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47號
TPHM,106,上易,124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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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育德 (原名龔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00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36號,及移送併辦:10
6 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23日下午3 時許,行經彭嵐聿位於苗栗縣○○鎮○○里 ○○街00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踰越安全設備窗 戶而侵入其內,竊得彭嵐聿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臺幣及外幣零錢共 價值約4,000 元、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龔育德為銷贓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詢問友人吳益隆 有無意願購買相機等物。吳益隆明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24日至28日間某日,向龔育德表明有友人有意購買,龔 育德即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裝入黑色手提袋內,攜至 吳益隆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交付吳益 隆收受,吳益隆並先交付2,000 元款項予龔育德花用,議定 待系爭相機及鏡頭銷贓後,再朋分所得之款項,吳益隆並承 前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該物係袁雅慧所有,於104 年7 月初上午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130 番早餐 店」斜對面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遭不詳之人竊 取),放入龔育德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內。吳益隆取得附表 所示之物後,隨即向友人林建勇表示欲以5,000 元出售,林 建勇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圖銷贓後賺 取差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至吳益隆上開住處,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建勇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7 月),並置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嗣於104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在前揭自小 客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龔育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某時,行經張春慧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窗戶而侵 入其內,竊得張春慧所有之木製保齡球造型存錢筒1 個(內 有現金5,200 元)及背包1 個(內有雨傘1 把及帽子1 頂) 等物品。嗣張春慧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回住處,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彭嵐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就被告龔育德被訴竊盜罪部分、被告吳益隆與同案被告 林建勇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罪刑,並就被告龔育德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同案被告林建勇部分,因兩造未上訴 而確定,並已送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6 月2 日竹檢貴執正106 執2390字第05113 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65頁)。嗣被告龔育德吳益隆提起上訴 ,故本件審判範圍僅就被告龔育德吳益隆上訴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 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龔育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龔育德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2836號卷第8 至11頁反面、第155 至156 頁、偵字第2860號 卷第6 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 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嵐聿、張春慧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遭竊情節在卷(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151 至153 頁、 第63至67頁、第166 頁正反面、第70至74頁、偵字第2860號 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836號卷第62頁、第68頁、第13至14頁、第76至79頁), 足認被告龔育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吳益隆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益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收受贓物,是龔育德把相機帶到伊家問有無辦法 處理,伊知道相機等物來源不明,林建勇剛好來伊家找伊, 他聽到龔育德跟伊說的話,有看到相機,他當下沒有表示, 林建勇離開伊家之後,他說對相機有興趣,伊說那東西不是 伊的,伊就把林建勇跟伊講的意思,轉達給龔育德,後來龔 育德把相機留在伊家,請林建勇過來拿,伊在電話中請林建 勇有空過來拿,林建勇把相機帶走之後,他跟伊說他朋友沒 有興趣要那相機,伊有跟林建勇說相機物主是龔育德,龔育 德不在伊家,就先暫時放在林建勇那邊就好,伊跟龔育德沒 有金錢交易;伊當日交付龔育德5000元,實為借龔育德繳交 房租,與相機無關;伊沒有交付2000元這回事;伊沒有要跟 龔育德買相機,伊認為這樣不算收受贓物;伊也沒有另向不 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林建勇車上相機都是 龔育德當時黑色手提袋內之相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卷二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惟查:
(一)林建勇於104 年8 月31日凌晨0 時15分許,因涉另案為警 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人林建勇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43頁反面),且有裝有上開物品之 袋子、扣案之相機、鏡頭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6至 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龔育 德於104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侵入彭嵐聿位於苗栗縣



