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96號
PTEV,106,屏簡,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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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96號
原   告  泓元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奇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固頡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奇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張正鋒因需款孔急向原告吳奇原商借款項 ,經原告吳奇原表明需有殷實擔保後,第三人張正鋒即於民 國105年6月22日執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 票日為105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金額 為55萬元,還款期限為105年10月22日,並約定以月利率3分 計息,預扣4 個月之利息後,原告吳奇原應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484,000元。原告吳奇原當場交付104,000元予張正鋒,張 正鋒即將系爭支票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原告吳 奇原再將餘款38萬元匯入張正鋒指定之帳戶內。又系爭支票 原為無記名支票,於張正鋒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後,原告 吳奇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受款人欄 記載原告吳奇原所經營之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再由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原告 吳奇原為執票人,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加 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55萬元。如認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始 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元 百貨有限公司票款5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1) 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泓 元百貨有限公司5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張正鋒,係因張正鋒表示代其調度款項,惟張正鋒之後 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另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張鋒時,在受 款人欄並無記載。又原告與張正鋒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 原告僅匯款38萬元予張正鋒,與票面金額55萬元不符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吳奇原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原 為無記名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正鋒張正鋒因向原告 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後,原告吳奇原於受款 人欄記載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由原告泓元百 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且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 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正鋒 ,係因張正鋒表示代其調度款項,惟張正鋒之後並未交付金 錢予被告。又原告吳奇原張正鋒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 原告吳奇原僅匯款38萬元予張正鋒,與票面金額55萬元不符 云云。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立交付張正鋒張正鋒因向原 告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一情,業如前述。被 告自不得以張正鋒未交付其金錢一事為由對抗執票人。另原 告吳奇原陳稱張正鋒於105年6月22日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55萬元,還款期 限為105 年10月22日,並約定以月利率3分計息,預扣4個月 之利息後,原告吳奇原應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84,000 元,原 告吳奇原當場交付104,000 元予張正鋒張正鋒即將系爭支 票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原告吳奇原再將餘款38 萬元匯入張正鋒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已堪信為實在。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吳奇原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其所辯自不可採。
㈡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44 條所明定。是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本件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 正鋒張正鋒因向原告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 後,原告吳奇原於受款人欄記載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再由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 則系爭支票轉讓之過程均合於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吳奇 原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吳奇原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奇原55萬元,及自105 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請求已 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請求,本院即毋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奇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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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元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