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欣企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8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104 年度偵字第
282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欣企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 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一日,暨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同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並均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就加重竊盜共 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原判決 事實欄第一、㈡段關於「數量不詳之外幣」之記載,應補充 為「數量不詳之外幣(折合新臺幣約 5,000元)」,暨原判 決附表編號二「沒收(含追徵)」欄關於「數量不詳之外幣 」之記載,應補充為「數量不詳之外幣(折合新臺幣約伍仟 元)」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配偶身懷六甲待產,經濟負擔 不來,遂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給鍾欣程使用,並請 鍾欣程繳交車貸,請准傳喚證人鍾欣程證明確有此事;㈡證 人鍾欣程始終坦承係與其綽號「天賜」之友人共犯,足證被 告無罪;被告始終未與「天賜」認識或有交集,更無犯意聯 絡參與本案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實有偏頗;㈢案發現 場並未採獲被告之指紋或 DNA,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當庭拍攝被告與證人鍾欣程 之背面影像等證據認定被告有罪,乃違背法令,且未送請專 業機關作影像鑑定,有違證據法則;㈣被告於民國 102年12
月至104年8月均在兄長鍾佳松之「馨盈工程行」任職,有正 常工作,每日上、下班,可提出不在場證明,請准傳喚證人 鍾佳松、吳宜珊、員工余明雄,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基隆 工作;㈤被告、證人鍾欣程身高 156,與相片所示身高有落 差,證人鍾欣程所稱「天賜」身高 161,顯與相片相符,且 證人鍾欣程稱只要找出張中和,即可找出「天賜」,原審卻 未詳加調查,縱認前後證詞不一,亦不得推定被告為共犯, 此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係行 為人,實難排除被告當日確不在場之可能性云云。三、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鍾欣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曾向被告 購車,車號後三碼為 103云云,然其所述:原本要向被告買 ,後來只有給被告一部分的錢,目前尚欠被告車錢,那一部 分的錢是在向被告買車時就付了;買車後,車子都是我在用 ;對我而言,那台車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8 頁反面),與被告所辯:車子是我貸款買的,之後配偶懷孕 ,我想省錢,遂將車交給鍾欣程使用,讓鍾欣程繳車貸,之 後因鍾欣程未按時繳,我才將車交給鍾佳松使用云云(見原 審卷第 18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互核不符,則證人鍾欣 程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況退步言,縱被告確將上述車輛交由鍾欣程使用, 亦無礙於本案係由鍾欣程在案發當日(即 103年5月7日)駕 駛該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事實認定。從而上訴意 旨聲請再傳證人鍾欣程證明被告已將車輛交由鍾欣程使用云 云,核無必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不再為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㈡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與鍾欣程共同於103年5月7日行竊3 次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 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證人 鍾欣程所稱超商、住宅等 3件竊案均係其與綽號「天賜」之 友人所共犯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其理由,核無上訴 意旨所稱偏頗、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可言。至證人鍾欣 程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在新店中正路認識「天賜」,係友 人張中和介紹認識;張中和住中和一帶云云(見偵緝字卷第 122至123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天賜」係透過我 朋友張志成介紹,打電話到我基隆住處與我聯絡,之後直接 去住處找我;張志成就是我之前所稱之張中和,他住在八里 云云(見原審卷第 187頁正、反面),所述前後矛盾不一, 難認可採,原審縱未就證人鍾欣程所稱「張志成」或「張中 和」之人再為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鍾欣
程之不實證詞,謂本案係「天賜」與鍾欣程共犯云云,顯屬 無稽。
㈢原判決依憑卷附證人鍾欣程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拍攝之照片及原 審當庭拍攝被告及證人鍾欣程之照片等事證,認定被告犯罪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縱未於案發現場採獲被告之指紋或其 他生物跡證,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本院依被告 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被告在本 院拍攝之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其中兩 待鑑畫面之人像區域,經影像強化(去除雜訊、銳利化)、 等比例放大 3倍、直方圖均化處理,由於影片擷取之兩張待 鑑人像圖片,原始監視錄影畫面均採高角度俯角拍攝,與待 鑑人像參考圖片拍攝角度不一致,且原始監視錄影畫面中對 象臉部所占畫面面積過小,強化後仍模糊不清,歉難疊圖比 對影片中待鑑人像與參考圖片人像是否同屬一人;至其餘待 鑑畫面則因未含有待鑑對象清晰之正面臉部特徵,難以作為 人像比對依據等情,有該局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頁 至第 120頁反面),然該局僅謂難以比對鑑定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對象與被告是否同一,既未明確認定兩者不同,自難僅 因該局無法比對鑑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竊盜共犯,其中一人之臉部五官容貌 ,與被告之臉部特徵、面容相符,甚且證人鍾欣程亦證稱: 「(問:為何監視器拍到跟你一起去竊盜之人長得跟鍾欣企 一模一樣?)因為我朋友的輪廓長得很像我弟弟。」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 123頁),已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器所攝得 到場行竊之其中一人無訛。上訴意旨徒以現場未採獲被告指 紋等跡證、暨原審未請專業機關鑑定影像為由,指摘原審採 證違法,亦不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 102年12月至104年8月均在兄長鍾佳 松之「馨盈工程行」任職,有正常工作,每日上、下班,於 案發當日在基隆工作云云;然此不僅與被告先前供述:案發 時都在我哥哥鍾佳男的工廠工作,那時我跟著鍾欣程一起做 事,103 年5月7日案發當日我都在南部工作,做防火門,我 從103 年1、2月那時候下南部,在南部快兩年,沒有回基隆 ,也沒回臺北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31至132頁)相互矛盾, 亦與證人鍾欣程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我大哥鍾佳男的鐵 工廠上班,工廠在汐止,被告之前也在我大哥工廠上班云云 (見偵緝字卷第 123頁)互核不符,所辯:案發時有正常工 作,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採信。上訴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之兄長鍾佳松、被告之配偶吳宜珊、「馨盈工程行」前員
