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73號
PTEV,106,屏簡,73,201705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于志鴻
被   告 于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志鴻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取得執行名 義,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716元及利息。惟被告于志 鴻為免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段 0000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8 樓之1 的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姊即被告于麗君, 被告于麗君為其姊,對被告于志鴻之債務狀況,當有所知悉 ,其親屬間之買賣,顯屬虛偽,而為無效,而被告于志鴻怠 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于 麗君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法院認為其買賣並 非虛偽,惟被告間為親屬,且設籍居住同處,被告于麗君就 被告于志鴻對原告負有債務,顯為知情,則被告于志鴻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脫產行為,而 被告于麗君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于麗 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3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志鴻名下。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⑴、被告于志鴻部分:系爭不動產係以40萬元出售予被告于麗君 等語。




⑵、被告于麗君部分:當初係以40萬元向被告于志鴻購買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于志鴻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在案。被告于志鴻於103 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于麗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6 年1 月6 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5 司執59544 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 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經最高法院以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闡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于麗君係以40萬元向被告于志鴻購買,於103 年6 月 27日確有一筆40萬元轉出于麗君之帳戶,而于志鴻於該日收 受該筆金額之資料,此有被告各自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53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 所指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此外,原告亦表示:本件沒有其 他證據可提出等語,是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間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準此,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所請既無理由,則其 另訴請求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當屬無據,亦應隨之駁回,併此說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地籍謄本時,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其於106 年2 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謄本列印日期及原告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 頁),依上揭規定,顯未逾行使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前段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債務人將所有不動 產以買賣等有償行為售予受益人時,債權人固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物權法律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將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然債權人 撤銷訴權之行使,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所為已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為限,始得為之。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本件 所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于麗君 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志鴻所有等語,亦為被告 所爭執。經查,被告于志鴻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于麗君 之行為,雖減少被告于志鴻之積極財產,且被告于志鴻財產 僅剩一部1989年份之汽車及80元之股利別無其他財產,亦有 財產所得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按,被告雖為 姊弟且設籍居住於同一處所,惟因二造均已為成年人,被告 于麗君並不必然知悉被告于志鴻之債務情狀,此外,原告就 被告于麗君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被告于志鴻此舉係損 害原告債權實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備位 聲明關於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登記之 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于麗君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被告于麗君所有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原告就本件先位、備位 聲明之各項主張,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