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239號
TPHM,106,上易,123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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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振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34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振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易利達物流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易利達公司 ),並以上開工具竊取電纜線1綑(重量約9.1公斤),得手 後將其所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嗣因易利達公司停電 ,經新光保全公司通知機動人員王皓霆前往查看及報警處理 ,並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下稱原審 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電纜線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待在易利達公司之 工廠鐵門外面,撿取地上之電纜線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並沒 有進入工廠鐵門以內,更沒有持用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易利達公司,將該機車停放在易利達 公司之工廠鐵門外面,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有電纜線1 綑(重 量約9.1 公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079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 頁反面、第7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 核與證人即易利達公司經理司運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新 光保全公司機動人員王皓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37 頁反面、第43頁反面;見105年度易字 第1342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 47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王皓霆於警詢時證稱:伊職業是新光保全公司機動人員 ,負責處理一切外務。伊於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永昌路口附近,接獲新光保全公司 通知易利達公司有停電情形,伊因而前往易利達公司查看。 伊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許至易利達公司後,發現被告手持油 壓剪從易利達公司裡面走出來,機車腳踏板上放有許多電纜 線,於是伊立即向前詢問被告為何從易利達公司裡面走出來 ,但被告想要騎車逃跑,伊立刻拉住被告的手。被告一直往 旁邊的大排水溝移動,將伊拉入大排水溝內,並與伊發生拉 扯,伊乃將被告壓制,員警隨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至易利 達公司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間在新光保全公司擔任職員 ,職務內容為巡檢(即按時巡邏有門牌號碼的客戶)、巡察 與機器維修。因易利達公司有裝設保全系統,並突然停電,



新光保全公司遂指派伊前往易利達公司查看原因。伊於105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易利達公司之外圍鐵門(即 偵字卷第52頁照片編號12之「鐵門」)4、5公尺處,看見被 告手持油壓剪(即偵字卷第49 頁照片編號3之「油壓剪」) 正在穿越上開鐵門,且被告走出鐵門後,乃將油壓剪往面向 鐵門右邊之草叢邊丟。伊立即詢問被告是否為易利達公司之 員工,但因有一台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電纜線)停在鐵門 外面,且被告準備牽該機車離開,伊立刻聯繫新光保全公司 ,由新光保全公司報警,而因被告仍堅持要離開,伊才攔阻 及壓制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證 人王皓霆前揭所證,雖於警詢時未證述被告將油壓剪往面向 鐵門右邊之草叢處丟擲乙節,惟其就前往易利達公司查看之 緣由、目睹被告手持油壓剪走出易利達公司之經過、機車腳 踏板上置有電纜線、欲騎乘機車離開等情,前、後證述情節 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併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 、4、5所示(見偵字卷第45頁) ,易利達公司之工廠鐵門外確實停有一台機車,且該機車腳 踏板上置有電纜線乙節,核與證人王皓霆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證人王皓霆前揭所證,應屬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手持油壓剪自易利達公司之鐵門以內走出,並將該油壓 剪朝面向鐵門右邊草叢丟擲,及欲騎乘腳踏板上載有電纜線 之機車離去等事實,至為灼然。
(三)再者,易利達公司設有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且有2 處 電源箱遭破獲或切斷,將影響上開保全系統之正常運作,即 發報通知新光保全公司,由新光保全公司指派機動人員至現 場查看等節,業據證人王皓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 第43頁反面),佐以證人王皓霆於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45 分許,接獲新光保全公司告知易利達公司有停電情形後,證 人王皓霆立即前往易利達公司查看現場狀況,並於同日中午 12時53分許抵達,在易利達公司之工廠鐵門外發現被告正手 持油壓剪自該處鐵門離開,斯時距易利達公司停電時間甚近 ,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易利達公司之電纜線,足見被告確實 有進入易利達公司之廠區內,並持上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 事實。
(四)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於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易利達 公司,看見廠區內電線桿旁有電纜線及油壓剪,伊才返家改 騎機車前來易利達公司載電纜線,伊從鐵門旁的縫隙進入工 廠,將放置在電線桿旁之電纜線及油壓剪搬出,電纜線放在 伊騎乘機車的腳踏板上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第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進入易利達公司之 工廠鐵門內竊取電纜線,機車腳踏板上的電纜線是伊在易利 達公司鐵門外的地板上所撿起,且偵字卷第48頁下方照片( 即竊取電線處)是員警要求伊站在電線桿照相,沒有在該處 竊取電纜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足 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又與證人王 皓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辯稱:伊 沒有進入易利達公司之工廠內竊取電纜線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如持以 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 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復於 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1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3404 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①、②兩案,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2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已於10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造成被害人易利達公司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並兼衡其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告固否認 該支油壓剪為其所有,惟依證人司運鴻於警詢時證稱:員警 在現場發現油壓剪1 支,並非易利達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字 卷第37頁反面),堪認油壓剪非屬易利達公司所有之物,而 被告既能持上開油壓剪進入易利達公司之廠區內剪斷電纜線 ,足見被告對於該油壓剪具有管領力,應認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判決亦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重量約9.1 公斤),固業已發還被 害人易利達公司,並由司運鴻具領,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8頁),然上開電纜線既已剪斷 ,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易利達公司,惟上開之物,其 客觀價額非鉅(價值約新臺幣910 元,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 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亦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進入工廠和拿油壓剪,僅依保 全公司人員之口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進入工廠,請給予 被告一次改過之機會;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因工作手斷, 至今無法自主生活云云。經查:易利達公司於105年7月10日 中午12時45分許停電,經新光保全公司通知機動人員王皓霆 前往查看現場狀況,其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抵達,在易 利達公司之工廠鐵門外發現被告正手持油壓剪自該處鐵門離 開,斯時距易利達公司停電時間甚近,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有 易利達公司之電纜線,足見被告確實有進入易利達公司之廠 區內,並持上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甚明,此業據王皓 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5年7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車 行經易利達公司,看見廠區內電線桿旁有電纜線及油壓剪, 伊從鐵門旁的縫隙進入工廠,將放置在電線桿旁之電纜線及 油壓剪搬出,電纜線放在伊騎乘機車的腳踏板上等語(見偵 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7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伊沒有進入易利達公司之工廠鐵門內竊取電纜線,機車腳踏 板上的電纜線是伊在易利達公司鐵門外的地板上所撿起,且 偵字卷第48頁下方照片(即竊取電線處)是員警要求伊站在 電線桿照相,沒有在該處竊取電纜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7 頁至第38 頁反面),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又與王皓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 ,是被告辯稱沒有進入易利達公司之工廠內竊取電纜線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可採,均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 告持油壓剪進入工廠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 於判決理由欄詳加論斷,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 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包括兼衡其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 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 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 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 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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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