○○鎮○○里○○街000 號住處內所竊得乙節,事證已如 前述(見理由欄貳一部分)。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1 台,則係被害人袁雅慧所有,不詳之人於104 年7 月初上 午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130 番早餐店」斜對 面袁雅惠所停放之車輛上竊得乙節,業據證人袁雅慧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386號卷第57至59頁),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62頁)。據此,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相機及鏡頭,均係他人遭竊之物, 屬贓物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
⒈被告吳益隆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方提示照片,警方於 104 年8 月31日015 時分許,在林建勇所駕駛的汽車RAN- 5107號後車廂查獲1 個袋子,袋子內有相機5 台、鏡頭1 個,林建勇表示該批相機是你交付給他的,是否屬實?) 是。」、「(為何你要將該批相機交付給林建勇?)因為 有一個姓龔的男性友人綽號小武(按:即被告龔育德)他 說要繳房租,要我幫他詢問有沒有人要買這批相機,伊就 聯絡林建勇來看這批相機,問林建勇有無興趣購買這批相 機,林建勇說他不懂相機,要拿去給他的朋友看,所以我 就將這批相機交付給林建勇」、「(當時是否是小武拿這 批相機給你,你借給小武5000元?)小武主要是向我借錢 ,相機是因為我朋友比較多,所以請我幫小武賣」等語( 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龔育德確實有把黑色袋子拿過來伊位於新竹市○區○○ 街00巷0 號4 樓住處,裡面有好幾台相機,伊不確定有幾 台,因為伊看到相機那麼多台,應該來路不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拿到龔育德交給伊的相機,伊知道那個相機可能來 源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依被告吳益隆上開供 述,其已自承收受龔育德所交付之相機等物,且知悉屬來 路不明之贓物,嗣並交付給林建勇
⒉證人龔育德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照片(按:偵卷第15 頁照片),除了紫色相機外(按:指附表編號5 之相機) ,其他的(按:指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都是伊當時交給 被告吳益隆的,請吳益隆幫伊賣掉這些相機;伊將竊得的 相機等物全部放在袋子裡,之後就將袋子連同相機全部交 付給吳益隆;因為相機不好脫手,所以伊就問朋友有沒有 人要收,吳益隆是伊第一個問的;伊交付這批相機給吳益 隆時,吳益隆有先拿2 千元給伊,告訴伊剩下的等相機賣 掉再說;伊告知吳益隆有相機要賣及交付相機時,林建勇



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復於偵訊證稱:伊竊取相機及鏡頭後,問過 幾個朋友有沒有想要買,吳益隆請伊拿去給他看,因為他 的朋友有可能有興趣,伊就將相機及鏡頭拿去吳益隆家中 ,當時僅有伊、伊太太及吳益隆在他家中,伊將相機及鏡 頭以一個袋子裝起來拿給吳益隆;伊把相機及鏡頭拿給吳 益隆時,吳益隆就先給伊2000元,算是賣掉相機的錢先給 伊一部份,之後再看相機共賣掉多少錢,伊再與吳益隆對 分,等於吳益隆先付一部份錢給伊;伊與吳益隆間沒有借 貸的債務關係、仇怨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190 至1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是伊偷來的;伊有詢問朋友有沒有人有意願購買,伊 有問到吳益隆,他當下沒有給我答覆,後面說他有朋友願 意購買,伊就送到他家去;送的時間大概在104 年8 月24 日到28日之間;伊將附表編號1 至4 的物品直接送到他家 去,用尼龍的手提袋;伊當時拿過去,他說他朋友要,伊 就把東西放在他家裡,伊就離開了;伊把相機拿到吳益隆 家時,把相機交給吳益隆時,現場無其他人;附表編號5 所示的相機,伊沒有印象有交付這台相機給吳益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⒊證人林建勇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伊所駕駛RAN-5107號自 小客車後車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綽號「阿樂」的; 約104 年8 月許,伊去找阿樂聊天時,阿樂拿相機給伊看 說要賣給伊,這整批相機及袋子要買給伊5000元,伊覺得 這批相機價值不到5000元,所以就沒有要買,要還給阿樂 ,但是阿樂說先擺伊車上,所以伊就擺在車上沒有拿走; 警方提示之指認表編號2 即給伊相機的阿樂等語(見偵字 第2836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第49、50頁,編號2 為被告吳益隆);復於偵訊 時結證稱:吳益隆之前有告訴伊他有一批相機想要賣掉, 伊當時還沒有看到這些相機,伊只有跟他說幫他問問看有 沒有其他人想賣。後來伊詢問到「阿華」,「阿華」說他 朋友想要看相機,伊才去吳益隆家樓下,吳益隆到門口將 整袋的袋子交給伊,裡面有五台相機及一個鏡頭。伊就將 整袋的相機拿去給「阿華」看,4 、5 天後伊問是否要購 買相機,但是「阿華」說他朋友嫌太舊就所以不要買,「 阿華」就把整袋的五台相機及一個鏡頭還給伊,伊又聯繫 吳益隆說要把相機還給他,吳益隆說就先放在伊這邊,伊 就放車上,放了約半個至一個月就被警察在伊車上查獲; 伊印象中吳益隆跟伊提到時伊還沒有看到相機,是後來「



