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76號
TPHM,106,上易,1276,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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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54號、104年度偵字第
8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 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6 紙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附表所示支票均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江翠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不外以財團法人台灣 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2月19日台 票總字第1030005052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



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2月18日台票總字第1030 005016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8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於103 年12月10日櫃檯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05716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被告李書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用以提 示上開支票之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提示上開支票,我約在4年前去應徵 內壢日月光公司興建的工地工作時,老闆說需要帳戶作薪資 轉帳,我就把身分證影本、存摺及印章交給老闆,後來我找 到更好的工作就放棄這份工作,也因我認為帳戶裡僅有開戶 時的存款,就沒有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及印章取回等語。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於103年12月10日櫃檯監視器錄影之勘 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作為被告為上開支票提示人之依據 ,然經本院實際將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上開支票提示人 與被告對照,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過小,清晰度亦不足,以致不論從就五官、身形、長 相、髮型等特徵,均無從特定錄影畫面中之上開支票提示人 即為被告。另原審雖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是否為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支票提示人,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 亦稱:送鑑光碟視訊檔案中待鑑男子臉部範圍所占畫面面積 太小(臉部範圍畫素不足),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 畫面中男子五官特徵,歉難與來函所附5張影印照片中男子 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3日調 科伍字第1050345557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18-20頁),另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 票提示人提示票據時,其行員是否會核對提示人之身分證件 以查核身分,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5年5月30日以中信 銀字第10522483930098號函回復稱:本行受理客戶存入支票 不需核對提示人之身分證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20頁),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不 僅未曾核對上開支票提示人之身分證件,且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從特定上開支票提示人即為被告,則依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實無從徒以被告為申辦用以提示上開 支票帳戶之人,即認定被告為上開支票提示人。從而,自不 能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2月19日台票總字第1030005052號函及所附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暨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年12月 18日台票總字第1030005016號函及所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均僅能證明上開 支票在實際提示之人提示時,早經申報遺失而止付,以及上 開支票係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提示;而票號KN00 00000號支票申遺失而止付。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882號函,亦僅能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江翠分行之票據統籌由承 德分行提出處理;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716號函所附被告於該銀行帳 務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實際提 示上開支票之人,所留之個資如行動電話門號、地址與被告 於偵查時所述相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為上開支票實際 提示人。又提示支票並不需臨櫃填寫,亦有可能事先由第三 人填寫後,再持往金融機構提示票據,故支票上是何人筆跡 ,已無參考價值,核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主張:縱然不能證明被告為上開 支票提示人,但被告於數年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全然不 在意金融帳戶流向,事後也未積極將帳戶資料取回,顯然有 縱然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作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9頁),然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為侵占並提示上 開支票之人,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亦可能為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二者犯罪時間、態樣、手段均明 顯不同,無從認為二者具備案件同一性,本院不能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故被告是否另涉犯幫助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 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編│發 票 人│支票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3萬2638元│103年10月31日 │FB0000000 │
├─┼───────────┼─────┼───────┼─────┤
│2.│精鑫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76元│103年10月27日 │EG0000000 │
├─┼───────────┼─────┼───────┼─────┤
│3.│磚禾實業有限公司 │3 萬0001元│103年10月31日 │AG0000000 │
├─┼───────────┼─────┼───────┼─────┤
│4.│雄岡金屬有限公司 │ 1萬7655元│103年10月 7日 │KD0000000 │
├─┼───────────┼─────┼───────┼─────┤
│5.│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303元│103年 9月 7日 │AQ0000000 │
├─┼───────────┼─────┼───────┼─────┤
│6.│永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 1萬1218元│103年 8月31日 │K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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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鑫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岡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磚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