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董建屏即瀚雲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林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即被告之子蔡誌翰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 因故發生職業災害,經送往國仁醫院診療,所需醫療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0,543元,因須繳清該費用始得轉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而被告及蔡誌 翰無力支付該費用,經原告交付被告80,543元以代墊該筆醫 藥費,被告並承諾之後將如數返還原告該款項,兩造及蔡誌 翰遂於105 年6 月22日當場書立切結書及證明書。至此,蔡 誌翰始得順利轉院。豈料,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始終拒絕 給付該代墊款。為此,爰依切結書及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切 結書、證明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本院105 年度屏 小字第371 號卷第4 至14頁及本院卷第4 至5 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本件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4 月23日,有送達證書1 紙( 本院卷第8 頁)可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