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VILMA BASA BERNALES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 ,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 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 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 訟事件法第101 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 專屬管轄。復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規定修正為同 法第195 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 ,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且發票人是否起 訴,本應由發票人自由決定而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 」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修正。準此,足徵發票人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訴訟,俱係專屬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為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91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410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業向桃 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審理在案,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將所剩無幾,勢將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係相對人向桃園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所 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193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向該地院遞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且經該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受理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俱應專屬於桃園地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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