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聲字,106年度,4號
ILEV,106,宜簡聲,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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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黃俊鑫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家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家琦為本院一○六年度宜簡字第六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黃俊鑫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71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黃俊 鑫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4,075元及利息、違約金。 聲請人屢經催討,相對人黃俊鑫均未清償,嗣聲請人得知相 對人黃俊鑫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94年3月23日由相對人黃俊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確公司),擔保債權 為9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致聲請 人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因相對人精確公司業經廢止登 記在案,且相對人精確公司之董事均未聲報為清算人,爰聲 請選任原董事長趙家琦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精確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號 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4日府產 業商字第10653218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宜簡字 第62號卷第63頁)。依上揭規定,相對人精確公司當然進入 清算程序,並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精確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此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5月9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3303號 函附卷可參,且精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已載明:「公司 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宜簡 字第62號卷第64頁背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故相對人精確公司目前應屬無負責人或清算人之狀 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精確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趙家琦為精確公司之董事長,本院審酌 趙家琦原為精確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應有相當之關係,對 該公司遭廢止前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認選任其為相 對人精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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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