工余明雄,經核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3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鍾欣企與鍾欣程(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10月、9 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鍾欣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鍾欣企,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 ○0 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鍾欣程負責把風,鍾欣 企則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刁巧真所管領、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 網路遊戲光碟1 片,其2 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43分許,一同 進入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公寓後,再上樓至忠 孝街1 巷3 號7 樓王富民之住處,由鍾欣企負責把風,另由 鍾欣程持非其等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固定 鉗,破壞上址王富民住處之大門,侵入後竊取施華洛世奇水 晶鑽1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紀念10元硬 幣100 枚、兔年生肖紀念套幣1 套、澳洲雪梨紀念金幣1 個 、建國百年紀念鈔1 套、純金墜子1 個、京華鑽石墜子2 個 、數量不詳之外幣等物,其2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上開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即至上址相 鄰之忠孝街1 巷5 號7 樓明國中之住處,由鍾欣企負責把風 ,另由鍾欣程持非其等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 及固定鉗,破壞上址明國中住處之大門,侵入後竊取IPHONE 廠牌4S型號手機1 支、現金1,500 元、皮夾1 個、健保卡1 張、相機1 台等物,其2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富民等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鍾欣企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鍾欣企,於104 年7 月 3 日下午7 時3 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 下2 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 潤發賣場,由該不詳成年人在外接應,另由鍾欣企持不詳物 品破壞該賣場3C部門手機玻璃櫃之鎖頭後,竊取陳列在玻璃 櫃內之IPHONE廠牌6 PLUS型號(16G )手機2 支、IPHONE廠 牌6 型號(16G )手機、IPHONE廠牌6 PLUS型號(64G )手 機各1 支等物,得手後其2 人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潤泰公司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刁巧真、王富民、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鍾欣企 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 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 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 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我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我哥哥鍾欣程,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我哥哥使用的車子,我不知 道我哥哥去做什麼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及之男子是 我哥哥的朋友,他的名字叫做「天賜」,他姓許或徐,我只 見過他1 、2 次面云云。惟查:
㈠本件另案被告鍾欣程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某成年男子,而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 點,由鍾欣程與該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上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如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賣場確 曾遭他人持不詳物品破壞該賣場3C部門手機玻璃櫃之鎖頭後 ,該人即竊取前開財物等情,業經證人鍾欣程於警詢、偵訊 時自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 46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104 年度偵 緝字第881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刁巧真、王富民、證人即被害人明國中、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王勢方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 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37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告訴人王富民提出之遭竊物品 一覽表、被害人明國中提出之遭竊物品一覽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各1 份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被害人明國中住處遭竊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王富民住處遭竊現場照片6 張、大潤發賣場現場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26頁、13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2頁,偵二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位於新北市○○區○○街0 ○0 號統一超商店內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內容,可知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10 時39至40分許,確曾在上址統一超商內攝得1 名頭戴黑色棒 球帽、身穿短袖白色上衣、深色背心、卡其色長褲之男子( 下稱A 男)及1 名斜背黑色側背包、手提白色塑膠袋、身穿 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B 男),先後進入該 統一超商店內,由該B 男徒手自貨架上拿取陳列之網路遊戲 光碟1 片後離去,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又就 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及B 男之正面影像(見偵一卷 第13頁下方照片、第15頁上方照片),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為警所拍攝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2015號卷第48頁)相互對照以觀,可知上開監視器錄 影所攝及之B 男,其眉毛粗黑、鼻樑位置與嘴型、臉型等五 官面容,均與本件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確認無訛,益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徒手竊取統 一超商陳列在貨架上網路遊戲光碟之B 男即為本件被告一節 ,已堪認定。另自卷附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公 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內容,可見於同日上午10時 43分許,身形、穿著俱與前述相同而堪認即為A 男及B 男之 2 人,確曾進入該公寓後搭乘電梯上樓,且至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地點,分別以一字起子及固定鉗損壞門扇後,侵 入住宅竊取前開財物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及上揭王富民、明國中住處遭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右下方照片、第27頁至第 32頁),其中B 男業經本院認定即為本件被告,已如前述, 其次,鍾欣程與被告經本院當庭拍攝其2 人之背面影像,其 2 人高矮胖瘦之身形亦與卷附上揭A 男及B 男之身形互核相 符,有本院當庭拍攝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之 1 頁),益徵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及之A 男及B男 即為 鍾欣程與被告自明,況另案被告鍾欣程業已坦承其確有於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與他人共犯竊盜及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已如前述,則B 男既經本院 認定即為本件被告,是被告係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 、地,與鍾欣程共犯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顯堪認定。 ㈢此外,復觀諸卷附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大潤 發賣場內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內容,可知於104 年7 月 3 日下午6 時51分許,有1 台自用小客車停在上址路旁後即 有1 人下車,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有1 名斜背黑色側背 包、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C 男)進入