阿華」說要看,伊去找吳益隆拿的時候才看到的;伊有去 過吳益隆家有順便拿電腦過去修,當時就是龔育德幫伊修 理的,伊僅有見過龔育德一次面。但是那一次龔育德並沒 有詢問伊是否要購買該批相機及鏡頭;吳益隆跟伊說要賣 5000元;吳益隆有跟伊講過是他朋友託他賣的,但是沒有 告訴伊是哪一個朋友,所以伊並不知道這一批相機是龔育 德放在他那裡的等語(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182 至183 頁 )。
⒋綜觀證人龔育德林建勇之上開證述,證人龔育德就竊得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交付給被告吳益隆並委託其出 售、吳益隆有先拿2 千元給龔育德並稱剩下的等相機賣掉 再說、上開過程林建勇並沒有在場、沒有交付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給吳益隆等;及證人林建勇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吳益隆交付並稱要賣5000元、吳益隆說是其朋 友委託他賣,但沒有說是哪一位朋友等節,均證述詳盡。 而證人龔育德林建勇所證情節,亦分別與被告吳益隆前 揭警詢時供稱龔育德有交付相機等物請其幫忙賣,及其有 聯絡林建勇有無興趣買相機等物而交付給林建勇等語相符 。復參酌被告吳益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龔育德把相機帶 到伊家時,伊看到相機那麼多台,知道相機等物可能來源 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94頁) 。佐以被告吳益隆亦自承其與證人龔育德林建勇間並無 恩怨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果非確有其事,衡情 渠等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吳益隆之理。 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據此,堪認龔育德係委 託吳益隆出賣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交付之,且吳益 隆主觀上已知悉上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予以 收受,之後始聯繫林建勇欲出賣相機等物,是被告吳益隆 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⒌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吳益隆雖稱:伊沒有向不 詳之人收受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林建勇車上之相機, 都是龔育德當時黑色手提袋內之相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53頁反面)。惟查,被告龔育德係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裝入袋內交付給吳益隆,其並未交付附表編 號5 所示之相機給吳益隆等節,迭據被告龔育德於偵審證 述在卷,且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係不詳之人所竊取,已 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龔育德所竊取 。綜上各情,堪認龔育德交付給吳益隆者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物,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應係被告吳益隆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與向被告龔育



德所收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一同交付給林建勇。又 被告吳益隆既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連同其餘贓物一 同交付林建勇,欲賣5000元之低價,足認其主觀上亦知悉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吳益 隆此部分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
⒍至證人龔育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記得吳益隆有 交付伊2000元,可是那筆錢不是買相機的;那2000元是在 吳益隆家,吳益隆拿給我的,是林建勇吳益隆拿給伊的 ;2000元是吳益隆先拿給伊,後面伊才知道伊有壹支手機 賣給林建勇林建勇吳益隆轉交給伊;伊還跟吳益隆拿 5000元,是伊當下跟他借的,這兩筆錢算是同一天拿的; 伊沒有向吳益隆拿其他2000元;伊把相機拿到吳益隆家, 把相機交給吳益隆時,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另證人林建勇亦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證稱:伊於104 年8 月某一天,伊有帶壹台筆記型電腦 請吳益隆幫伊修,當時龔育德在那邊,是他幫伊修理的, 所以伊有碰到他;當天伊有跟龔育德買手機,相機是在吳 益隆家裡看到,當時伊不知道那是龔育德的。伊是用2000 元跟龔育德買手機;伊把2000元拿給吳益隆,因為伊不認 識龔育德吳益隆好像有當場交給龔育德,伊也忘記;伊 當天離開吳益隆家後,有打電話給吳益隆,伊當時不知道 龔育德的名字,伊只知道他是吳益隆的朋友,伊打電話給 吳益隆,跟他說那批相機伊朋友有興趣,請他留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惟查,證人龔育德林建勇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已與其等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悖,是證人龔育德林建勇於本院翻異 前詞之證述,其憑信性已有疑義。況互核證人龔育德、林 建勇之前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吳益隆交付2000元給龔 育德時,林建勇是否有在場乙節,證人龔育德稱2000元是 林建勇吳益隆轉交給伊,伊把相機拿到吳益隆家交給吳 益隆時,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證人林建勇則稱係在修理 電腦當日用2000元當場向龔育德買手機等語,渠2 人之證 述已有齟齬之處。再者,證人龔育德林建勇於偵查中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利害考量較少,亦與被 告吳益隆前開於警詢供述龔育德拿相機要其詢問有沒有人 要買這批相機,其乃就聯絡並交付相機給林建勇等語相符 ,自以證人龔育德於偵查中證述吳益隆拿到相機後交給伊 2000元,稱剩下的等賣掉再說等語,及證人林建勇於偵查 中證述吳益隆有告訴伊他有一批相機想要賣掉,但當時還 沒有看到這些相機,後來伊詢問到「阿華」要看相機,伊



