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賴妍如
異 議 人 賴冠霖
異 議 人 賴又綺
異 議 人 賴冠諭
異 議 人 賴冠樺
相 對 人 賴本縣
相 對 人 賴再順
相 對 人 賴再耀
相 對 人 賴再昌
相 對 人 賴再任
相 對 人 賴再輝
相 對 人 蕭賴富美
相 對 人 賴薰發
相 對 人 賴薰木
相 對 人 賴上堆
相 對 人 賴再澤
相 對 人 賴再考
相 對 人 賴再銘
相 對 人 賴再盛
相 對 人 賴文達
相 對 人 賴張益
相 對 人 賴本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 20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6年3月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應於106年3月17日發生送 達效力,異議人即應於106年3月27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異 議人於前開期間之106年3月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分割後擁有完整大面積、位置良好的土 地所有人,和異議人之微小且位置劣下土地,其價值和利益 天差地遠不能相比,卻要異議人幫其分擔所有費用,有違分 割利益比例原則,實欠公允。又費用計算書載104年1月26日 鑑定費180,000元、105年4月18日鑑定費65,625元、104年1 月26日鑑定費10,000元、104年2月25日鑑定費62,500元,土 地分割僅有一筆,共繳納四筆鑑定費,且金額均不相同,根 本與訴訟經濟有違,該鑑定費異議人不同意支付。特向貴院 提出異議,請准允免除按比例分割共有物費用883元整/人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 照。
四、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行 中,於103年11月10日函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相對 人賴本縣所提分割方案(送鑑價時編為丙案,判決時為附圖 3方案)代為鑑價,並請其逕行通知相對人賴本縣繳納規費 ,丙案之規費共計180,000元(含初勘之規費10,000元、補 繳之規費170,000元,本院卷㈡第79、83頁),台中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嗣於104年2月3日(本院收狀章)提出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另於104年1月20日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就相對人賴本彭所提分割方案(送鑑價時編為甲案 ,判決時為附圖2方案)及相對人賴張益所提分割方案(送 鑑價時編為丁案,判決時為附圖4方案)代為鑑價,並請其 逕行通知相對人賴本彭訴訟代理人(甲案)及相對人賴張益 訴訟代理人(丁案)繳納規費,甲案之規費為72,500(含初 勘之規費10,000元、鑑價之規費62,500元)、丁案之規費為
62,500元(本院卷㈡第160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嗣於104年4月10日(本院收狀章)提出鑑價報告書, 本院嗣於104年6月8日判決分割;相對人賴本縣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另 提出新分割方案,於105年4月6日函請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代為鑑價,該方案之規費為65,625元(上訴 卷㈢第37頁),並請其逕行通知相對人賴本縣訴訟代理人繳 納規費,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嗣於105年6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提出鑑價報告書,前開四 次鑑價費用共計380,625元,惟相對人賴張益未於原裁定所 定期間提出任何收據供司法事務官核對,則原裁定並未將相 對人賴張益預納之丁案規費62,500元列入,故原裁定列入訴 訟費用之鑑價費部分為318,125元列入訴訟費用等情,此有 相對人賴本縣提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1紙及 員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均為影本)、相對人賴本彭提出之正 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紙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書1紙(均為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326號案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賴本縣、賴 本彭所支出之上開鑑價規費,既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預納費用而 囑託鑑定,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原裁定之訴 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 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本屬各鑑價公司依所接案件進行 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差旅費之各項費用 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等主張不同意負擔鑑定 費用,於法無據,即無足取,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 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 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