大潤發賣場,並於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C 男動手竊取置放 於該賣場3C部門貨架處之物品後,隨即離開該賣場,並於同 日下午7 時7 分許,有1 人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 ,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調閱監視器可知車牌號碼為AMJ-07 52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告之母張拿所有,有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可參(見偵 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5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及之C 男,其鼻樑位置、嘴型與臉型等五官面容,亦與本 件被告之臉部特徵及面容相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 張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8頁下方照片、第19頁下方照片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益徵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該名下手竊取大潤發賣場如事實欄所載手機4 支之C 男即為本件被告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僅空言否認於上揭時、地所攝 及之男子均非其本人,而本院既已認定犯罪事實如前所述, 即足以認被告前開辯詞尚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證 人即另案被告鍾欣程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 我共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之人, 是我綽號「天賜」的朋友,不是鍾欣企云云,惟查,證人鍾 欣程於偵訊時先證稱:我是90幾年間,在監獄裡認識張中和 ,張中和再介紹我認識天賜,鍾欣企不認識天賜,好像不曾 見過天賜,我也沒有介紹天賜給鍾欣企認識,我沒有帶天賜 去過我大哥的工廠云云(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後於 偵訊時改稱:我是87年在監獄認識張中和,102 年出獄時, 張中和介紹天賜給我認識云云(見偵二卷第104 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證稱:102 年底天賜打電話給我,是97年我在 監服刑時,張中和即張志成說他要介紹朋友給我,我把電話 給他之後,天賜就自己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 至第188 頁),則證人鍾欣程就其如何認識天賜之經過,前 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予率爾輕信,且其自偵查中迄至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明確交代「天賜」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 式以供追查,則究竟有無「天賜」之人,已屬有疑。另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我哥哥鍾佳男的工廠看過天賜1 次,鍾 欣程帶他來過,之後天賜也有到工廠找鍾欣程借車云云(見 偵二卷第96頁),核與證人鍾欣程前開證述內容相互齟齬, 自難認證人鍾欣程所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鍾欣程上開 證述內容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另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 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共 犯鍾欣程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攜帶一字起 子1 支及固定鉗,則其等若持一字起子及固定鉗揮刺、擊打 而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 器無疑;又被告與鍾欣程於上揭時、地,推由鍾欣程持一字 起子破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之行 為,顯係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㈡、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與另 案被告鍾欣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二、所示2 次竊盜及2 次加 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 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4日確定,並 於96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於97年3 月26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 月6 日確定 ,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97年3 月20日確定,再予上揭①、③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1019號裁定就上揭①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且就上揭①、③、④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 年5 月9 日,下稱甲應執行刑);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而於98年1 月5 日確定;⑥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 於97年9 月23日確定,再與上揭②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就上揭②、⑥二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6 月前已執行完畢,刑期起算 日期為98年5 月1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起為98年9 月9 日 ,下稱乙應執行刑);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而於97年12月29日確定;⑧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加重竊盜罪,共8 罪)、有期徒刑3 月 (侵入住居罪,共3 罪)、有期徒刑5 月(故買贓物罪),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69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就其中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居3 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 、8 月、8 月,其餘上訴均駁回,併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 上揭⑤、⑦案件(不含前揭⑧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9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2 月29日,下稱丙應執行刑),前開甲應執行刑於98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亦於98年9 月9 日執 行完畢,嗣丙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於103 年8 月 1 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8 月 13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乙應執行刑既 已執行期滿,被告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與鍾欣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以竊取方式獲得財物,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 重,復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 經濟狀況勉持(參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告訴人刁巧真、王富民、潤泰公司、被害人明國 中,分別遭被告與另案被告鍾欣程及某成年男子竊盜如事實 欄所示等財物,業經證人刁巧真、告訴代理人王勢方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第7 頁),並有 告訴人王富民及被害人明國中分別提出之遭竊物品一覽表各 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足認被告因上 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所得財物分別如事實欄所示,且 因本件被告否認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就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部分,被告與共犯鍾欣程為兄弟關係,2 人尚屬至 親,堪認其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不法所得財物,與另 案被告鍾欣程對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就如事實欄二 、部分,其所如事實欄二、所載不法所得財物,亦享有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共犯鍾欣程所持用之一字 起子1 支及固定鉗,均非其等所有,業據另案被告鍾欣程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4頁反面),自均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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