先聽他說,先 聽素蘭跟我們介紹說澳門賭場是什麼情形對吧,他說他有再 做他很早錢就投資進去了,叫我們要快,是吧?)對。(他 是不是跟我們說她錢很早就投資進去,不過現在還沒分,叫 我們要快月底分,他說他五月底領錢,我們如果快拿給他跟 我們一起分紅利,分這些賺的這些,是不是這樣跟我們說的 ,素蘭本人親口跟我們說的?)恩。(就因為你要帶我去投 資素蘭的澳門賭場…你帶我去我才認識他的對吧?)對阿。 (我們明明就是事先我們約好了,對不對,約好了說要去素 蘭家了解一下,這個投資案是怎樣投資,怎麼賺錢的?)恩 。(你跟我說這很好賺,素蘭這個很穩定,對不對,我們才 約好一起去,才打給素蘭,才打電話聯絡,問他家在哪裡, 我們兩個才一起去,事實是這樣,對不對?)對啊,我也跟 你說我不知道素蘭他家要打電話去問。(所以我們去的目的 明明你也知道,就是要了解那個投資是怎麼一回事,我們才 拿錢去給他,是不是?)是。(是不是素蘭跟我們說,相信 他就好,一個月7200扣掉請會計200 一個月拿7000,其他就 都不用理,是不是素蘭本人跟我們兩個這樣說?)對。(事 實就是本人跟我們一個月7200,另一邊是3 萬5 ,一個月70 00,但還要扣手續費,事實是不是這樣?)恩。」有原告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參以證 人黃美英既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投資款,卻對於交 付原因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間,則證人黃美英於本院證稱 對於原告交付款項目的諉為全然不知,衡情難以採信,應以 其於事後與原告所為對話,始屬可採。依此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招攬而投資一情,應為可取。被告否認該情,則無足取。 ⒊依上可知,原告係因受被告招攬而加入投資,然依上開譯文 所示「(他是不是跟我們說她錢很早就投資進去,不過現在 還沒分,叫我們要快月底分,他說他五月底領錢,我們如果 快拿給他跟我們一起分紅利,分這些賺的這些,是不是這樣 跟我們說的,素蘭本人親口跟我們說的?)恩。」可見被告 亦係投資者,則原告委任被告之事宜僅為將原告投資款項為 投資,而被告抗辯其已將原告投資款項轉交王正琪一節,業 據證人王正琪證稱:「曹高素蘭跟我說廖金生一直去他家鬧 ,所以曹高素蘭才拜託我拿錢給陳峖頔。那時候高素蘭都會 來高雄做運動,叫我轉交錢給陳峖頔,說這是廖金生要投資 用的錢。(你在去年6 月8 日有無以存簿轉帳給廖金生?) 有的,因為陳峖頔要出國,要我幫忙匯款給一位廖姓的先生 ,原因及金額我都不清楚。(轉帳給廖先生的原因是什麼? )我不知道。當時我跟朋友去陳峖頔的餐廳,陳峖頔要出國
,請我幫忙轉帳,他是拿現金給我的。」(見本院卷第40、 41頁)參以原告確有於104 年6 月8 日收到匯款28,000元, 業據上述,倘陳峖頔未取得投資款,當不會給付獲利款項與 原告,可認被告確有代為交付投資款王正琪,再轉交與陳峖 頔,是該委任事務業經被告履行完畢,依上情難認其有何違 反委任事務之處理。
⒋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判例參照)。而債權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 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 據此,債權人基於債權契約之權利,僅得向該契約之債務人 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契約債務人以外之人為請求,至為明灼 。由上可見,原告係託被告轉交投資款投資澳門賭場,被告 再將向陳峖頔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交付 ,則該投資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陳峖頔之間,實屬彰彰明甚 。至被告雖招攬原告投資並代為交付投資款項,然非投資契 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未成立投資契約,要屬明顯,堪予認 定。職此,被告既非投資契約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被告 請求投資獲利224,000 元,並返還投資款144,000 元,自非 可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依約將 原告繳納之投資款交付予陳陳峖頔,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到投資獲利224,000 元,被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獲利及出資額,亦無理由。
㈡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刑法詐取財欺罪係為保護他 人之財產法益等目的而訂立,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招攬其投資澳門賭場,每單位36,000元,每月 可獲利7,000 元為由,邀集其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洵堪採信,依此 投資方式,係可長期取得固定獲利,而非依投資項目損益而 定投資損益,顯然係利用經濟犯罪上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 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 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
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 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 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被告以此方 式招攬原告加入,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揭款項,並於 發放一次紅利後,即未再依約給付高額紅利。由上開事證可 知,被告確有促成原告瞭解或甚至解說投資獲利方式,並有 積極推動原告加入之行為,足認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未終局取得原告所 交付之款項或匯款,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其中,全然不知 原告投資何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則被告與王 正琪、陳峖頔,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投資款144,000 元 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害人之原告負賠償責任。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 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原告受有交付144,000 元投資 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原告自認因交付該投資款項,而收受 28,000元之獲利,亦如前述;原告收受上開獲利,係基於被 告同一違法行為之事實,經損益相抵結果,原告所受損害為 116,000 元(計算式:144000-28000 =116000)。從而,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16,000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36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4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