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6年度,65號
ILEV,106,宜小,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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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朱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至106年2月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99,901元及利 息未按期給付,依同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沒 有清償能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明細、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 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同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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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