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46號
TPHM,106,上易,1146,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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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6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O和
被 告 藍O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O和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害人藍O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藍O和藍O龍之胞弟、藍O芬為藍O昆之親姊,藍O和藍O龍 (下稱藍O和等2 人)則為藍O芬、藍O昆同父異母之兄長, 另藍O和與藍O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藍O芬前因其父之喪葬事宜與藍O和等2人發 生嫌隙,藍O昆於民國105年2月7日(農曆除夕)上午10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下稱藍O昆住處)之 供桌擺放貢品祭拜祖先,藍O和等2人先抵達藍O昆住處祭拜 ,藍O昆為免其等撞見藍O芬出現尷尬場景,乃電請藍O芬晚 點再過來祭祖,藍O芬不滿藍O和等2人搶先祭拜,掛斷藍O昆 之電話後,隨於同日12時許趕抵藍O昆住處,並與藍O和等2 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藍O芬為阻止藍O和等2人繼續祭拜,復 將供桌掀翻而滑倒在地,而藍O和見狀怒火上升,乃基於傷 害犯意,以腳踹藍O芬之胸部及腹部約一、二下,致藍O芬受 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記載藍O芬另受左顳部 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上唇挫傷之傷害,核與藍O和無關 ,詳後述)。
二、案經藍O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O和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 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O和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藍O芬發 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告 訴人胸部,告訴人翻倒供桌後,她用腳踢我,我用手把她撥 開,藍O昆過來抓住她,我才有機會拉藍O龍起來,我不知告 訴人的傷勢如何造成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案發 時僅受有嘴唇挫傷及手指瘀青,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醫 生依據告訴人主訴而記載,顯屬誇大而不實在,藍O和與告 訴人雖已達成和解,不代表藍O和有傷害告訴人,請諭知藍O 和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45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4、34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 第60、61、65、68頁);核與證人藍O鴻(告訴人之子)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妹妹闕O馨趕到現場時,已經翻桌, 告訴人躺在翻過來的供桌四隻腳裡面,藍O和站在告訴人正 前面,他用踹告訴人胸口接近腹部的位置一、二下,我趕緊 到面前,他才停手,我就把告訴人抱起來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79、80頁);又告訴人於105 年2 月7 日12時許,在藍 O昆住處受傷後,隨於當日21時5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診治療,並向診治醫生主訴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 頁)。是告訴人指述被告藍O和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等情,自堪採信。
㈡被告藍O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腹壁挫 傷之傷害,不是藍O和造成云云。惟查,藍O和於警詢供稱: 告訴人翻完供桌後,自己也被桌腳絆倒,她跌倒後,看到藍 O龍在旁邊,就用腳把藍O龍踢倒,我走過去要把藍O龍扶起



來,也被告訴人踹了好幾腳,我火氣上來,開始跟她拉扯, 因為她一直想踹我,我有用手抓住她的一隻腳,最後忍不住 也有用腳踹她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踹我,我當然 也有用腳踹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35頁) ;亦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藍O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示藍O 和因不滿告訴人掀翻供桌,對先祖不敬,藍O和當時處於盛 怒之下,於告訴人倒地時,確有以腳踹告訴人胸口及腹部之 動作甚明。
二、綜上,被告藍O和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藍O和確有以腳 踹告訴人胸口及腹部一、二下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 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藍O和與告訴 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妹,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渠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藍O和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藍O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藍O和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復 以腳踹告訴人身體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另受 有左顳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上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藍O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
二、訊據被告藍O和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告訴人翻桌摔倒時,她撞到桌子再翻身,她的頭部受傷是 桌子翻倒時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第4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雖一度證稱被告藍O和有毆打其臉部或頭 部云云(見偵卷第34頁、易字卷第64頁),並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警局報案時,僅指稱 :我和藍O和等2 人為了拜拜問題起口角衝突,跟他們兄弟 吵架後,藍O和突然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未 提及有遭藍O和毆打臉部或頭部之事,其前後所述不一,已 有可疑。




