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6年度,92號
PTEV,106,屏小,92,201705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禹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於系爭肇事車輛保險期間內 ,被告未領有駕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20時45分許 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同市○○巷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李維清徒步沿光大巷 同向行經該處,因被告酒後(酒測值0.76mg/l)、無駕駛執 照及駕駛不慎之過失,以系爭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李維清之 身體(下稱系爭事故),李維清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顱內出血、四肢多發性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原告業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李維清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4,162 元、交通費1,530 元、看護費3 萬6, 000 元,合計4 萬1,692 元之保險理賠金。因被告有酒後、 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李維清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代位行使李維清對 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 萬1,692 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李維清發生系爭事故,李維清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系爭責任保 險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李維清4 萬1,692



元之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各1 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 明各2 紙、賠付畫面、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 決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至4 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7日屏警交字第10631410800 號 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審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5 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並經 本院調閱警、偵卷宗審認無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酒後(酒 測值0.76mg/l)駕車之過失,且被告自承沒有駕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然卻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 前開條文規定,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李維清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使用系爭肇事車輛時侵害 其身體、健康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李維清所受損害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李維清之行為係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 ㈢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 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 、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為被保險人,被告酒後(酒測值0.76 mg /l)、無照駕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實 ,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李維清受 有系爭受傷,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賠付李維清保險理賠金共計4 萬1,692 元,是原告 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維清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1,69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