才去吳益隆家樓下,吳益隆到門口將整袋的袋子交給伊等 語,較為可信。故證人龔育德林建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吳益隆之詞,尚難採信。(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吳益隆雖辯稱:伊沒有要跟龔育德買,伊認為這樣不 算是收受贓物云云。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 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 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 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 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所稱「牙保」,係指居間介紹、媒介而 言,刑法第349 條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已將舊法「牙保 」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經查,本件 係龔育德委託吳益隆出售相機,上開吳益隆交付龔育德之 2000元,係作為將來賣出相機等物之一部份,之後再看相 機共賣掉多少錢,再與吳益隆對分乙節,業據證人龔育德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191 頁),是本件被告吳 益隆係受龔育德之託尋找買主,並非向龔育德購買相機等 物,上開2000元並非係吳益隆龔育德購買相機等物之對 價,自與故買贓物構成要件有間。另刑法媒介(牙保)贓 物罪,僅處罰既遂,並無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媒介贓物 仍應達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論既 遂。則本件林建勇及其友人「阿華」既無購買附表所示之 物之意思,難認吳益隆居間媒介已經既遂,是被告吳益隆 之行為亦與媒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本件龔育德委 託吳益隆出售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時,已先交付給吳 益隆持有,而吳益隆主觀上亦知悉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予以收受,其所為乃構成收受贓物罪。是被告吳 益隆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⒉被告吳益隆復辯稱:伊跟龔育德沒有金錢交易;伊當日交 付龔育德5000元,實為借龔育德繳交房租,與相機無關; 伊沒有另交付2000元這回事云云。惟查,被告龔育德竊得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後,詢問吳益隆有無購買意願 、委託其出售,吳益隆表示其朋友可能有興趣,龔育德乃 將將相機等物拿去吳益隆家中,吳益隆則給龔育德2000元 ,作為將來賣掉相機先給龔育德一部份的錢等情,迭據證 人龔育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另證人龔育德、林建 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2000元,係林建勇龔育德買手 機,故請吳益隆交給龔育德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吳益隆



之詞,不足採信等節,亦據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二 ㈡⒍)。況本件被告龔育德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委 託吳益隆出售並交付其持有,吳益隆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其所為已構成收受贓物 罪,已如前述,而收受贓物罪既不以支付對價為其構成要 件,是被告吳益隆收受贓物同時,是否當場交付2000元給 龔育德,並不能解免被告吳益隆所犯收受贓物罪之成立。 是被告吳益隆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吳益隆復辯以:伊沒有另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相機,林建勇車上相機都是龔育德當時黑色手提 袋內之相機云云。惟查,被告龔育德並未交付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給吳益隆乙節,迭據證人龔育德證述在卷。而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係不詳之人所竊取,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龔育德所竊取,亦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龔育德交付吳益隆持有。復 參酌本件被告吳益隆交付林建勇之物,除被告龔育德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外,尚包括來源不明之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贓物,從而,依卷內事證,得認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物,應係被告吳益隆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收受。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益隆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育德吳益隆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 室者不同。是核被告龔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二)核被告吳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益隆分別向被告龔育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5 所示之贓物,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三)被告龔育德就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龔育德於①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 北簡2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④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2 年5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吳益 隆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 度竹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龔育德吳益隆2 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60號),與業經起訴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害人張春慧遭竊部分)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龔育德吳益隆2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



酌被告2人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甘憑自己勞力賺取財物,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被告龔育德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 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被告吳益隆明知贓物 而收受,所為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龔育德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被告吳益隆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所獲財物之價值非過低、犯行之手段、方式,及附 表所示之物均返還被害人彭嵐聿、袁雅慧,被告龔育德就 臺幣及外幣零錢共價值4,000元、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木製保齡球造型存錢筒1個(內有5,200元零錢)及背包 壹個(內有雨傘1把及帽子1頂)尚未分別返還被害人彭嵐 聿、張春慧,亦未與被害人彭嵐聿、張春慧達成和解,暨 被告龔育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配管、與父 親、1子、1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益隆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與父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龔育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及就被告吳益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 說明:①被告龔育德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相機, 業已返還被害人彭嵐聿;被告吳益隆所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業已返還被害人袁雅慧,依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②被告龔育德竊得之臺幣及 外幣零錢概估約共價值4,000元、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木製保齡球造型存錢筒1個(內有5,200元)及背包1個 (內有雨傘1把及帽子1頂),分別係被告龔育德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被告龔 育德所竊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龔育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另伊所犯另案侵入住宅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 本案量刑差距5 個月,伊無法接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 頁);被告吳益隆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跟被告龔育德買 如附表所示之物,伊並沒有收受贓物云云。惟按,量刑之 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 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龔育德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物品尚 未返還被害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 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龔育德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共3 罪),其中2 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其 中二罪有期徒刑10月;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其中4 罪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 面至第32頁、二第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犯後復有銷贓之情節,且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 其刑,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所處之刑 度係在法定刑之範圍,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 難指為違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判決,所生危害及情節 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龔育德以其 他案件刑事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至被告吳 益隆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 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理由欄貳 二㈠至㈢)。是被告龔育德吳益隆執前詞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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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