㈡證人闕O馨(告訴人之女)於原審固證稱:我有看到藍O和用 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才倒在地上,所以受有左顳部鈍傷, 至於告訴人手部挫傷應該是被藍O和等2 人踹到,左上唇挫 傷是藍O和打告訴人時,她牙齒去咬到嘴唇,這部分我沒看 到云云(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惟闕O馨證稱藍O和用拳頭 打告訴人,告訴人才倒在地上一節,與上開證人藍O鴻證稱 :我和闕O馨趕到現場時,已經翻桌,告訴人躺在翻過來的 供桌四隻腳裡面一節,已大相逕庭;是闕O馨證稱其有看到 藍O和用拳頭打其告訴人等情,顯屬迴護告訴人之詞,尚不 足採。
㈢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另受有 左顳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上唇挫傷之傷害;然依藍O 和供述及證人藍O鴻之證述,均無從認定此部分傷害與藍O和 有關。況本件告訴人係翻覆供桌後自行跌倒,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指稱其受有左顳部鈍傷、左上唇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亦不排除係其倒地時碰撞供桌、碗盤碎片或地面所致。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本件不足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顳部鈍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上唇挫傷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起訴意旨認 與被告藍O和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藍O和上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藍O和與告 訴人為異母兄妹,遇有爭執時未能理性克制情緒,竟以暴力 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並衡以 案發當時被告藍O和係受告訴人翻覆供桌行為之刺激、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因養病無工作、與妻及子女同住、子女均已成 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 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藍O芬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藍O和事發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 拘投30日之刑度,不無過輕而有不當之虞,難收警惕之效云 云;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告訴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已就證據之取 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情,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藍O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 卷,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9頁)。 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陸、緩刑宣告:被告藍O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對被 害人藍O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倘被告藍O和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 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O龍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顳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上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藍O龍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藍O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藍O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藍正善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藍O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翻桌後跌倒,我也跟著 一起跌倒並碰到告訴人的腳,但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當時 菜湯翻倒在地,地上很滑,若不是藍O和拉我,我也爬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藍O和踢我之後,被告藍O龍也開 始打我云云(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翻桌後 ,不讓藍O和等2 人祭拜,他們衝過來用腳踹我身體、打我 臉部,之後我倒地,他們還是持續踹我云云(見偵卷第34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事後聽我女兒闕O馨說她聽 到藍O龍藍O和說「小妹只有一個,你是真的要把她打死嗎 」,闕O馨有看到藍O龍動手,我沒有看到,我確定藍O和有 踹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本件告訴人顯係事後聽聞 闕O馨轉述案發經過,且其指稱藍O龍有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 方式攻擊告訴人一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
㈡證人闕O馨於原審雖證稱:我看到藍O和用拳頭打告訴人,告 訴人才倒在地上,告訴人倒地後,我也有看到藍O龍用腳踹 告訴人,沒有印象踹幾下云云(見原審卷第93、94頁)。惟 闕O馨證稱藍O和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才倒在地上一節, 核與本件告訴人係自行翻桌而滑倒在地等情不符,已如前述 ;是闕O馨證稱伊看到藍O龍有用腳踹告訴人等情,是否可信 ,亦屬可疑。至證人藍正善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藍O 和等2 人打告訴人,復一度證稱:我有看到藍O和等2 人與 告訴人他們三人拉扯云云(見偵卷第42、43頁),其先後證 述不一,是否可採,亦有可疑。另查:
⒈證人藍O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我沒有看到藍 O龍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趕到現場時,藍O龍等2 人與告訴人已經分開,我跑到 他們中間,藍O龍與告訴人沒有身體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 39 、140 頁)。
⒉證人藍O燕(藍O龍女兒)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一進門就罵 人,當時桌上擺很多貢品,告訴人就直接掀桌、翻倒貢品, 我們當時已經拜好插香,我跟藍正善站在最後面,藍O龍藍O和及告訴人都站在前面,告訴人往我們這邊掀桌,我跟 藍正善先閃避,看到告訴人、藍O龍跌倒在地,告訴人還在 罵人藍O和當時扶起藍O龍,我沒有看到藍O和等2 人與告 訴人拉扯等語(見偵卷第43頁)。
⒊證人劉O艷(藍O和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翻桌後



,我沒有看見藍O龍用手或腳去打告訴人的臉或上半身,只 看到告訴人摔倒時,用腳踢藍O龍藍O和用一隻手抓住告訴 人的一隻腳,另隻手去拉藍O龍,並用腳去撥開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158 頁)。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翻桌而滑倒在地後,在場之藍O昆、藍O燕 、劉O艷皆未目睹藍O龍對告訴人有何攻擊行為,自無從僅憑 告訴人、闕O馨及藍正善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逕為不 利於被告藍O龍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遭傷害之時間僅短短數秒 實難要求告訴人釐清其身體何處遭何人傷害,再被告藍O龍 於偵訊時已自承:「可能當時我腳剛好伸出去…」、「我滑 倒可能有踢到告訴人…」等語,是被告藍O龍業已自承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藍O龍並未動手 攻擊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藍O龍於偵訊時自 承伊腳伸出去,滑倒可能有踢到告訴人等語,惟其並未供稱 踢到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何;另藍O和證稱告訴人翻桌後, 她被桌腳絆倒,看到藍O龍在旁邊,也用腳把藍O龍踢倒等語 ;又證人劉O艷證稱告訴人摔倒時,用腳踢藍O龍藍O和也 有用腳去撥開告訴人的腳等語,已如前述;是藍O龍顯係遭 告訴人踢倒後,為免告訴人糾纏,而被迫伸腿阻止告訴人再 以腳踢藍O龍藍O龍並無出腿傷害告訴人之意甚明。又本件 告訴人翻桌倒地後,除藍O和以腳踹告訴人胸口及腹部,在 場藍O昆、藍O燕、劉O艷皆未目睹藍O龍對告訴人有何攻擊行 為,已如前述。是本件自不得以被告藍O龍供稱伊滑倒可能 有踢到告訴人之情詞,即片面遽認被告藍O龍有以腳踹告訴 人之身體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藍O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諭知其無罪,即無 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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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